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4號
TCDV,109,訴,1164,202103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原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世貞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和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貞及被告洗旺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里地○○ ○○○○000 ○0 ○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新臺幣75萬7792元,及其中新 臺幣67萬1125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8 萬6667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新 臺幣1 萬0833元。
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新臺幣74萬5411元,及其中新 臺幣67萬1125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7 萬4286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新 臺幣9286元。
四、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



路000 號房屋即臺中市○里地○○○○○○000 ○0 ○00○ 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五、被告陳世和應給付陳世賢新臺幣94萬3346元及其中新臺幣83 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10萬7883元自民 國109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前 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新臺幣1 萬 3486元。
六、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新臺幣92萬7933元,及其中新 臺幣83萬5458元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新臺幣9 萬2475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2日起,均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新 臺幣1 萬155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 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企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陳世 宗以新臺幣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陳 世宗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世和如以新臺幣94萬3346元為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92萬 7933元為原告陳世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洗旺公司)應將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5、16、17建物(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 告陳世賢新臺幣(下同)1,748,75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



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㈢被告 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20,178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 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㈣被告 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應將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2、13建物、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16、17建物( 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㈤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830,319 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 26,152元。㈥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99,421 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 22,415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經 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陳世貞、洗旺公司應將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000000號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其中 1,748,750 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 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世賢25,000元。㈢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 890,704 元,其中1,720,17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 170,526 元部分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㈣被告陳世和、飛 宏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與大里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㈤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



25,647元。㈥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64,743 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 21,984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係依附圖為更正聲明,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為被繼承人陳明耀之繼承人, 陳明耀(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 如原證2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卻於繼承時主張陳明耀於100 年12月9 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嗣原告對被告向本院 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嗣經上訴 ,最終於108 年1 月11日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中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載明:「上訴人(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塗 銷如系爭遺產編號1 至13之不動產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系爭遺產編號14至17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 明耀所遺如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陳世賢取得系 爭遺產所示遺產應有部分1/6 ;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1/7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29/84 ;陳世和取得應有部分 29/8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
(二)被告陳世貞陳明耀死亡前,逕自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 洗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24825034)。然陳明耀死亡後 ,前開建物應已成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並於 108 年1 月11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上和解後,成為原告與被 告分別共有之遺產,被告陳世貞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逕自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侵害原告 基於應繼分與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獲有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洗旺公司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亦係侵害原告基於應繼分與 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三)被告陳世和陳明耀死亡前,逕自占有起訴狀系爭遺產編 號12、13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



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與大里區仁美段 869 建號建物,並在前開建物內設立飛宏公司(公司統一 編號:42663472),經營嬰兒車、學步車等運輸工具及零 件製造。至陳明耀死亡後,被告陳世和仍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侵害原告基於應 繼分與應有部分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獲有不當得利 。另被告飛宏公司則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 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亦係侵害原告基於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四)據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A1、B1、B2部分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 陳世和、飛宏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2、C1、C2 、C3、C4、D1、D2部分建物與大里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世 貞、陳世和返還就逾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 萬9276元、陳世宗189 萬704 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 萬 5000 元、陳世宗2 萬1428元:
⒈被告陳世貞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各1,719,276 元:
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回函,被告洗旺公司 103 年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上之租金支出計算陳世貞出租建物之收益,104 年8 月2 日以平均每月收益107,602 元計,共538,010 元 ;105 年整年收益為2,256,778 元;106 年整年收益為2, 024,758 元;107 年整年收益為1,907,560 元;108 年未 有國稅資料,然105 年以來平均每月租金均達15萬元以上 ,故以15萬元請求,故陳世貞收取租金總計6,877,106 元 ,陳世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應得各1,719,276 元。 ⒉被告陳世貞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陳世賢200,000 元、原告陳世宗17萬1428元:依 卷附國稅局回函資料未有洗旺公司108 年度之租金支出資 料,惟洗旺公司自105 年以來租金每月平均高於15萬元, 推認108 年租金亦逾每月15萬元,故原告以每月15萬元請 求,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陳世貞收取之 租金收益為1,200,000 元,依原告陳世賢和解後之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計算,陳世賢可得200,000 元、陳世宗可得



