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17號
TCDV,109,訴,1617,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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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葉伊瀅 
      葉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葉松茂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下稱司促卷,第5 頁)。 嗣以民國109 年3 月25日民事聲請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9,690 元,及其中本金與訴訟費用計2,002,5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末於110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690 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67頁)。原告所為係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豐原區農會 )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邀同訴外人張義美 即兩造之母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張義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南陽路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及利 息,原告為免南陽路房地遭拍賣,而以張義美之繼承人身分 向豐原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及加計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 年3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2,019,69 0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系爭代償款。
張義美除持有南陽路房地及臺中市○○街00號2 樓2 室(下 稱府前街房地)兩筆不動產,並於108 年5 月25日尚留有至 少640,000 元現金、每月3,500 元之敬老津貼,及兩筆分別 為414,173 元、27,632元之保單解約金,足見張義美並無借 款之需求。被告並未證明張義美有向豐原區農會借貸金錢, 或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難認張 義美與被告或豐原區農會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因此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另被告以修繕南陽路房地支出1,456,980 元為抵 銷抗辯部分,觀諸被告與原告葉伊瀅(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記錄,被告稱:「…當初樓上加蓋 我有問過媽媽的意見,她原本不表贊同,因為要花上百萬, 我跟她說增建的部分我自己處理就好…」,顯見張義美並無 增建南陽路房地之意思,被告亦表示係其自行負擔增建部分 之金額,而逕將南陽路房地違法改建、增建。被告一家長期 無償占用南陽路房地,相關改建費用應係為改善其自身居住 環境所支出,與張義美無關,又冷氣拆裝機臺係於108 年10 月14日張義美死亡後所支出,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現存於 南陽路房地之增建、設備部分顯係被告自行利用,另南陽路 房地之權狀僅記載一、二樓為合法建物,被告於107 年間將 該屋違法增建至四層樓,顯屬違法增建,如經舉報,必經臺 中市政府列為違建拆除對象,則被告此一自行違法增建之行 為,對於張義美及原告均無任何益處,是被告以修繕費用主 張抵銷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690 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為清償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向豐原區農 會借款之2,000,000 元,而105 年3 月30日向豐原區農會所 借2,000,000 元,其中之1,036,124 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張義 美,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轉帳801,124 元以清償張義美前 向豐原區農會之借款,及於105 年3 月31日領款235,000 元 交與張義美,以清償張義美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張義美應共同負擔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每月貸款利息3,900 元之半數 ,合計為83,850元(計算式:3,900 元÷2x 43 月=83,850 元 )。是張義美應清償之借款本息合計1,119,974 元(計 算式:801,124 +235,000 +83,850=1,119,974 ),此部 分迄張義美108 年10月14日過世時均尚未償還;若無法證明 為借款,因上開金錢確為張義美所使用,則主張民法第179 條前段、17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得依民法第28 1 條規定,請求葉伊瀅依其應繼分6 分之4 返還746,649 元 (計算式:1,119,974 元×4 ÷6 =746,64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葉瑞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依其應繼分6 分之1 返還186,662 元(計算式:1,119,974 元÷6 =186, 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 人合計應返還被告933, 311 元(計算式:746,649 元+186,662 元=933,311 元) 。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前段、第176 條第1 項、第 281 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抵銷抗辯。 ㈡張義美於108 年5 月之前均與被告同住於張義美名下之南陽 路房地,由被告夫妻負責照料養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單獨 墊付,但張義美後續養護費用龐大,單靠被告薪資恐非長久 之計,復因南陽路房地於87年建築完成,經多年使用後,已 十分老舊、漏水,而有修繕必要,張義美遂與被告商議整修 房屋,欲以南陽路房地一樓以上出租他人以貼補被告照護費 用,惟張義美手頭並無資金,而被告又已向豐原區農會貸款 2, 000,000元,被告遂以配偶鄭智方名義,於107 年10月23 日向台新銀行借款2,900,000 元,其中因修繕南陽路房地支 出費用1,456,980 元。此修繕費用為張義美向被告所借款項 。又南陽路房地因修繕後增加利益,張義美就此部分受有不 當得利;另南陽路房地因修繕後增加價值,但被告沒有義務 為修繕,因此得請求返還被告因無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葉伊瀅依其應繼分 6 分之4 返還971,320 元(計算式:1,456,980 元×4 ÷6 =971,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葉瑞玲依其應繼分6 分 之1 返還242,830 元(計算式:1,456,980 元÷6 =242,83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 人合計應返還被告1,214, 150 元(計算式:971,320 元+242,830 元=1,214,150 元 )。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前段、第176 條第1 項、 第281 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再為抵銷抗辯。另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後,南陽路房地因位處車籠埔斷層旁,牆面即 開始發生龜裂漏水,被告為解決上開問題,遂於95年間委請 第三人修繕,並同時增建3 、4 樓部分,總花費達百萬餘元 ,並非107 年始增建3 、4 樓。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辯稱張義美不同意增建,然此對話係談論95年之修繕 費用,而非本件被告主張之107 年修繕費用;又95年修繕增 建完畢後,張義美尚且支付費用30餘萬元,其餘70餘萬元則 由被告一人支付,倘張義美不同意為修繕增建,何需支付上 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第67頁, 卷一第21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9月9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200,000元,張義美則 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依豐原區農會102年9月9日匯款申請書記載,當日匯款金額 為209,292元,手續費30元,合計209,322元,收款人為國泰 人壽,匯款人及地址則記載「豐原農會代償張義美貸款」。 ⒊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600,000 元,張義 美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⒋豐原區農會102 年9 月13日匯款申請書記載,當日匯款金額 為580,000 元,收款人為張義美(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帳戶 ),匯款人及地址則記載被告,代理人為張義美。 ⒌被告於104年9月8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800,000元,張義美亦 擔任連帶保證人。
