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修裕
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 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收入每月 約1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72萬5082元,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1萬3051元,聲 請人當時擔任酒店服務生,惟因協商後景氣不佳遭解雇,從 該時起工作不穩定,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顯係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 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存摺 明細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聲請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