171,428元。
⒊綜上,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陳世宗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919,276 元、1,890,074 元。 ⒋因無108 年洗旺公司租金收益資料,然從105 年至107 年 每月租金均超過15萬元,推認108 年租金每月亦逾15萬元 ,以15萬元為請求,依原告陳世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陳世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被告陳世貞在未將建物返 還前,應給付原告陳世賢每月25,000元、陳世宗每月21, 428 元之不當得利。
(六)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陳世宗1,76 4,743 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47 元、21,984元:
⒈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應給 付原告各1,588,873 元。
⑴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現 由被告陳世和占有使用並設立飛宏公司,供被告飛宏公司 經營嬰兒車、學步車等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被告陳世和 因自行使用而獲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 按每月1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共41.3月,被告陳世和獲有 約6,195,000 元(150,000 元×41.3月=6,195,000 元) 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自應給付6,195,000 元之1/4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48,750 元。 ⑵大里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部分亦由被告陳世和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陳世賢基於應繼分1/4 而對 系爭869 建號建物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故就系爭869 建 號建物斟酌其基地之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其計算租金方式應以建物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 ,較為妥適。是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 共41.3月,就大里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466,300 元(稅籍編號70080348000 ),而每月租金應相 當於3,886 元,被告陳世和應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 1 月11日止獲有160,492 元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自 應給付陳世賢陳世宗160,492 元之1/4 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40,123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 11日止,就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及大里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88,873 元。 ⒉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應給 付陳世賢陳世宗205,181 元、175,869 元: ⑴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被告陳世和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應有部分1/6 、 1/7 而對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 建物及大里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 ⑵就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 被告陳世和獲有1,200,000 元之使用上利益,被告陳世和 自應返還陳世賢1,200,000 元之1/6 即200,000 元、陳世 賢1,200,000 元之1/7 即175,869 元。 ⑶就大里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被告陳世和獲有31,088元 之使用上利益,自應給付陳世賢31,088元之1/6 即5,181 元、陳世宗31,088元之1/7 即4,441 元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被告陳世和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應給付陳世賢205,181 元、給付陳世賢175,870 元之不 當得利。
⒊基上,被告陳世和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 ,應給付原告陳世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94,054 元、原 告陳世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4,743 元。 ⒋被告陳世和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 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與大里 區仁美段869 建號建物之日止,被告陳世和應按月給付原 告陳世賢每月25,647元、陳世賢每月21,984元之不當得利 。
(七)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 元,其中1,748, 750 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自 民事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世賢25,000元。
⒊被告陳世貞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890,704 元,其中1,720, 17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70,526 元部分自民事 更正暨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聲明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世宗21,428元。
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⒌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賢1,794,054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25,6 47元。
⒍被告陳世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宗1,764,743 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如聲明四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宗21,9 84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則以:
(一)被告洗旺公司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及所 座落之土地乃係基於租賃契約,自屬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而占有:
⒈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105 年12月30日,依父親陳明耀於 100 年12月9 日所立下之代筆遺囑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被告洗旺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與被告陳世貞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左方 )(從大門往內看之左方)之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部分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租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14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5,000元,是以被告洗 旺公司占有前開建物及土地乃係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屬 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而占有。
⒉被告洗旺公司與被告陳世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且被告陳 世貞及陳世和於105 年3 月4 日在原告陳世宗之見證下,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分管協議,內容為:元三發廠房( 即 本件系爭建物)中間廠房分左右兩部份,右方陳世和使用 ,左方陳世貞使用等語,基此足知,被告洗旺公司乃係信 賴被告陳世貞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與另名共有人 陳世和定有分管協議,故與被告陳世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洗旺公司乃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推 定被告洗旺公司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系爭建物 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世貞給付原告陳世賢1,919,276元及原告 陳世宗1,890,704元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陳世貞與被告陳世和於105 年12月30日以



