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41號
TCDV,109,訴,1841,2021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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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廖淑英 
      廖光正(兼謝志宏之承當訴訟人)

      廖光明 
      廖光輝 
      陳浩明 

      陳浩然 
      陳福民(兼王任杰王瑞徵之承當訴訟人)

      陳娉玲(兼王瑞徵王肖鳳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民(兼王任賢王瑞徵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謝素碧 
      鄭美燕(兼王任賢謝志宏之承當訴訟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6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任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77分之2 出賣1155分之2 與鄭美燕、1155分之18與 陳忠民;共有人王任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 之2 出賣與陳福民;共有人王瑞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 有部分77分之2 出賣1155分之18與陳忠民、1155分之6 與陳 福民、1155分之6 與陳娉玲;共有人王肖鳳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2 出賣與陳娉玲;共有人謝志宏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8 出賣1155分之40與廖光 正、1155分之80與鄭美燕,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有26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5 頁、第325 至411 頁)。是廖光正陳忠民陳福民陳娉玲鄭美燕經兩造同意,就其等上 開買受之部分分別承當謝志宏王任賢王瑞徵王任杰王肖鳳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6 頁、卷三第21頁),合於 前開規定。
三、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70 地號土地),嗣民國109 年8 月20日追加請求分割 267 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追加。原告主張:追加請求分割26 7 地號土地之理由為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因270 、267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均相同,上開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係因64年間因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不同而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 因此上開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於109 年8 月20 日即追加請求分割267 地號土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可以一次訴訟解決上開土地之共有關係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請求 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四、被告則以:
廖淑英廖光正廖光明廖光輝陳浩明陳忠民、陳浩 然、陳福民陳娉玲鄭美燕部分(下稱廖淑英等人):不 同意追加267 地號土地,270 、26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 同,使用目的及方式大相逕庭,不合於基礎事實同一。原告 若執意分割,需先鑑價以定補償被告之金額,但辦理鑑定耗 財費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謝素碧聲明: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270 地號 土地,而追加部分則係請求分割267 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 地雖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相同,此有上 開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1頁,卷二第309 至323 頁),惟上開2 筆土地之分割請求 權各別,分割方案亦各不同,無論267 、270 地號土地是否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既為不同所有權,即便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均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且參270 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26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保護區 ,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109 年5 月25日府授沙區建字第1090011186號 、109 年8 月20日府授沙區建字第1090018594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27 頁),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既 不同,利用方式即有別,原告又非主張合併分割,而係分別 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足認並無以同一訴 訟請求裁判分割267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被告均不同意追加 ,亦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復未就267 地號土地提出妥適之 分割方案,而本訴分割27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有提出2 原 物分割方案,須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原告遲不就267 、 270 地號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供比對有無合併考量之必 要,已嚴重影響本訴270 地號土地之分割進度,並導致被告 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形同勞廢,對被告顯不公平,足認若准許 原告追加,顯對起訴聲明之審理有生窒礙,並妨礙本訴訟之 終結。是原告之追加聲明核與首開法條意旨不符,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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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 │1/11 │
├───┼──────┤
廖淑英│2/77 │
├───┼──────┤
廖光正│2/33 │
├───┼──────┤
廖光明│2/77 │
├───┼──────┤
廖光輝│2/77 │
├───┼──────┤
陳浩明│1/55 │
├───┼──────┤
陳浩然│1/55 │
├───┼──────┤
陳福民│19/385 │
├───┼──────┤
陳娉玲│19/385 │
├───┼──────┤
陳忠民│19/385 │
├───┼──────┤
謝素碧│31/77 │
├───┼──────┤
鄭美燕│212/1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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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