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41號
TCDV,109,訴,1841,202103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廖淑英 
      廖光正(兼謝志宏之承當訴訟人)

      廖光明 
      廖光輝 
      陳浩明 

      陳浩然 
      陳福民(兼王任杰王瑞徵之承當訴訟人)

      陳娉玲(兼王瑞徵王肖鳳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民(兼王任賢王瑞徵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謝素碧 
      鄭美燕(兼王任賢謝志宏之承當訴訟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任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77分之2 出賣1155分之2 與鄭美燕、1155分之18與陳忠 民;共有人王任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2 出賣與陳福民;共有人王瑞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 分77分之2 出賣1155分之18與陳忠民、1155分之6 與陳福民



、1155分之6 與陳娉玲;共有人王肖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 其應有部分77分之2 出賣與陳娉玲;共有人謝志宏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77分之8 出賣1155分之40與廖光正、 1155分之80與鄭美燕,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17 至323 頁、第325 至411 頁)。是廖光正陳忠民陳福民陳娉玲鄭美燕經兩造同意,就其等上開買受之 部分分別承當謝志宏王任賢王瑞徵王任杰王肖鳳之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6 頁、卷三第21頁),合於首開規定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嗣民國109 年8 月20日追加請求分割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合於上揭規定,爰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又建地之分割不能造成畸零地, 參系爭土地面積1444.49 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除原告 、謝素碧謝志宏鄭美燕尚有分得土地之實益外,其餘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微,將取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不符土地臨接建築線長度之建築法規 ,共有人無分得土地之實益,即便採原物分割方法,共有人 也無法依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內容合法使用土地。因此應以 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以利日後與鄰地整合開發,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 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廖淑英廖光正廖光明廖光輝陳浩明陳忠民、陳浩



然、陳福民陳娉玲鄭美燕部分(下稱廖淑英等人):系 爭土地原為蔡家祖產,渠等為蔡家後代對祖產深具感情,廖 淑英等人願意維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非袋 地,可經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75 地 號土地)通晉文路,人、機車均可通行。且共有之土地不通 道路尚不屬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袋地並非不具經濟 價值,袋地通行權即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且若分割 前之土地原本即需與鄰地共同開發,則原物分配後之各宗土 地分別與其相鄰之鄰地共同開發亦不減損土地之效益。謝素 碧所提方案,廖淑英等人分得土地與道路相隔30公尺以上, 無法通行利用。因此,廖淑英等人提出下列分割方案,請求 依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 分給謝素碧,附圖編號B 分給廖淑 英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 分給原告, 依此分割方案,謝素碧分得部分連接渠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6 地號土地),原告分得部分 連接其為共有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271 地號土地),均能與鄰地整併與連接道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謝素碧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後渠可分得約175.92坪,符合經 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西側連接之286 地號土地為渠所有,渠 提出如本院卷二第273 頁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有利於渠合併 利用286 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 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



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 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 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迄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 9 年5 月20日、109 年12月14日)、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 證,以及被告所提空照圖,另有本院所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9 年1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4504號函及所附 109 年收件山清登字第7990號買賣登記全案影本、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清地二字第1090006970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第41頁、第151 頁、第32 9 至335 頁,卷二第317 至412 頁,卷一第7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三第180 頁),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上無建 物,有雜草等情,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9 年5 月25日府授沙區建字 第1090011186號)、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3頁、第47頁、第43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92 至293 頁、第534 至535 頁),堪認為真。是 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有1444.49 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 面積並非微小,復參考共有人之意願,廖淑英等人願意維持 共有,且渠等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自承系爭土地為祖產,足見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一定感情上



