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葉双福,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葉双 福因職務調整而卸職,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改由陳聰仁代 理等情,有被告於110年2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附件即台中市政府110年1月26日府授人力字第1100023799號 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宗第315~31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上揭承受訴訟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簽訂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 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 年1月1日成立所屬2級機關即被告台中市新建工程處,有 關本工程契約移轉機關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原告間之當事 人權利義務,全部由繼受機關即被告繼受,3方並於107年 2月7日簽有契約承擔協議書(參見原證2)。又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億436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書面 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700日內竣工。而系爭工程於 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 工日為107年4月11日,並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參 見原證3),惟被告尚有「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 、「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 「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費用111萬9343元」、「 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等款項,共計3749 萬1795元迄未給付。茲分別說明如次:
(1)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 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約定:「估驗款:契約自開通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 ,故估驗款應每月估驗計價1次,而被告付款期限,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 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 ,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 第9項第1款規定(參見原證4):「(一)估驗計價者,各機 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 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 故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被告至遲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 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個工作日 內付款,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遲延給付估驗 款之情形,原告以寬鬆計算被告付款作業時間為「2個月 」,即被告超過2個月未付款時,始計算遲延利息,則被 告應給付之估驗款遲延利息共計2615萬4535元(參見原證 5)。
(2)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參見原證6):「契約工
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 ,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 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 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而依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參見原證3)記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793天 ,關於一式計價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展延工期639天部 分之費用(參原證7),尚有154天部分之費用未給付,依比 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展延工期154天之一式計價費用共 計201萬2197元(參見原證8)。
(3)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 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若 系爭工程未工期展延,原告可按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 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 間,因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共111萬9343元(參見原 證9)。
(4)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 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停工共244天(參見原證 3),因此增加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5%) 」為4708萬2177元,管理費以該項目之一半計算(即2.5%) ,應為2354萬1088元,依「比例法」計算,每日管理費應 為33630元(計算式:23541088÷700=33630),故停工244 天之管理費合計820萬5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先前曾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履約爭議調解 案件),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與本件起訴請 求內容完全無關,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 2615萬4535元」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 201萬2197元」均屬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 內,而原告已捨棄上開請求,事後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實 屬無稽。爰再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先係就「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乙事提出履 約爭議調解(此有原證10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憑),當 時「請求」僅有2項:「一、申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 展延工期242天。二、調解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 實及理由」第肆項「請求項目、依據及說明」,亦係就本 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之各項展延事由為說明。至於系 爭系爭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伍項僅在說明系爭工程之現 況為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且未依約給付估驗款之情 形, 僅為工程現況之描述,並非將「逾期違約金」或「 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列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 圍內。
(2)107年5月21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依原證11即該次調解 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申請人陳述:(一)請求因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事由所致延展工期242日。其中管線因素係請 求201天。」,故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事項僅為「 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又該次調解會議時,調 解委員為促成調解,建議原告拋棄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 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並要求原告會後具狀表示意見。 原告遂於107年6月7日提出原證12即履約爭議調解陳報狀 ,表示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延天數共766天,若以比 例法計算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為5152萬1160元,為促成 調解,若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第4次工期展延161天,原告願 意拋棄對於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工程展延共766天工程 管理費之要求等語。又於107年7月9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 ,原告表示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之工程管理 費5152萬1160元,且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61日,原告同 意捨棄前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 不另請求,此可參見原證13即該次調解會議紀錄第4項記 載:「申請人陳述:(一)本案請求第4次延展工期242日( 暫扣工程款2億4356萬3668元;併追加請求4次延展工期衍 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二)若相對人同意展延 161日,同意捨棄本案前3次展延工期及第4次展延工期衍 生相關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 。」等語。
