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00號
TCDV,109,訴,2300,202103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游步勳 
      游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惠 
      劉佳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林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耀增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臺中市○○區 ○○街0 巷00號5 樓之共有部分同段231 建號其中約定專用 部分(即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一格)點交給原告(詳細位置俟 現場測量後再補正);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7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先位聲明,核屬撤回訴之一部,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147 至148 頁),合於首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 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7,3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18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 巷00號5 樓,面積102.1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即同段231 建號 建物(面積5514.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l41 ,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並於108 年12月



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點交一個平面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之室內面積36.387坪,加上共 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以5514.1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1 換算之面積為23.519坪,合計為59 .906坪。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23.519坪 中屬共用部分為12坪,約定專用部分亦為12坪,惟被告僅點 交編號25位於上層約4 坪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編號25號車位 ),尚有面積8 坪平面停車位一個之落差。另同棟櫻花和風 M 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同門牌6 、7 樓住戶之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均與原告同為10000 分之141 ,惟該6 、7 樓住戶 除擁有一個機械停車位外,均較原告多出一個平面停車位。 又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所載管理費為2695元,但原告每 月繳納管理費僅2405元,可見被告告訴仲介之管理費不實, 而被告應是以60坪計算管理費,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提出比 實際數目更高之管理費,顯不合理。基上,顯見被告未交付 系爭停車位,則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自有滅失或減少效用之 瑕疵,以交易價格為每坪126,666 元計算,缺少平面停車位 為8 坪,共計973,328 元【計算式:12,6666 元×8 坪=97 3,328 元】,爰依民法第348 、353 、354 、359 、17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973,32 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3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88年12月23日自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 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僅擁有一個編號25號車位,被告不 知櫻花建設公司就其起造建物自行處理該建案公設分配所為 之土地登記。被告於108 年間已告知仲介張美貞,渠只有一 個車位,並經原告前往系爭房地確認現況,系爭買賣契約與 不動產說明書均明載「有地下第一層停車位,機械式上層, 車道坡道式,產權登記為有建物產權持分並固定使用,目前 車位編號為25號」,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編號25號車位外,並無包括其他平面停 車位,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亦 無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包括平面停車位(或停車權),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格並為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地僅含編號25號車位之 情形下所約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又櫻花和風社區共 有123 戶,惟平面加機械停車位只有90幾個,公設坪數不論 是11.85 坪、11.51 坪,各樓層所擁有車位情形也各異,而 非同屬11.51 坪,就必有各一個機械停車位及平面停車位,



且區分所有權人雖對共用部分共有所有權,並不當然擁有該 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反之,擁有共用部分使用權之人,其共 用部分共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不必然大於未擁有共用部 分使用權之人,原告主張該公設坪數必須有機械停車位及平 面停車位各一個,顯屬個人臆測。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 地存有缺少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147 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街0 巷 00號5 樓(即系爭房地),總價金7,300,000 元。原告已支 付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完畢,並於108 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購買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第5 層面積102.10 平方公尺、陽台17.39 平方公尺、雨遮0.80平方公尺,以上 合計120.29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面積5514.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1 , 即77.749平方公尺。
⒊被告於上開買賣完成時,交付原告一個機械停車位(編號25 號車位,位於地下室一樓,坡道機械式車位上層),並未交 付平面停車位。
⒋系爭大樓55號6 、7 樓房屋就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 000 ○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141 ,並各有一個機械 停車位、一個平面停車位。6 樓住戶王碧珠在原始取得6 樓 房屋時,是取得一個平面停車位。
⒌系爭大樓55號2 樓就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 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5,2 樓住戶只有一個機械停車位 。
⒍就系爭房地,被告分別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25日各有 一次買賣登記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8年 豐登字第262750號、89年豐登字第011470號。主建物臺中市 ○○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重 測前建號)之公共設施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增加為10 000 分之141 。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同法第354 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停車位,因此 系爭房地具有滅失或減少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民法第828 條、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地下室倘 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 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下室停車位若無單 獨編列建號,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 物即停車位全部,若未受讓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 當然取得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 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 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 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 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