依存關係,而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為77分之39,約達系 爭土地2 分之1 ,渠等維持共有亦有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 符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而其餘共有人僅原告、謝素碧,足 認系爭土地得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個別共有人所分得 面積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之問題,堪認本件未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未臨路,廖淑英等人雖主張可經由275 地號土地 通行至晉文路,然查275 地號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此有 2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仍可阻隔系爭土地通往晉文路,顯見系爭土地未有對 外連絡之通道,足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然此屬袋地通行權之 範疇,袋地仍可原物分割,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而無 原物分割之實益,並無足採。又原告陳稱271 地號土地經本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6 頁),然其 自承271 地號尚未經拍賣,則系爭土地是否可與271 地號土 地整體開發乃屬未定之事,且原物分割亦無礙系爭土地與鄰 地之整體開發,加以土地之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並非僅 有出售開發一途,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並應採變價分割之論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 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考諸廖淑英等人所提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A 分給謝素碧,附圖編號B 分給廖淑英等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 分給原告,此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利於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且廖淑英等 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無土地過於細分之情,應屬可行方 案。並參謝素碧所分得附圖編號A 鄰接渠所有之286 地號土 地,謝素碧自承286 地號土地有臨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則附圖編號A 部分即可經由286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 亦利於謝素碧整合使用渠所有之土地,應屬有利。至原告雖 不同意此分割方案,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 未表明希望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則其空言反對,要難憑採。又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 如均靠西側即接近晉文路之側,將形成土地形狀過於狹長, 更不利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可行。至謝素碧所提本院 卷二第273 頁之分割方案,觀諸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形狀並非方正,就原告部分甚至分得三角形之土地,顯難 以利用,再觀該方案謝素碧所分得土地均臨接渠所有之286 地號土地,顯見謝素碧所提方案僅考量渠自身整合利用系爭 土地與286 地號土地之便,未考量其他共有人利益,顯不可



採。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分割方案因土地距離道路之遠距涉及 購買路權難易度而有價差,應金錢補償等語,惟並未就此加 以舉證以實其說,亦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67 頁),本院已無由採信,又被告均表示本件分割方案係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無須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 況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且未經確定依法所得對外通行使用之 範圍,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因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位置亦同 為袋地,各所有權人應如何對外通行屬袋地通行權之範疇, 核與共有物分割後之價值究為若干,尚無必然關連。原告所 辯即非可採,因此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之必要。是以 ,本院綜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降低因分割共有物而造成各 該共有人之財產狀況發生變動之程度,認廖淑英等人所提如 附圖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㈣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無從對外進出系爭 土地等語。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且本院亦認系爭 土地為袋地,則系爭土地並非因附圖之分割方法,始造成原 告、廖淑英等人、謝素碧所分割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關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應如何對外通行乙節,係屬民法 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行使之範疇,是原告以此指摘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並非有據,自不可取。另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但鄰接建築線長度不足2 公尺,不 符上開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最小長度之規定,此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8 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5153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則系爭土地原已無法作 為建築基地利用,並非因採取廖淑英等人之方案所致,況土 地之利用態樣並非僅有建築之用,此並不影響共有人原物分 得土地之利益,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無從作為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並應採變價分割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 │1/11 │
├───┼──────┤
廖淑英│2/77 │
├───┼──────┤
廖光正│2/33 │
├───┼──────┤
廖光明│2/77 │
├───┼──────┤
廖光輝│2/77 │
├───┼──────┤
陳浩明│1/55 │
├───┼──────┤
陳浩然│1/55 │
├───┼──────┤
陳福民│19/385 │
├───┼──────┤
陳娉玲│19/385 │




├───┼──────┤
陳忠民│19/385 │
├───┼──────┤
謝素碧│31/77 │
├───┼──────┤
鄭美燕│212/1155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
│ │附圖所示編│平方公尺) │ │
│ │號) │ │ │
├────┼─────┼──────┼───────┤
│原告 │C │131.32 │1/1 │
├────┼─────┼──────┼───────┤
謝素碧 │A │581.55 │1/1 │
├────┼─────┼──────┼───────┤
廖淑英 │B │731.62 │30/585 │
├────┤ │ ├───────┤
廖光正 │ │ │70/585 │
├────┤ │ ├───────┤
廖光明 │ │ │30/585 │
├────┤ │ ├───────┤
廖光輝 │ │ │30/585 │
├────┤ │ ├───────┤
陳浩明 │ │ │21/585 │
├────┤ │ ├───────┤
陳浩然 │ │ │21/585 │
├────┤ │ ├───────┤
陳福民 │ │ │57/585 │
├────┤ │ ├───────┤
陳娉玲 │ │ │57/585 │
├────┤ │ ├───────┤
陳忠民 │ │ │57/585 │
├────┤ │ ├───────┤
鄭美燕 │ │ │212/58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