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66號
TCDV,109,訴,216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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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宣宏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陳三明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陳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温彭瑞清

      陳永田 
      李森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温彭瑞清陳永田李森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 兩造合夥共同投資經營濟揚醫院,並購買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段第450 、454 、454- 1、454-2 、454-3 、454-4 、 454-5 、506 、506-1 、506-2 、499 、502 、504 、45 5 地號等共計14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21,671平方公尺( 6555.47 坪)用以經營濟揚醫院。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 條組織定名為福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投資 公司),又依第4 條約定,各合夥人之股權分別為:游家 富12% 、陳見宏15% 、薛香川15% 、陳宣宏10% 、温彭瑞 清25% 、陳永田21% 、李森嚴2%,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被告陳見宏1,000 萬元,雖福邦投資



公司並未完成登記,然上述股權比例仍足作為股權及合夥 人出資比例。有關合夥事務之進行,係由被告游家富為主 要負責人,因合夥事務推動並不順遂,經全體合夥人決定 解散合夥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簽訂「合夥解散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解散契約書),約定略以:兩造合夥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 號等14筆土地經營濟揚 醫院,茲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應退還合夥出資額 另以契約訂之,合夥人不得再以合夥關係名義,對他方請 求或提起民刑事之訴訟。
(二)被告游家富温彭瑞清即依系爭合夥解散契約書約定,於 同日再簽訂契約處理退還合夥人之出資事宜,說明如下: 1.被告游家富温彭瑞清兩人,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合夥土 地其中499 、502 、504 地號等三筆,已合併為499 地號 一筆面積7,939.33平方公尺,目前登記為乙方(即游家富 )名義,雙方同意由甲方(即温彭瑞清)向乙方買受,另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本合夥已解散,各合 夥人之出資額,其中合夥人陳三明或乙方隱名合夥人,均 由乙方負責返還出資額;其中合夥人陳永田李森嚴或甲 方隱名合夥人,均由甲方負責返還出資額。」。 2.而被告游家富温彭瑞清兩人即於同日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開499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 億9 千5 百萬元(含游家富1 億 7 千萬元、陳見宏1 千萬元、陳宣宏即原告1 千5 百萬元 之出資額)。並於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買賣全部價金 一次付清,由甲方(温彭瑞清)將款項(銀行支票或銀行 電匯)先給付第三人柳正村律師保管,待土地過戶登記完 畢三日內,再由柳正村律師直接交付陳見宏1 千萬元、陳 宣宏1 千5 百萬元之合夥出資額,其餘款項1 億7 千萬元 交付乙方游家富,由乙方游家富負責分配給合夥人陳三明 及隱名合夥人」。並藉上開約定,返還原告1 千5 百萬元 及陳見宏1 千萬元之出資款。
3.又系爭協議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特別約款:⑴系爭 協議書第8 條特別約定條款:「本協議書甲方於104 年9 月8 日以前給付乙方(游家富)499 地號全部買賣價金及 返還陳見宏陳宣宏合夥出資額交付柳正村律師保管時, 本協議書始發生效力,逾期未付全部款項,本協議書自動 失其效力,不另通知」。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 買賣附條件條款:「本買賣契約書附有條件約定,雙方簽



章後,甲方(温彭瑞清)應於104 年9 月8 日以前將全部 買賣價金即應付陳見宏1 仟萬元、陳宣宏1,500 萬元,合 計壹億玖仟伍佰萬元,匯入柳正村律師帳戶保管時,本契 約始生效力,如逾期未付全部價金,本契約自動失其效力 ,不另通知,買賣雙方絕無異議」。⑶如被告温彭瑞清未 依前開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予柳正村律師保管,則依系爭協 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自動失效,合夥人即無法依前 開約定方式取回各自出資。
4.據原告所知,被告温彭瑞清游家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與 不動產契約書履行,致系爭協議書與不動產契約書均不生 效力,故本件合夥出資款之返還迄今未決,原告合夥出資 1 千5 百萬元亦未能取回。而合夥人間既未能依前開約定 方式取回合夥出資,則依法自應回歸合夥之法律規定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
5.此外,經原告查詢有關上開登記於被告游家富名下之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第499 地號)合夥財 產土地,游家富係於104 年4 月20日以收件字號104 年普 登字第059390號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卻於107 年4 月9 日再以107 年豐里登字第500 號,約定買賣價金1 億9 千 5 百萬元出售第三人林鄭阿勤。被告游家富取得系爭499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至少1 億9 千5 百萬元,該等價金亦 應歸屬全體合夥財產為是,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與分配。而 本件合夥所購買之上述其他地號土地現況為何,原告亦不 知悉,而該等土地既均同屬合夥財產範圍,依法自應連同 上開499 地號土地納入清算。
(三)原告爰於108 年11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各合夥人函覆有關 合夥解散之選任清算人事宜,然未獲回應。上揭合夥解散 契約書雖約定:「應退還出資額另以契約定之」,然被告 温彭瑞清游家富雖曾另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處理出資額退還事宜,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生效力,則本件合夥解散後自仍應依 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2 款、第69 4 條第1 項、第697 條至第699 條合夥規定,由被告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以返還出資。本件合夥財產雖經解散但尚未 清算,致原告無得請求返還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245 條、382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 並保留請求返還出資,待清算完結後,原告再依清算結果 請求返還出資。
(四)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經營濟揚醫院之合 夥財產進行清算。2.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



