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3號
TCDV,109,簡上,26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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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慶得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14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反 訴仍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反訴,僅預備反訴與本訴間有附條件 之關係,因此預備反訴之提起仍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反訴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縱令依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實,仍 屬無權占有,為此,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核被上訴人之反訴之請求 與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 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街說明,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預備)反訴應為合法。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巫嘉昌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侯榮芳,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民國109 年10月27日輔人字第1090081246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5 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訴(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閻建國提起返 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案件 判決閻建國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閻建國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此部分以107 年度上字第52 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7 年度司執字第91 2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而系 爭地上物係當年上訴人出資興建所有,上訴人一家三代自 起造完成即居住迄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 而有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狀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無對世效,請求再次傳喚四鄰 證人周木樹、巫錦瑞張沛鴻李來得證明原告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 年度執字第91271 號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即被告閻建國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執行名義附圖所示 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⑴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 ⑵部分面積114 平方 公尺之農舍拆除」執行命令應予撤銷。3.上開廢棄部分, 上開本院107 年度執字第91271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 務人即被告閻建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原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 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 、編號377 ⑵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應予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三)被上訴人原審則以:
1.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 公尺)、同段377 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國有



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閻建國農耕使用, 借用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並於 103 年10月21日與閻建國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 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惟閻建國於102 年 10月2 日與訴外人楊景堯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 合作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工寮、房舍,楊景堯並應給付閻建 國每年合作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閻建國反悔 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楊景堯乃對閻建國提 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在該事 件中上訴人並擔任閻建國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之糾紛早已知悉(嗣楊景堯獲得勝訴判決)。 2.被上訴人因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履行契約訴訟受告 知,始知閻建國有違約出租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乃 對閻建國提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土地之訴訟即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案件。閻建國於上開案件中自承 「坐落系爭土地上雞寮實際上是住宅,連同坐落系爭土地 上工寮、農舍均屬伊所有,現由伊占有使用中。」閻建國 一審敗訴後提起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21 號案件審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閻 建國亦自承「第㈡項系爭35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 7-10⑴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系爭377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7 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 、編號377 ⑵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上 訴人即閻建國所有。」閻建國在上開訴訟中多次自承系爭 地上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點交 前,突然以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目的僅為拖延系爭地上物之執行點交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則同前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預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縱令依其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實,仍無法 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於本院反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 寮、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以為閻建國有權利授權伊耕作,係 被上訴人對閻建國提告後,伊才知道閻建國沒有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提出何主張或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閻建國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91271 號拆屋 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 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 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地上物的實際 所有權人,故在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遭一審駁回,其仍以自己才是所有權人為由提起上 訴,是否有理由?2.若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法院判准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 第82頁)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之事實,於本院 固再聲請四鄰證人即周木樹巫錦端、張沛鴻李來得為 證,經本院再次傳訊後仍無人到庭。又經查,原審證人閻 建國證述結稱:他是退除役官兵遺眷,土地上的雞寮、工 寮是他父親留下來的,80幾年時他父親有整建過一次,九 二一地震後需要再重建,當時他只有21歲,沒有經濟能力 ,就請原告協助重建,當時他才20幾歲,不記得原告花多 少錢,找多少工人興建,重建完成後,他和被告共同耕作 系爭土地,一起收成,然後由他作主分配收成的利益,也 共同使用重建之建物;他在之前被告對他提起的拆屋還地 訴訟中,都是承認系爭地上物是由他占有使用,也承認系 爭地上物是他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19 頁);另 證人賴盛功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不知道閻建國所使用的 雞舍、工寮、農舍的位置及範圍,他很少去那邊,也不知



道原告與閻建國使用的雞舍、工寮、農舍有何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依上開證人閻建國所述,可 知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確係有出資重建系爭地上物,整 建完上訴人與閻建國係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及共同使用系爭 地上物,惟共同耕作之收成利益由閻建國分配予上訴人; 閻建國一再強調當年他因年紀資力的關係無法重建,上訴 人出資協助重建,閻建國應係以同意讓上訴人於重建後共 同經營果園,作為上訴人出資重建系爭地上物之對價,閻 建國並未因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將所有權讓與上 訴人,閻建國始會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臺中高 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21 號民事案件中,均主張其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足認閻建國自始至終均認 定系爭地上物仍為其所有,上訴人僅為出資協助重建之人 。
4.另閻建國楊景堯間關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履行 契約之民事案件,楊景堯於該案中主張與閻建國於102 年 10月2 日訂立農地合作契約書,閻建國應提供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供楊景堯使用,閻建國則自承係經人介紹認識 楊景堯,而於102 年10月2 日與楊景堯訂立委託代耕之農 地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8頁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 7 號判決書之記載),且上訴人於該案中擔任閻建國之訴 訟代理人(見原審眷第47頁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 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於該案中從無異議,亦未主張其 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益見閻建國方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此外,上訴 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是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預備反訴部分: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 ,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 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 係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無理由為解除條件 之預備反訴,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既無理由,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預備反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自無就被上訴人所提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至 於原審主文就預備反訴部分之准駁應屬贅載,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本院107年度執字第9127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土地坐落 │面積 │地上物│附圖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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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62㎡ │雞寮 │357-10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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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22㎡ │工寮 │377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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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4㎡ │農舍 │377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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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