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茂鑫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0-30地號土地)及 同段60-5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 稱系爭60-5地號土地)及內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不另計價), 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外加稅費6,000元,共計 為4,706,000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嗣原告依約繳付前開買賣價金及稅費共計4,706,000元,並 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畢,因而支出仲介費 5萬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10元、土地代書辦理產權過戶 之代書費及稅費18,886元,共計70,296元。詎原告於109年2 月中旬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 執冬字第13619號查封登記函,始知系爭60-5地號土地原屬 被告持分3分之1部分,甫於108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竟遭查封登記在案。嗣經原告上網追查始知系爭60-5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共11人,其中1名共有人李金進,於107年間以 另案對其餘10位共有人就該筆土地及與其相鄰之3筆土地( 共計4筆土地)訴請分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9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且在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被告竟同意變價分割,則被告 明知系爭60-5地號土地已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階段,且 同意將系爭60-5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卻仍於108年11月 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僅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60-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契約之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又偽填告知原告有道路使用權乙事,是 以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詐欺,以致誤信其謊言而買受系爭土 地。為此,爰依法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土地買受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及以被告應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暨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及損害賠償,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0-5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 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張貼出售廣告,出售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顯無 理由。再依證人張育懋、林翠媚之證詞足知,原告於簽約當 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路狀況,而對外通路狀況係原 告決定買受系爭土地之關鍵決定要素,原告於買受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路事項主張撤銷買受之 意思表示,並主張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顯無足採。又系爭買 賣契約係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簽約當時,被告如何能知悉 近3個月後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再者,李金進 起訴時並未將系爭60-5地號土地中被告應有部分列入分割範 圍,被告同意者為李金進起訴時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況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1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已經 聲請人李惠雪撤回執行,原告已無損害可言。且60-5地號土 地共有人與60-29、60-31、60-32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 相同,故不能合併變價分割,因此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6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才會分別以標別1「60-5地號土地」、標 別2「60-29、60-31、60-32地號土地」,分別標價、分別拍 賣,標別1「60-5地號土地」之應買人如不能確定可以買到 標別2「60-29、60-31、60-32地號土地」,自不可能應買60 -5地號只供道路使用的土地。同樣情形,標別2「60-29、60 -31、60-32地號土地」之應買人如不能確定可以買到標別1 「60-5地號土地」,將致無對外通行之危險,自亦不可能應 買60-29、60-31、60-32地號土地,而致日後無對外通行道 路。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既然不能依判決 主文所示「合併變價分割」予以執行,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原告就其所稱損害額,應先 負舉證責任證明,且系爭60-5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5日被另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列入分割標的,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土地之後,自應由原告負擔其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 範圍為:①系爭60-30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②系爭60-5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 之1(含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一棟,不另計價),買賣價金470萬元,外加稅費 6,000元,共計為4,706,000元。(二)系爭契約內所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其中對於「基地是否 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勾選「否」,並註明「有道 路使用權」;對於「基地是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被告 勾選「否」,並註明「有道路使用權」。
(三)原告已依約繳付前開買賣價金及稅費共計4,706,000元,系 爭2筆土地則於108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四)本件買賣委由仲介公司之仲介費5萬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1,410元、土地代書辦理產權過戶之代書費及稅費18,886元 等,共計70,296元,為原告所支付。
(五)原告於109年2月中旬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3日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13619號之「查封登記」函。(六)訴外人李金進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07年10月17日 起訴狀訴請將包括系爭60-5地號土地在內之共4筆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嗣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4,776,296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776,29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296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 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 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 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 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 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 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 契約當事人若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未善盡告知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告知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二)依證人張育懋到庭結證:被告來委託伊銷售時,就有告訴過 伊系爭土地有人用訴訟方式請求變價分割,後來被告敗訴, 敗訴後亦無上訴,被告就來請伊銷售系爭土地,至於敗訴是 什麼意思,被告沒有告知伊,也沒有提供判決給伊看。訴訟 之事伊並無告知原告,被告跟伊講有訴訟事件之標的物並不 是系爭60-5地號土地。伊沒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任何瑕疵 ,因被告沒有提供什麼資料給伊,所以伊沒有提供什麼資料 給原告。當初被告是拿了地籍圖來找伊,伊有調系爭60-30 地號土地謄本,也有調系爭60-5地號土地謄本,伊看的部分 是沒有問題的;當初有申請鑑界,原告有過去,買方經紀人 在一剛開始接洽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詢問過伊系爭60-30地 號土地有無對外通路,當時伊回答系爭土地有一條從系爭60 -5地號土地沿60-9與60-4、60-2地號土地間,由地主退讓部 分作為道路使用的通路,伊當時說的通路是指這條;就伊所 知,原告對於是否有連外道路可供通行之事,於系爭買賣中 屬於重要的考量;原告會連同系爭60-5地號土地一起買,是 考量系爭60-5地號土地是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沒有告知伊是哪筆土地有訴訟,也沒有告知伊 是本件買賣有關之土地;就伊所知,原告係因買受系爭60-5 地號土地持分後,對於該土地有權利可供系爭60-30地號土 地通行,才決定購買系爭兩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至376頁、第379頁),再依證人林翠媚到庭結證:兩造有大 約講一下系爭60-5地號土地被告有持分,有權利可以使用,
所以買賣標的包含系爭60-30與60-5地號土地;就伊所知, 原告係因買受系爭60-5地號土地持分後,對於該土地有權利 可供系爭60-30地號土地通行,才決定購買系爭兩筆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 因可同時買受系爭60-5地號土地之持分,供系爭60-30地號 土地作為聯外通路使用,系爭60-3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虞 ,始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能否取得系爭60-5地號土地 之持分,攸關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告知 系爭60-5地號土地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本院訴訟中 ,則系爭60-5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主 張變價分割,原告自被告買受系爭60-5地號土地之持分,即 有可能因變價分割經他人買受而喪失,是系爭60-5地號土地 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之事, 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知 悉並將之納入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之考量要件,而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若無系爭60-5地號土地供通行至連外道路,系爭60-3 0地號土地將成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依前揭說明 ,被告因違反告知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解除 系爭契約。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價金470萬元、稅 費6,000元、仲介費5萬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10元、代 書費及稅費18,886元,共計4,776,296元(計算式:470萬元 +6,000元+5萬元+1,410元+18,886元=4,776,296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4, 776,296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系爭60-5地號土地是 否能與其他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日後是否有第三人買受該土 地等,均無礙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未將系爭60-5地號土 地於另案訴訟之情事告知原告,有違告知義務之認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76,296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 之請求,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114條及瑕疵擔 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