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 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公寓大廈之 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 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 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 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 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 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 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 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 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 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 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 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 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 登記看出端倪。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65頁),其就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 ○號 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41 ,並主張系爭大樓55號6 、7 樓房屋就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權利範圍 均為10000 分之141 ,該2 戶各擁有一個機械停車位以及一 個平面停車位,系爭大樓55號2 樓就共有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 ○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5,該建號只有一 個機械停車位,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應包含系爭停車 位等語,然查,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僅編列單一建號即臺 中市○○區○○段000 ○號,並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單 獨編號,該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明載:「建物門牌:大漢街 1 巷37號等公共設施;主要用途:共用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又細鐸臺中市○○區○○段000 ○號即系爭 房地專有部分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建 物標示部僅載「共有部分大洲段231 建號,5514.18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1 」,惟未見關於系爭停車位 之記載,應認原告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抽象存在 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存在於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亦 即原告係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所在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141 之權利,而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共有人之一,但無 從認為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全部所有權 或專用約定之使用權。而參照櫻花和風管理委員會所檢送櫻



花建設公司89年移交之第一批住戶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01 頁),載有各住戶之車位編號及形式,應認櫻花建設 公司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櫻花和風社區之共有部分劃設 停車位並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雖主張與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 之系爭大樓55號6 、7 樓房屋,均有機械及平面停車位各一 個,而系爭大樓55號2 樓就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 0 ○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5,該建號只有一個機械停 車位等語,惟原告就共用部分之權利係存在於全部共用部分 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多 寡,與其能否取得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並未存在必然關係 ,故難僅以原告或其他住戶所有之共用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 ,遽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前揭主張自 非可採。
㈣查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已載明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權利範圍,就共同使用建號之部分為「231 建 號,面積5514.18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1 」,系爭買賣 契約並清楚標明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1 層 車位,機械式上層,坡道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 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 位編號25」(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 查表亦載:「有停車位,停車位形式為坡道/機械,停車位 樓層/ 編號為B1-25 機上」(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不動 產說明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載:「有車位編號,在第B1 層,現場編號第25號車位,固定位置使用,坡道機械式上層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均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 地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 買賣契約所包含之停車位即為編號25號車位,並無任何關於 特定位置之平面停車位之記載,證人張美貞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仲介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一個機械 停車位,兩造買賣時並未提及平面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9 至300 頁),且被告與證人張美貞均陳稱原告於購屋 前有至現場看過現況,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為臺中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 ○○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1 ),其 中包含編號25號車位之使用權,但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
㈤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雖於88年底、89年初各辦理 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重測前建號)之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原為10000 分之93,嗣增加為10000 分之141 ,此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1日豐地一字第109000 9107號函及所附88年豐登字第262750號、89年豐登字第0114 7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78 頁 ),被告辯稱渠僅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巷00 號5 樓與一個機械停車位,是櫻花建設公司就起造建物自行 處理建案之公設分配等語,考量上開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間相近,被告所辯亦為可能。嗣經櫻花建設公司函覆:因 相關文件、圖面、買賣契約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該公司多 次團隊轉換,無從考據89年移轉之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48是 否為平面停車位,依現今登記規則推論,該部分應為被告加 購停車位,是否為櫻花社區之平面停車位,應以雙方買賣合 約登載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見現無相關事 證足證89年移轉之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48是否為平面停車位 ,又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逕指89年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平面停車位之買賣,櫻花建設公司僅 係推論可能為被告加購停車位,然此部分屬櫻花建設公司之 臆測,不能直接證明確為停車位之買賣,縱設若為停車位買 賣,也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參被告陳稱渠購買 系爭房地時沒有含平面停車位,所以渠另外購買機械停車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自不能排除89年之移轉登記 係因被告購入編號25號車位之可能。復參酌櫻花和風管理委 員會所檢送櫻花建設公司89年移交之第一批住戶之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該表印表日期為89年2 月25日, 交屋日期亦為同日,該資料載有「戶別H05M林惠芬,車位編 號及形式:1025機械式」,未有平面停車位記載,再衡以主 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公共設施應 有部分是於89年1 月25日登記增加為10000 分之141 ,原因 發生日期為89年1 月6 日,均發生於交屋與櫻花建設公司89 年移交之第一批住戶之列印資料印表日期之前,假若被告有 購買平面停車位,依常理應登載於上述89年移交之第一批住 戶列印資料中,並詳載被告使用之車位編號及形式,惟查89 年移交之第一批住戶列印資料中就被告部分僅載編號25號車 位,而無平面停車位,則89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與平面 停車位相關,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證人林漢卿即櫻花和風社區之管理員並證稱:伊於91年 到任,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時,僅有編號25號車位,沒有買 賣過平面停車位,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停車位沒有轉讓之事 ,據伊所知,大樓的建商向營建署貸款,要全部清償才可以 自由買賣,系爭大樓只有兩個機械停車位有買賣,兩個車位