遺囑取得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即 同意依105 年3 月4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本件系爭建物 為共有物之管理,是於此當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全體僅 為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二人,故渠等依105 年3 月4 日協 議所謂之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應為有效。 ⒉況且,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於105 年3 月4 日在原告陳世 宗之見證下,就本件系爭建物為分管協議,是原告陳世宗 早就知悉該分管協議存在。又原告陳世賢於前案遺囑無效 之訴訟期間,亦知悉被告陳世貞將系爭廠房左半部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而被告陳世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右半部。 基上以言,原告早已明知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就系爭廠房 之使用情形或可得知悉,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原 告陳世宗陳世賢即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而無理由 請求遷讓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
⒊縱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分管協議無效或不存在,然依 前案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第1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之和解筆錄,就陳明耀之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範圍,被告 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為29/84 、被告陳世貞應有部分比例 為29/84 ,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 58/84 ,儼然已超過2/3 (即56/84 ),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本就無需得 原告之同意,而得以管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準此,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於前案訴訟和解後,被告仍同意依先前協議 ,由被告陳世貞為共有人管理,並將系爭廠房左半部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而被告陳世和為共有人管理並使用系爭廠 房之右半部。
⒋另被告陳世貞曾於前案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第10號 和解時表示,因系爭建物上有出租第三人,願與其他共有 人處理租金事宜,被告陳世貞亦多次表示願意將收取被告 洗旺公司之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然因原告 認定租金並非65,000元,故不願依65,000元之租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利益。從而,依客觀上而言,被告陳世貞出 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可令共有人取得租金收益,對 所有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對被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仍不 失為管理行為,應承認其合法性。
⒌被告陳世貞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扣繳單位為被 告洗旺公司,給付總額為780,000 元,以每個月計算,即 為65,000元(780,000 元÷12個月),是以被告陳世貞出 租附圖所示之A1、B1、B2建物予被告洗旺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為每個月65,000元,在扣除應繳稅款(10% )及補充



保費(2%)後,實際收取租金為57,200元。 ⒍依被告洗旺公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租金支出欄, 被告洗旺公司除支付前開房屋租金每月65,000元以外,尚 包含車輛租賃之租金、熱泵設備租賃之租金,故被告洗旺 公司之租金支出並非僅廠房租金乙項。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貞、洗旺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高 於65,000元,甚至高於150,000 元並非事實。 ⒎再者,依稅捐實務觀之,倘若被告洗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 廠房租金支出高於每月65,000元,然國稅局卻認定被告陳 世貞年度之租賃所得僅780,000 元(每月65,000元),並 不符合稅務申報及課稅實務之常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⒏另被告洗旺公司承租附圖所示A1、B1、B2之建物,其坐落 之土地分別為1181、1180、1182、1183、1184、1185、 1186地號土地,其中B1、B2絕大多數面積坐落於1180、 1182地號土地,然1180、118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是以 被告洗旺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有絕大多數之面積係坐落於 道路用地上,有隨時被市政府徵收之風險,因此被告洗旺 公司以每月65,000元租金之代價向被告陳世貞訂立租約, 而原告所提出附近廠房之出租行情,因與被告洗旺公司承 租之系爭房屋情況不同,並無參考價值及依據。故原告主 張被告陳世貞出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50,000 元甚至更 高並無理由。
⒐前案系爭遺囑無效案件於108 年1 月9 日臺中高分院和解 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 耀遺產拋棄相互間之其餘請求權」,而系爭廠房為該和解 筆錄內容系爭遺產編號12至17之建物,亦即為陳明耀之遺 產,然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已於108 年1 月9 日和 解成立之時,拋棄就系爭房屋相互間之請求權,故原告並 無就系爭房屋(即陳明耀之遺產)請求被告陳世貞、洗旺 公司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陳世貞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⒑退步言,綜認被告陳世貞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租金之義務 ,然依前開臺中高分院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之約定,於 108 年1 月9 日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陳世貞就系爭房屋之其 餘請求權,至少被告陳世貞無庸給付原告就系爭房屋在 108 年1 月9 日前所收取之租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騰空遷讓附圖所示編號 A1、B1、B2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
被告陳世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前,系爭房屋