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家富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就每人出資額並無確定 ,無法作為日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之依據,另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於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始生效 」,原告應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正本證明契約有經全體合 夥人簽名蓋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 爭第499 地號)土地,是伊本身所出資購買,原告所稱合 夥團體又無付金錢給伊,怎可算入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契 約書亦無記載以第4 條所定股權為合夥出資比例,再者, 原告稱其出資1,500 萬元、占合夥股權百分之10,但被告 陳見宏出資1,000 萬元,卻占百分之15,出資少之人反而 占比較多合夥股權,實不合理;縱認有成立合夥團體,未 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前,自不得請求返 還出資額,至於原告請求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 各合夥人並未說明請求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三明稱:伊與被告游家富是十多年的朋友,過去也 有合夥開過公司,102 年被告游家富有向伊表示要去買一 塊地,要借用伊名義登記,因朋友多年,伊就同意,後來 被告游家富又告訴伊要拿土地去談合夥的事,也要借用伊 名義去談合夥,伊也同意。104 年被告游家富將土地過戶 回去,就本件合夥相關事宜,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過,只知道是借了名義給被告游家富使用。
(三)被告陳見宏稱:伊出1,000 萬元,原告出資1,500 萬元, 系爭合夥契約書確實沒有載明出資額,但認合夥已經生效 ,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希望返還 出資額。
(四)被告温彭瑞清陳永田李森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提出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被告游家富雖對於系爭合夥 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已依 契約第11條約定,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而生合夥效力有歧 見。是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41 頁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六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14筆土地 ,現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依出資額比例返還剩餘財產(原 告原始出資為1,500 萬元),被告游家富辯稱,因其餘合 夥人沒有出資額約定,合夥並未成立,何者有理由?



(二)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業經七人全體簽名、蓋章而生效?(三)原告出資額比例為何?
(四)現在合夥財產之價值為多少?
(五)被告游家富答辯稱,系爭499 地號土地為其個人財產,並 非以合夥出資額所購買,其亦未以該土地作為出資,是否 由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提出系爭合夥 契約影本為證,被告游家富雖不否認系爭合夥契約形式上 之真正,唯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故尚 未成立等語。此經本院命兩造提出完成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稱原本在被告游家富處,被告游家富則辯稱取得時即無 全體合夥人之簽名。又觀系爭合夥契約第十一條確實載有 「本契約書於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等文,有系 爭合夥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合 夥契約有無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即為該契約是否成立 之重要之點。對此,原告另又聲請證人即見證律師柳正村 到庭為證,證人柳正村到庭證稱:伊所見證的是合夥解散 契約,該合夥解散契約的附件雖有系爭合夥契約,但也是 只有第一、二頁,當時被告游家富交付與伊的附件即為如 此,伊有問被告游家富為何如此,被告游家富說也是只有 這兩頁。而系爭合夥契約之簽立過程伊沒有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是證人柳正村明白證稱手上的 系爭合夥契約影本亦僅有兩頁,並無全體之簽名,且未參 與系爭合夥契約簽立之過程,此外,再觀原告所提出系爭 合夥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可能之騎縫章只 有五枚,數目上已顯然小於全部合夥人7 人,又其中只有 三枚略可辯認為被告溫彭瑞清陳見宏游家富之印章, 另二枚更似為指印而非印章,實與被告游家富上開辯稱: 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等語,較為相符。
(三)原告另又聲請訊問被告陳見宏,被告陳見宏到庭陳稱:當 天只有被告薛香川不在場,其他人均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而被告薛香川則係由被告游家富代理,伊則另外代理原 告陳宣宏,當時簽立的正本交由被告游家富,但被告游家



富給伊的影本只有兩頁,沒有第三頁,到場的人都有蓋騎 縫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36 、337 頁),被告陳見宏與原 告陳宣宏為兄弟,於本件原告之訴為自認之表示,顯然其 立場與原告一致,是就訊問被告陳見宏之陳述,如無憑信 證據以供核實,應認其陳述之可信性,並非堅強,又系爭 合夥契約第十一條明確約定:「本契約書於全體合夥人簽 名蓋章後生效。」等文,是即便依被告陳見宏上開所述, 當日到場者僅有5 人,則其餘兩人顯然無法簽名,實已難 認契約依其約定之文義,能成立生效,且就蓋章部分,即 便是騎縫章,亦只有五枚,實無全體合夥人7 人之用印, 更甚者五枚騎縫章中,有2 枚實似為指印而非印章,是依 被告陳見宏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字約定,亦難認系爭合夥 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 合夥契約確實有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是系爭合夥契約 實難認業已成立生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生效,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經營濟揚醫院之合夥財產進 行清算及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 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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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