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22號
TCDV,109,訴,182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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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吳木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吳月娥 
被   告 吳陳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月娥吳陳里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月娥吳陳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56分之226;被告應有部分各 為256分之1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佐,而系爭土 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合院坐落其上,對於共有物在感情 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為達房地合一使用之目的 ,使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得以繼續發揮,避免日後發生拆屋還 地糾紛,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配歸原告單獨所 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吳月娥吳陳里。依據此一 分割方案,原告其上之三合院得以保有原來使用用途,倘若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有損其上三合院 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是此方案尚屬公平合理 ,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若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願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及應補償被告之 金額數額以金錢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一)兩造共有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吳月娥吳陳里。(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吳月娥吳陳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10年1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述, 其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並聲明:由原 告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以金 錢分別補償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692,070元。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 513.55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256分之 226、被告吳月娥256分之15、被告吳陳里256分之15,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 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其所有之三合院坐落其上,對於 共有物在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為達房地合 一使用之目的,使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得以繼續發揮,避免日 後發生拆屋還地糾紛,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配歸原 告單獨所有。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有土造及磚 造三合院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勝利七街51巷121號,該建 物為原告使用,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又兩造均同意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華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原告之分割方案 後,各共有人間需負擔之補償金額為何?該所於109年12月 17日華估字第H20S076-1091217號函檢附市價評估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面積513.55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 23,000元/平方公尺,被告吳月娥吳陳里之應有部分各為 256分之15,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應各補償被 告吳月娥吳陳里692,070元,且為被告等具狀陳述所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 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 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兩造均已達成共識,即均同意採行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 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 ,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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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