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戴珮縈(原名:戴淑茹)
被 上訴人 曾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4月 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為認購訴外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 司)發行之股票,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嘉裕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系爭貸款未按期清償,土地銀行訴請兩造及林嘉裕連帶 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7號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兩造及林嘉裕應連帶給付土地銀 行79萬1,185元,及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6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剩餘本金 69萬4,570元、代墊款5,602元,利息6萬8,687元及遲延利息 3萬9,537元,合計80萬8,387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經土 地銀行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林嘉裕 及訴外人即立眾公司董事長陳曉白於97年10月3日前後,均 已分別給付現金20萬2,096元,合計60萬6,288元予被上訴人 ,供被上訴人為上開還款使用,餘款20萬2,099元則由被上 訴人代為墊付清償,迄今未據上訴人償還。嗣被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請求上訴人清償,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 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0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林嘉裕前為立眾公司之員工,因立眾公司準備公開發 行股票,希望公司主管均能認購價額100萬元之股票,其3人 乃於89年5月25日與土地銀行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向土地銀行貸款繳付股票價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然上訴 人於90年因故離職,陳曉白遂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約定由陳 曉白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及利息,是上訴人與陳曉白就系爭債 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僅約定暫不辦理債務人變更,待將 來立眾公司股票上市後,上訴人可選擇取得股權並歸還陳曉 白所繳本息,或無條件將股票過戶給陳曉白。詎立眾公司於 93年結束營業,陳曉白無力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致土地銀行 於97年9月查封被上訴人之郵局定期存款單,被上訴人遂於 97年9月底邀集上訴人、陳曉白、林嘉裕商議系爭貸款清償 事宜。因陳曉白表明無力全部償還,4人遂達成和解,約定 就系爭債務,各負擔4分之1之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權 利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和解內容,且在 事隔11年之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基於權利失效制度,實已 放棄權利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於本院補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拋棄求償權,實與事實 不符。又上訴人離職時既已與陳曉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 定由陳曉白承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20萬2,099元並無理由。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099元,及自10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1.上訴人前任職於立眾公司,因認購該公司價額100萬元之股 票,而於89年5月25日與土地銀行訂立借貸本金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分期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及林嘉裕擔任上 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2.土地銀行93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訴請兩 造及林嘉裕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經前案判決兩造及林嘉裕應
連帶給付土地銀行79萬1,185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後,聲 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2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給付80萬8,387 元予土地銀行以清償上開債務,並經該銀行開立債權移轉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土地銀行之80萬8,387元,其中60萬6,288 元,係由兩造、林嘉裕、陳曉白於97年9月間協商,由上訴 人、林嘉裕、陳曉白各交付現金20萬2,096元予被上訴人, 餘款20萬2,099元由被上訴人支付,用以清償土地銀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頁):
1.被上訴人於97年9月與上訴人、林嘉裕、陳曉白協商時,有 無放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或代位權?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 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 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即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系 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以連帶保 證人地位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土地銀行之系爭債務,致上訴 人、林嘉裕均同免責任,其中60萬6,288元,係由上訴人、 林嘉裕、陳曉白支付,其中20萬2,099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土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20萬2,099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兩造與 林嘉裕、陳曉白達成和解,約定系爭貸款由其等各分擔4分 之1,被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故被上訴人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陳曉白於原審證稱:其與兩造、林嘉裕約出來談 ,4人協議1人4分之1,分擔一點,先把事情解決,沒有想過 以後可以跟上訴人求償的事,當時就是想解決問題,印象中 沒有談到被上訴人同意以後不會再跟上訴人求償等語(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91頁),與證人林嘉裕於原審證 稱:其與兩造、陳曉白協議結果是由4人分擔系爭債務,當 時只是想趕快把錢拿出來,讓被上訴人的定存單不要被扣押 執行,沒有想到系爭債務最後應由誰負責,也沒有談論到內 部求償的問題,被上訴人有無說將來會放棄對上訴人求償沒 有明確印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86至88頁 )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林嘉裕、陳曉白於97年9月間協議 時固有由4人平均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先清償系爭債務,以 解除被上訴人名下定存單遭查封執行狀態之協議,然4人當 時根本未討論內部求償之問題。兩造與陳曉白、林嘉裕4人 協商時,既未觸及、討論日後內部求償之問題,自無可能達 成被上訴人日後不對上訴人求償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拋棄求償權之意 思表示,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應 非可採。
㈢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另辯稱:其自立眾公司離職時,已與陳曉白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約定由陳曉白承擔系爭債務等語。惟查,上訴人與陳曉 白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迄未經被上訴人承認,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與陳曉白就系爭債務有債務承 擔之合意,該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執此主張得免除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 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 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 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 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年後始向 上訴人,其權利已失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 協商時,並未對上訴人拋棄求償權,業如前述。此外,上訴 人未說明其係依據何種特別情事產生正當信賴,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尚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代上 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中之20萬2,099元,致上訴人免除清償責 任,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20萬2,099元,及自免責時起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於109年4月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2,099元,及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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