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2,000,000元,由張 義美擔任連帶保證人。
⒎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2,000,000元,張義美 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用以清償10 5年 3月30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之2,000,000元(即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加計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3月6日之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合計2,019,690元(即系爭代償款),經原 告以張義美之繼承人身分向豐原區農會代償。
張義美分別於104年3月5日、6月10日以其為要保人,被告之 兒葉致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嗣於105年3月 31日各清償60,340元、140,793元。 ⒐張義美於108年5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被證八),依遺囑內 容所示,葉伊瀅之應繼分為6分之4、葉瑞玲與被告為各6分 之1,張義美於同年10月14日死亡後,無人拋棄繼承,嗣於 108年12月25日已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自登記完畢。 ⒑兩造為姊弟;張義美為兩造之母,並於108 年10月14日過世 。
⒒府前街房地、南陽路房地為張義美之遺產,由兩造依葉伊瀅 之應繼分為6分之4、葉瑞玲與被告為各6分之1之比例繼承。 ⒓南陽路房地於87年8 月20日設定5,04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給債權人國泰人壽。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19,690元,及其 中本金2,0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中,其中1,036,12 4 元主張為①張義美向被告所借;②張義美為實際借款人, 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81 條, 就葉伊瀅部分請求以746,649 元,就葉瑞玲部分請求以186, 662 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⒊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其修繕南陽路房地支出1,45 6,980元,①此為張義美向其所借款項;②上開房屋為張義 美生前所有,修繕後房屋價值有所增加,有益於張義美。依 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就葉伊 瀅部分請求以971,320元,就葉瑞玲部分請求以242,83 0元 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19,690元,及其 中本金2,0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次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 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 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 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 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 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 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 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 ;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



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 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為一般保證人者,繼承人自得 繼承其保證債務,而繼承人基於一般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 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張義美已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張義美之繼承人, 原告嗣109年3月6日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張義美之繼承人 身分,清償系爭代償款,並有109年3月18日臺中市豐原區農 會代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頁,不爭執事項⒎、 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為張義美之一般保證債務, 原告於繼承保證債務後,基於一般保證人之地位向豐原區農 會為清償,承受豐原區農會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 9條 請求被告即主債務人返還原告系爭代償款,及其中本金 2,0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主張張義美就系爭借款中1,036,124 元為實際借款人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 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 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中1,036,124 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張義美,然質諸系爭借款之借據(見本院 卷一第67頁),所載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張義美, 借據第1 、7 條載明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並以被告帳戶 轉帳繳付借款每期應攤繳之本金、利息,而豐原區農會亦於 107年4月3日撥款2,0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此有被告之豐 原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69頁、第74頁),可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豐原區農會 ,借款人應為被告。系爭借款既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豐原 區農會借款,無論借款實際是否係供被告本人使用,亦即無 論用途為何,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一事,均無影響 ;而張義美係基於何種原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 無礙於被告為借款人之事實。且參諸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7 年4月3日止之借款均為被告向豐原區農會所借,此有豐原區 農會檢送之被告歷次借款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1頁),益證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以,系爭借 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豐原區農會間,被告辯稱系爭借 款中1,036,124元之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要屬無據。且張 義美名下既有府前街房地、南陽路房地,當可以上開不動產 擔保借款而自行向金融機構借貸,並無以被告出名為借款人 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南陽路房地於87年8月20日已設定 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泰人壽,此或許為豐原 區農會不願意借款與張義美之緣由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但系爭 借款即係由張義美提供南陽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此 有豐原區農會檢送之南陽路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南陽路房地於87年8月20日之抵 押權設定並不影響豐原區農會核貸,且即便南陽路房地已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張義美仍可以府前街房地為借款擔 保,是被告之辯詞並非可信。