,一戶是法拍屋,一個是自己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8 頁),更證被告未曾就櫻花和風社區之平面停車位有 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且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當屬無據。
㈥證人張美貞證稱:伊在94、95年時曾經手櫻花和風社區其他 樓層買賣,櫻花和風社區住戶不一定會有停車位;被告委託 仲介時,有一個停車位證明,本件謄本看不出有無停車位, 有停車位的話,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會比較大,但主要還是要 看停車證明,如果有平面停車位一定有證明;原告實際使用 坪數與地政資料相符;原告主張之12坪,就買賣部分,沒有 權利去增減公設坪數,就只能照謄本所載全部移轉給買方, 坪數計算必須看建商如何劃分,就室內專有以外的部分就是 共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2695元管理費是被告告訴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5 頁),可見被告委託仲介時所 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係編號25號車位之證明,並無平面 停車位,而編號25號車位之使用,既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假設被告原有使用其他平面 停車位之權利,亦應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資證明,然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包含系爭停車位或使用權。 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共用部分換算面積約23坪,公設坪數約 12坪,其餘即為車位坪數等語,證人林漢卿雖證稱:管理費 計算式為專有坪數加公設坪數,再乘以每坪45元;系爭房地 專有坪數36.39 、公設坪數11.51 ,總計47.90 ,編號25號 車位保養費300 元,1 個月150 元,2 個月一期,一期管理 費應繳4611元;107 年每個機械、平面停車位徵收100 元清 潔費,一期加200 元,總計481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8 頁),而櫻花和風社區提供之109 年管理費應收明細 表就系爭房地亦載公設坪數為11.51 坪,但查管理費以何標 準計算公設部分並收取管理費,與系爭房地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分屬二事,亦即管理費如何計算 ,尚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無涉,參諸 臺中市○○區○○段000 ○號所載共有部分之同段231 建號 之權利範圍既為10000 分之141 ,原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同段231 建號登載為櫻花和風社區之公共設施,可見原告 已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所在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1 之權利,該權利抽象存在於該建號即公共設施之全部範圍, 原告主張公設坪數約僅12坪,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從以系 爭房地之共用部分換算面積約23坪而扣除其所主張之公設12 坪、機械停車位4 坪後,反推尚有8 坪之系爭停車位,原告



之主張無可憑採。至原告主張其實際繳納管理費僅2405元, 被告應是以60坪計算管理費並告知仲介等語,查不動產說明 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載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為約每月2695 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則稱渠是年繳,年繳打95 折,當初永慶房屋問渠時,渠不清楚,渠講費用是大約,因 為管理費有部分調漲;交屋時候原告可以問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頁),然無論管理費如何計算、計算是否正確, 均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所在建號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141 之權利,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停車 位無關。另觀諸櫻花和風管委會檢送之被告101 至108 年管 理費收費單,上開單據之汽車收費備註欄有載「25號車位、 25號、25車位、機25、機25號」,此有上開收費單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9 頁),查備註欄所載應係指編號 25號車位,而收費單並無其他編號車位之記載,益徵被告並 未繳納其他停車位之管理費,可證被告並無使用其他停車位 之權利,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或使用權 。
㈧綜前,原告始終未指明系爭停車位之具體位置,且自現存卷 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曾向櫻花建設公司或任何人購買系爭大 樓之平面停車位,或就任何平面停車位有使用權,甚至實際 使用或占有過平面停車位。自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亦無法得 證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房地之範圍,且依兩造所述,櫻花和 風社區約共120 多戶,停車位約90多個(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顯見櫻花和風社區之停車位數量本不足以該社區每一 戶均得使用,仍應視該社區共有人約定如何分配、使用停車 位,無從自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逕予推認 原告得使用之停車位數量,甚至停車位種類,堪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並無何物之瑕疵 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353 、354 、35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付價金973,328 元,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 匿不提出前向櫻花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辯稱因年代久遠與搬家,渠不知道有無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或遺失,貸款銀行也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查被告係於88年向櫻花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已 約20多年,遺失買賣契約尚屬可能,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故意 隱匿該證據,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345 條 之規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停車



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具 有滅失或減少效用之瑕疵,請求被告減少及返還該部分價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1/1頁


參考資料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