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37號
TCDV,109,訴,1537,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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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浤睿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妹仔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 定要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28 日簽訂監護權確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6條第1 款約定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7,363元之15% ,同 條第2 款約定於原告協助被告取得配偶賴東珅之監護權後, 被告應先給付報酬之半數即83萬3,681元予原告(第6 條第2 款下稱系爭約款),因監護宣告業已裁定,而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報酬。被告即預備反訴原告(下仍以被告稱之)於本訴 訴訟繫屬中,以預備反訴被告即原告(下仍以原告稱之)係 趁被告輕率或無經驗,不識字情況下誘騙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經核被告提起之預備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



系爭約款,本訴與預備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 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 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預備反訴與 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108年4月間委託不動產仲介宋明軒代為出售配偶賴東 珅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嗣經宋明軒 仲介第三人以1800萬元買受並移轉登記完畢,宋明軒以需收 取仲介費為由,扣留買賣價金中350 萬元,雖該報酬遠高於 一般行情4%,然因被告與宋明軒未簽立仲介合約,追討未果 ,又因上開買賣價金中1100萬餘元由賴東珅之三舅林義專佔 有,被告經其子引薦認識原告後,遂委託原告向宋明軒及林 義專追討上開買賣價金,兩造乃於108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報酬總額166萬7,363 元,並約定 於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賴東珅之監護權後,被告應先依系爭約 款給付約定報酬之半數即83萬3,681元予原告。 ⒉嗣原告與宋明軒斡旋後,宋明軒退還220 萬元予被告,原告 再協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賴東珅為監護宣告,本院以108 年 度監宣字第264、626號裁定宣告賴東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被告取得共同監護之權限,原告既已依約定履行,被告 即應按系爭約款給付第一期報酬83萬3,681 元,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向林義專追討其扣留之買賣房屋款1111萬 5,757 元,並約定給付追回總額之15% 作為報酬,惟被告對 於系爭約款有約定給付第一、二期款部分均不知情,兩造歷 次對談中亦未曾提及系爭約款內容,有錄音譯文可佐(見本 院卷第81-105頁),故兩造對系爭約款未有意思表示合致, 屬於無效之約款。
⒉倘認兩造就系爭約款意思表示合致,然系爭契約於108 年10 月28日簽立,而賴東珅早於108 年9 月10經法院裁定由被告 與林義專共同監護,而非單獨監護,若認系爭契約係追溯過 去之約定,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予83萬3,681 元之 報酬,明顯不合邏輯;且系爭約款所謂之協助,原告僅係介



紹律師,由律師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被告亦已支付該律師 酬金6 萬元,系爭約款所稱之協助,無非擔任介紹人而已, 原告實無任何實質協助;何況被告係與林義專共同監護,非 單獨監護,對於被告言,等同於敗訴情形,原告明知被告識 字不多,詐騙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遭原告詐害下始簽 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以109年6月22日答辯狀之送 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⒊又系爭約款內容主要係以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賴東珅之監護權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83萬3,681 元之報酬,惟律師不得就 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縱原告為非具 律師資格之人,其以監護權之取得簽立後酬契約,亦屬脫法 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⒋又若系爭契約乃約定未來事項,在賴東珅已受共同監護宣告 情形下,系爭約款應指原告需協助被告取得賴東珅之「單獨 監護權」,方得請領報酬,既該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請 求履行契約權利等語。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預備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因與林義專有財產上糾紛, 故而委託原告向林義專追討1111萬5,757 元,並約定追回總 額之15% 作為報酬,然原告明知被告不識字,亦未曾與被告 商議系爭約款內容,在法院已裁定賴東珅由被告與林義專共 同監護情況下,竟於108 年10月28日在系爭契約記載系爭約 款,誘騙不知情之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明顯係趁被告輕率或 無經驗,不識字情況下誘騙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 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約款等語。並聲明:兩造間於10 8 年10月28日簽立之監護權確認契約中第6條第2款(即系爭 約款)應撤銷。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自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知悉佣金 為15%,且在此之前,原告為被告向宋明軒追討200多萬元, 也是口頭約定支付原告15% ,被告也有支付,在處理監護宣 告事件前兩造就談好15% 服務費,原告也協助處理法院以外 的過程,系爭契約是裁定後才補簽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㈠、原證1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㈡、賴東珅前於108 年9 月10日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264 、 6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事件係由詹閔智律師 代理被告聲請,並已由被告支付委託費用6 萬元。㈢、原證1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藉由法律討回被告配偶遭非法扣



留之財產」部分之委託事項並未進行。
㈣、就卷內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1-105頁)之形式真 正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系爭約款意思表示未合致: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固為 諾成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委任契約即 為成立,惟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需當事人相 互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須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即包括 系爭約款在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約款之內容業經兩造意思表示達成 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系爭契約為證,惟被告並不識字 ,並為原告所明知,此依兩造於109 年1月1日之對話即可證 明(原告:字妳看不懂,數字看的懂啦。被告:嘿啦嘿啦。 原告:我等一下傳數字給妳。),有被告提出兩造對話之錄 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是系爭約款當非由被 告所草擬,且系爭約款就第一期款之數額係以國字大寫記載 ,非以阿拉伯數字呈現,被告於簽約當時自無法知悉系爭約 款之內容。原告遲未能提出系爭契約締約時間、地點及在場 人員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對於系爭約款之內容意思一致, 其所為舉證,自有不足,本院無從僅憑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上 簽名,遽認被告對系爭約款之內容有所認識並同意其記載。 ⒊原告雖以取得監護宣告係支付第一期款報酬之條件,在締約 當時監護宣告業已裁定,系爭契約僅係補簽等語;惟依109 年1月1日、109 年2月6日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兩造及被告之 子多係談及報酬係追回買賣價款之15% ,若無法向林義專追 討買賣價款時,報酬另外再談,及追討買賣價款之方式與費 用等語,有109年1月1日及109年2月6日錄音譯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105頁),均未見兩造有談論關於給付第一期 款報酬之內容,若兩造係以監護宣告事件監護權取得為第一 期款之條件,原告於對話時自得依約款內容向被告要求給付 款項,然彼時原告對此隻字未提,已與常情有違;何況系爭 契約於108年10月28日簽立,而監護宣告事件於108年9 月10 日業經法院裁定由被告及林義專共同監護,被告於該事件係 委由律師聲請,並已支付報酬6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在 法院已裁定監護宣告情況下,被告願同意給付高達83萬3,68



1 元之報酬,其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兩造間縱有委由原告藉 由法律程序向林義專討回賴東珅遭扣留之財產之合意,然對 於系爭約款之內容則明顯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對於系爭 約款既無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系爭約款並未成立,原告依 系爭約款請求給付第一期報酬83萬3,681 元,即屬無據,無 法准許。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約款既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則被告 另抗辯系爭約款無效等語,即毋庸再予審酌,應予敘明。㈢、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撤銷系爭約款部分: ⒈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即以原告之訴駁回為解除條件,預備地提起反訴 ,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解除條件成就,法院即無就預備 反訴為裁判必要。
⒉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屬預備反訴,亦即以原告之訴駁回為解 除條件,不需法院裁判等語,此經其代理人具狀及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60頁)。本件原告所提 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認定於前,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就被 告所提反訴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內容請求被告給付83萬3,681 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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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