(3)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原證 14即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依該調解建議「事實及理由」第 2項申請人主張第4項載明:「(四)申請人於107年7月9日 調解會議併追加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 萬1160元:按本案第1次工期展延198天、第2次工期展延 155天、第3次工期展延252天,若加計第4次工期展延161
天(以專管單位106年12月8日函文建議之展延天數計算), 本案第1次至第4次工期展延天數共計為766天,若以比例 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為5152萬1150元。」,該調 解建議第3項本會出具調解建議之內容及理由,其中第6項 :「綜上說明,建議針對『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 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因素影響給予展延工期20 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14日,共展延159日。 」、第7項:「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建議申請 人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5152萬1150元及其餘請 求均捨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等語,因 兩造均同意調解建議,故調解成立(參見原證15)。是依上 揭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可知,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估驗款 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 價費用201萬2197元」均未在前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 求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4)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 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亦 約定:「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 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審核過程如需廠商補正資 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 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同 條項第4款另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 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 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9項第1款規定:「(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 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 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故原告提送各期 估驗資料,如無應補正事項,被告應於5日內審核完畢, 並於5日內付款,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遲延 給付估驗款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 ,自有理由。另鈞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 考。
(5)被告抗辯稱前揭「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9項第1款規定之「廠商請款單據」應係指廠商提出請款發 票,並非估驗計價資料云云,原告否認之,故就估驗款之 給付,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約定及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辦 理,被告抗辯稱「各期估驗款之給付,必須先由原告報請
估驗,被告之付款義務並非自原告報請估驗時起算,必須 俟估驗完畢確認合格計價後,被告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百 分之95付款之義務」、「承攬人送達發票後,定作人始有 給付該期估驗款之義務」云云,均無依據,與上開契約約 定及本件應適用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9項第1款規定不相符,自無可採。且被告援引與系爭契 約內容及事實完全不同之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判決見解,顯無可採。
2、關於「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 部分:
(1)原告係請求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包括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展延154天」、「施工中臨時 抽導排水,展延154天」、「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展延154 天」、「安衛組織費,展延154天」、「安衛教育及演習 ,展延154天」、「工地照明設備(含夜間施工、深開挖、 坑道施工裝備及電費等),展延154天」、「施工便道及運 輸道路灑水,展延154天」、「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 展延154天」、「環境管理監視費,展延154天」、「其他 環境保護措施,展延154天」、「品質管理與組織,展延 154天」等11項費用(參見原證8),而非「因工期展延而生 之工程管理費」,又系爭工程有4次工期展延,被告就第1 至3次工期展延所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已給付予原告(參見原 證7),惟就第4次工期展延所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卻以系 爭該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已包括該項請求而拒絕給付,自無 可採。
(2)系爭工程共有4次工期展延,展延工期天數共計793天(參 見原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欄位記載793),而 在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被告並未核准第4次工期展延案 ,因第4次工期展延案件仍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 故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第4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兩 造係就第1~3次工期展延共計639天之一式計價費用部分 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給付第1~3次工期展延共計639天 之一式計價費用,包括「甲、壹、十一、1-1項施工照相 及攝(錄)影,展延639天」、「甲、壹、十一、9-1施工中 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甲、壹、十一、11-1工 地即時監控系統,展延639天」、「甲、貳、一、2-1安衛 組織費,展延639天」、「甲、貳、一、3-1安衛教育及演 習,展延639天」、「甲、貳、一、4-1工地照明設備(含 夜間施工、深開挖、坑道施工裝備及電費等),展延639天 」、「甲、貳、二、7-1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展延
639天」、「甲、貳、二、8-1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展 延639天」、「甲、貳、二、10-1環境管理監視費,展延 639天」、「甲、貳、二、1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展延 639天」、「甲、貳、四、1-1品質管理與組織,展延639 天」等11項費用,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7年間辦理第4次 契約變更時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費用」納入考 慮,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3)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參見原 證16):「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 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 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故「施工時 程之變更」,亦屬於「契約變更」之範疇,而依前揭原證 6即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系爭工程第4次工期展延,導 致原告須配合修改原計畫進度,並變更施工順序、時程, 亦屬於「契約變更」,即有一般條款第E. 8條之適用,故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4次工期展延154天之一式計價費用共 計201萬2197元。
(4)第4次工期展延事由(即「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 」、「細22台電支管洞道對向連接施作」、「昌平東六路 、20M-40、15M-36、20M-29、25M-9、20M-30、30M-6及細 22配合台電管線引進共管」、「中華電信公司辦理20M-28 、20M-29及細22計畫道路與既有道路銜接」,被告對上開 展延工期事由亦無爭執,故第4次工期展延事由係自來水 、台電、中華電信等外管線單位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 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 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 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 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 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被告亦應給付第4次工期展延154天之乙式計價費用予 原告。
3、關於「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
」部分:
(1)原告係請求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依 前揭原證16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 定,可知「施工時程之變更」亦屬於「契約變更」之範疇 。而依前揭原證6即一般條款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 調整」約定,因系爭工程有4次工期展延,導致原告須配 合修改原計畫進度,並變更施工順序、時程,亦屬於「契 約變更」,即有一般條款第E.8條之適用。而原告因工期 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履約保證 手續費(參見原證9),故原告自得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 請求本項費用。