㈡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其中1,036,124元為①張義美葉松茂所 借;②張義美為實際借款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 176條第1項、第281條,就葉伊瀅部分請求以746,649元,就 葉瑞玲部分請求以186,662元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中1,036,124元,係張義美葉松茂所借 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9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200, 000元,並於同日由豐原區農會匯款209,292元與國泰人壽, 匯款人及地址並記載「豐原農會代償張義美貸款」;被告嗣



於102年9月13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600,000元,依豐原區農 會同日匯款申請書記載,當日匯款金額為580,000元,收款 人為張義美(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帳戶),匯款人及地址則 記載被告,代理人為張義美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至⒋),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102 年9月13日自其帳戶轉匯209,292元清償張義美於國泰人壽之 貸款,以及轉匯580,000元至張義美帳戶之事實,但匯款之 原因多端,況斟酌被告與張義美親子並同住,則匯款究係 借款、父母子女間之贈與、扶養費用、房地居住費用、子女 代年事已高之父母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 得以金錢之交付即推認被告與張義美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因此,被告雖再分別於104年9月8日、105年3月30日 、107年4月3日向豐原區農會借款800,00 0元、2,000,000元 、2,0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⒌、⒍、⒎),無論上開借 款是否有用於清償被告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3日向豐原 區農會所借200,000元、600,000元,均不足證被告與張義美 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3月31 日提領235,000元交與張義美清償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並 提出其名下豐原區農會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 頁、第73頁、第65至66頁),惟此僅可證被告於105年3月31 日提領235,000元,以及張義美為要保人之保單借款140,793 元、60,340元於105年3月31日經繳費清償,但被告並未舉證 有將其所提領之235,00 0元交與張義美,且經清償之保單借 款金額相加又非235,00 0元,難認被告提領235,000元現金 與張義美為要保人之保單借款間有何關聯,又縱假設張義美 為要保人之保單借款為被告所清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 因甚多,無從逕認其與張義美間就235,000元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承前所論,張義美既非系爭借款、105年3月 30日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又未舉證其與張義美間就系爭借款 、105年3月30日借款之利息有何分擔約定,則被告辯稱105 年3月30日借款有部分為張義美所用,而系爭借款既償還105 年3月30日借款,因此張義美應負擔105年5月3日起至108年 11月4日之貸款利息之半數,並無所據。被告泛言其與張義 美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卻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就系爭借款中1,036,124元, 張義美為實際借款人之部分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復衡以張 義美於108年5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見不爭執事項⒐、本院 卷一第10 3頁),觀諸該遺囑內容已就張義美之財產為分配 ,並寫明其所有之現金640,000元由葉伊瀅使用在日常生活



、醫療、喪葬費用,可見張義美已預先就其財產為安排,若 張義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衡情應載明於該遺囑 為處理,然卻未見張義美之遺囑有相關記載,益徵張義美與 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張義美也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 人。基上,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中其中1,036,124元,①張義 美向被告所借;②張義美為實際借款人,均非可採,則其依 民法第47 8條主張被告對張義美有消費借貸債權而為抵銷抗 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 張義美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張義美,並應俟張義美之指示。 查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其係以為張義美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 1,036,124 元,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 張義美,即難謂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是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為抵銷抗辯,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被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其所辯之1,036,124 元,係被



告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因 此須審究者為該事實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既 以該部分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於被告,亦即被告必須證 明渠與張義美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張義美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張義美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辯稱之事實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其給付1,036,124 元係欠缺給付目的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235, 000 元之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有交與張義美,難認被告與張義 美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又被告雖無法舉證其與張義美間就 系爭借款中1,036,124 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但被告為給付之 可能原因眾多,復斟酌被告與張義美間為親子,其基於親情 、扶養義務給付張義美所需相關費用均屬可能,尚無從逕予 推認張義美受有1,036,124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民 法第179 條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其修繕南陽路房地支出1,456,980 元,①此為張義 美向其所借款項;②上開房屋為張義美生前所有,修繕後房 屋價值有所增加,有益於張義美。