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33號
TCDV,109,簡上,33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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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自榮 
被 上訴人 柯百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兩造均係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 16時33分許,因停車問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社區管理室內,以「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 幹你娘」、「…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 看,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其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妨害 名譽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妨害名 譽案件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 刑事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名譽,確有受被上訴人之侵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 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拘役3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維持 原審刑事判決拘役30日,或易科罰金3萬元。然本件原審卻 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低於前開刑 事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顯見其賠償金額與比例原則不符且 明顯有違社會常理等語,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金額22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否認有辱罵上訴人乙事,縱認存有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誤繕為違 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上訴人自陳目前無業,可見其並無任何 工作壓力,復未舉證有何實質上損失。另上訴人於原審僅以 身心精神科看診收據作為其精神損失的賠償證據,卻無醫師 診斷證明可供佐證,則該項收據是否與酌量精神慰撫金有關 ,並非無疑。末查,被上訴人目前仍在攻讀碩士班,尚有兩 名小孩需撫養,經濟壓力頗重,無力負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於斟酌 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載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損害賠償係以 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被上訴人已因其前開 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卷、109年 度執他字第198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



語言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使上 訴人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畢業於加拿大馬基爾大學,目前待業中,惟先前任職 庫力索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亞洲區業務行銷工作,月薪約 2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為49萬餘元,存款約 300萬元;被上訴人則係畢業於中山醫學大學牙醫系及中央 大學機械系,目前就讀中興大學精密工程研究所碩士班,目 前從事微機電力學檢測研究工作,另在正百牙科診所擔任負 責人兼任牙醫師,目前月薪約6到1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3 筆,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總額為800餘萬元,存款約300 至4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詳見後 附證物袋)可稽。經本院斟酌兩造前揭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足徵兩造學、經歷相當,惟僅因停車糾 紛被上訴人竟即以前開不雅、令人難堪之語言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名譽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 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稱允洽。至上 訴人雖以民事判決賠償金額竟低於前開刑事判決易科罰金之 數額,而指謫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過低云云。 然查,兩造固均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但非社會上眾所週知之 名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核與一 般非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所核定 精神慰撫金相較,原審判決所量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明顯偏 低之情形。再者,即使如刑事案件之妨害名譽罪(包括公然 侮辱、誹謗等),縱經法院認定有罪者,亦非每件判決之刑 度均屬相同;同理,縱然刑度相同,則民事賠償金額亦非均 應相同,足見上訴人其開所陳在客觀上自無從比附援引,故 而上訴人逕以前揭刑事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高於本件原審民 事裁判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遽行推論原審判決酌定數 額即屬失之偏頗輕判,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自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2萬元,殊乏憑據,已如其述,是上訴人之上訴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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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庫力索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