係作為元三發公司之倉庫使用,並堆放貨物及雜物,無使 用之經濟價值,然被告陳世貞為使系爭房屋物盡其用,花 一番心力及支出相當費用將系爭房屋整修並清運雜物,令 系爭房屋達到可出租他人使用之狀態。然被告陳世貞將整 修後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非但能令系爭房屋 得到妥善之利用,不至於令系爭房屋荒廢,亦能令各共有 人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依實務見解,被告陳世貞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洗旺公司使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來說均為 有利益之處分,並非僅為被告陳世貞個人之私益,是原告 主張被告陳世貞、洗旺公司應遷讓系爭廠房為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世和、飛宏公司則以:
(一)遺產協議分割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⒈遺產協議分割倘若解為向後發生效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將造成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日期不符,此觀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和解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 04年8 月2 日,陳明耀死亡日期104 年8 月2 日等情自明 ,是以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以104 年8 月2 日陳 明耀死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達成和解協議前,以應繼分 1/4 計算,至108 年1 月11日達成和解協議後,則以應繼 分1/6 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有理由云云,顯與該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⒉前案遺囑無效事件既於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中共同簽署和解筆錄,其第四項 已載明: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 其餘請求等語,易言之,原告就陳明耀所遺系爭遺產,僅 能取得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得任由原告片面解讀為渠等就陳明耀 所遺系爭遺產,於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共同簽署和解筆錄之前,尚有其所主張之 「潛在應有部分1/4 」,否則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上開 事項,究竟渠等拋棄何請求?顯屬無法理解。
(二)原告請求相當遺產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於遺產: 系爭土地及建物最原始係來自陳明耀所購置及建造,其所 衍生之一切收益,當屬於陳明耀之遺產,應依前案遺囑無 效事件108 年1 月11日在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 10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來決定權利之分際,而非得任憑 原告違背該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所為不法之解讀而為請 求。
(三)陳明耀在世時,元三發公司即已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由陳明耀擔任董事長,以原告陳世宗、被告陳 世和及被告陳世貞擔任董事,且陳明耀更於代筆遺囑第五 項特別交代:本人持有元三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待余身 故後,由余之三子陳世和、四子陳世貞各繼承取得貳分之 壹等語,足證陳明耀早已安排由被告共同繼承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繼續經營原來元三發公司所營之事業。又 系爭建物原來即由陳明耀出資建造,自始即為有權占有, 豈能因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基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 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由原告陳世宗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之結果而變為無權占有。另被告陳世 和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繼承登記後,本有權利範圍 29/84 ,在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未為分割共有物之 前,被告陳世和與所設立之飛宏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占有使用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及獲 有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世貞陳世和陳明耀之子。
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原證2 附表 一所示編號1 至17之土地建物及股份。
⒊原告對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向本院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 陳明耀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世貞陳世和應將如附表 編號1 -13 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上訴,經108 年1 月11日 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和解如原證2 所 示。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同意就陳明耀所遺如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按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即陳世賢取得系爭遺產所示遺產應有部分1/6 ;陳 世宗取得應有部分1/7 ;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29/84 ;陳 世和取得應有部分29/84 )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 世貞、陳世和分別共有。
⒋被告陳世貞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 號A1、B1、B2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洗旺公司,現仍由被告 洗旺公司占有使用。
⒌被告陳世和設立被告飛宏公司,並以系爭遺產編號12、13 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



C2、C3、C4、D1、D2部分建物為營業場所,前開建物現仍 由被告陳世和及被告飛宏公司占有使用。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世和陳世貞所簽署之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 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陳明耀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是否表示原告 與被告陳世和、就有關陳明耀遺產,均拋棄相互之間之其 餘請求?
⒉原告、被告陳世貞、被告陳世和間在陳明耀死亡後就系爭 遺產編號12、13建物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A 、B 部分建 物,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⒊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陳明耀於104 年8 月2 日死 亡後,至108 年1 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前,系爭遺產是否 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 ,各自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4 ?
陳明耀死亡後,被告陳世貞占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 部分 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有 ?被告陳世和占有起訴狀系爭遺產編號12、13及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B 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 、D1、D2部分建物,有無侵害原告基於應有部分而對起訴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三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