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81 條,就葉伊瀅部分請求以971, 320 元,就葉瑞玲部分請求以242,830 元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更正其主張為1,456,980 元均係因修繕南陽路房地所支 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先予敘明。被告雖提出修繕南 陽路房地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1頁、第83至84頁、 第89頁、第90頁、第93至94頁、第95頁、第96頁、第217 至 221 頁、第412 至415 頁、第416 至417 頁、第418 頁、第 419 頁),惟查:①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購買洗衣機之紀錄 ,並未證明是由被告給付金錢所購買並用於南陽路房地;本 院卷一第90頁為購買衣櫃、電視、小冰箱之單據,而洗衣機 、衣櫃、電視、小冰箱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用品,被告與張 義美為同住於南陽路房地之母子,被告亦可能出於家庭需用 而添購上開家具、家電,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張義美就上開家 具、家電之購買有何分擔約定或係張義美向被告借款所購買 ,被告復未提出此部分費用與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 176 條第1 項構成要件相關之舉證,是被告就洗衣機費用17 ,980元,及衣櫃、電視、小冰箱費用68,000元所為抵銷抗辯 均無足採。②本院卷一第89頁之估價單僅為估價單據,無足 證明被告已支付該筆費用,且未載日期,亦不能認定是否為 張義美生前所發生之費用,被告就此部分537,850 元費用之 抵銷抗辯,並不可信。③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418



頁之請款單、單據尚無從證明是被告所給付,難認被告有何 債權,其就此部分費用35,300元、136,800 元、112,900 元 之抵銷抗辯,亦不可信。④本院卷一第419 頁之冷氣拆裝費 用39,000元係108 年12月10日所支出,惟張義美業於108 年 10月1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⒑),顯見該費用與張義美無 關,被告竟以此費用主張為債權而作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⑤本院卷一第413 至415 頁之收據所載品項金額分別僅3,00 0 元、19,500元、6,000 元,加總僅28,500元,並非被告所 主張之35,200元;而本院卷一第80-1頁估價單、本院卷一第 93至94頁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17 至221 頁之收據、本院 卷一第416 至417 頁之收據,前開費用雖為南陽路房地之修 繕費用,惟修繕房屋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既自承其自95年 起搬入南陽路房地與張義美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 頁),其亦可能基於孝親、改善家庭居住環境、出租等諸多 原因而出錢修繕南陽路房地,其未能舉證證明南陽路房地之 修繕費用為張義美向其所借款項,或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 ,或為張義美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其既無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之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抵銷 抗辯。
⒉被告雖辯稱南陽路房地修繕費用為張義美向其所借款項,惟 細鐸被告之主張為:南陽路房地經多年使用後,已十分老舊 、漏水,而有修繕必要,張義美遂與被告商議整修房屋,欲 以南陽路房地一樓以上出租他人以貼補被告照護費用,惟張 義美手頭並無資金,被告遂以配偶鄭智方名義於107 年10月 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其中1,450,980 元使用於南陽路房地 之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無論被告有無給 付南陽路房地修繕費用,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無與消費 消貸構成要件相關者,縱假設「張義美有與被告商議整修房 屋,嗣被告出資整修南陽路房屋」此一事實為真,尚無從以 此逕認張義美與被告間就修繕費用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其主張與張義美間就修繕費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 屬無稽。且參以被告自承自95年起入住南陽路房地,與張義 美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衡之張義美與被告 為同居家人,張義美年事已高,被告既居於南陽路房地,並 認為房屋老舊,自不能排除其基於孝順母親,或為改善自身 與家人居住環境而出錢修繕之可能,是以不能遽認南陽路房 地修繕費用為張義美向被告所借,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以消 費借貸債權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上開房屋為張義美生前所有,修繕後房屋價值有所 增加,有益於張義美。然被告就南陽路房地因修繕而增加之



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若係無因管 理,其管理自應依張義美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張義美,並應 俟張義美之指示。查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其係以為張義美管理 事務之意思而修繕南陽路房地並支出費用,且未舉證修繕南 陽路房地未違反張義美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復未主 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張義美,又未舉證其所 支出之費用均為修繕必要費用,參諸本院卷一第80-1頁估價 單、本院卷一第217 至221 頁之收據,修繕內容多與隔間工 程相關,此於老舊房屋之修繕有何必要性?尚無從認屬修繕 房屋之必要費用,綜上,難謂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符合無因 管理之要件,是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主張 對張義美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查諸被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之答辯,南陽路房地之修繕費用係 被告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因此本院須探究者為是否構成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既 以該部分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於被告,亦即被告必須證 明渠與張義美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張義美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張義美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主張之事實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就南陽路房地因修繕而增加之價值若干,被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亦未證明其給付南陽路房地之修繕費用係欠缺給付 目的,又縱被告無法舉證其與張義美間就南陽路房地之修繕 費用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支付修繕費用之可能原因眾多,業 如前述,其基於孝親、自身與家人生活所需修繕房屋自屬可 能,難認張義美受有南陽路房地修繕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代償款 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支付命令於 109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即2,000,000 元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代償 款,及其中本金2,000,000 元部分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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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