(2)本項為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並非屬於原契約工項 ,自未列於第4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中,且依前述,第4次契 約變更,並非將「全部展延工期之費用」均已納入考量, 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 、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 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故承攬人所 繳交之保證金,並未限定以現金為之,亦得以銀行之書面 連帶保證書繳納之。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 後,各發還25%。」,若系爭工程未展延工期,原告可按 契約預定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延長 施工期間,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支出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故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自屬於因展延工 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3)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 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 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 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 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 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依該條 約定反面解釋,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 履約期限,致保證書之有效期延長,其所生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此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被告抗辯 稱依原證9履約保證手續費總表,多筆手續費之保證期間 重疊云云,顯有誤解,因原告係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2家共同承作履約保證,各家保證金額、保證期間及保證 手續費均不同(參見原證9所附證物),並無重複請求保證 手續費之問題。
4、關於「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約定:「(一)廠商應按預定施 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 、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 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 由廠商負責。……。(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附錄1 及附錄2參見原證17),附錄1為「工作安全與衛生」,即 廠商應依勞動法規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與災害之防 範;附錄2為「工地管理」,即於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為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門禁 管制等作業,故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需負責工作安全與 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等等各 項義務,即使是停工期間,仍屬施工期間範圍,原告依約 仍負有相關之施工管理義務,而原告既有管理,必然有所 支出,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停工期間未施工,原告應不致 增加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2)一般工程實務就管理費增加之主要計算方式為「比例法」 及「實支法」,「實支法」須由承攬廠商提出薪資、車資 、影印或相關稅賦等增加之實際費用,以此方式常因廠商 費用支出證明不齊、取得不易或管理能力不同而滋生爭議 ,故一般多採比例法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工程採用比例法 計算方式為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項目「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5%」之1/2視為管理費金額(因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5%」,一般利潤、管理費各佔2.5%,故需扣 除利潤部分),除以「合約工期總天數」得每一停工日之 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得出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 亦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酌定金額之意旨,即「管理費」 與「利潤」所佔比重應各為2分之1,以上有臺中高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 等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3)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 費),由機關負擔。」,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 約定,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仍需負責工作安全與衛生、工 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等等各項義務, 即使是停工期間,因該工程尚未完工,仍屬於施工期間之 範圍,原告依約仍負有相關之施工管理義務,而原告既有 管理,必然會有支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5、系爭工程共辦理4次契約變更及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及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規定(參見原證18):「承包商應 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45 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 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 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 時間內,以書面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任何合 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 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 、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主辦機關正式核准者為準)。 」,然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時程延誤、拖延甚 久,因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但被告尚未核准展延工期 ,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修正,工程進度不能隨著實際工 期增加而調整,被告仍以原先預定施工網圖計算原告之施 工進度,才會有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之情形,此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11點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 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 抗辯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超過10%以上而暫停給 付估驗款云云,顯無理由。爰就歷次工期展延影響估驗款 給付之情形,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配合第6工區土庫溪治理規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設計新闢 計劃道路細10M-98細10M-99與周邊30M-9及20M-30變更設 計工期展延(第1次工期展延):
因配合本項工程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原告於103年7月 21日發函請求追加工期210天(參見原證19),被告於104年 7月3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095900號函核定同意展延工 期198天,被告作業期間竟長達1年,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 法及時修正,此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直到104年8月17日後始取得估驗款,造成第14~24期估驗 款之給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14~24期估驗款。 (2)因受民生管線配合遷移時程延宕工期展延(第2次展延工期 ):
因受民生管線配合遷移時程延宕而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於 104年6月18日發函請求展延工期467天(參見原證20),經 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84536號函核定 同意展延工期155天,被告作業期間竟長達1年多,造成預 定施工網圖無法及時修正,此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直到105年7月15日後始取得估驗款,此造成 第26~31期估驗款之給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26~31 期估驗款。
(3)因梅川三分埔分線排進箱涵延伸及珍貴老樹採全樹冠移植 等變更追加工程工期展延(第3次展延工期): 因本項事由變更追加工程而需增加工期,原告於105年1月 18日以105明(崇)市劃字14-3字第01-18-1號函提送影響工 進評估報告書,嗣原告又於105年4月19日以105明(崇)市 劃14-3字第04-19號函提送影響工期展延申請書,被告於 105年10月17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135960號函核定展延 工期252天,被告作業期間長達10個月,造成預定施工網 圖無法及時修正,此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直到105年10月24日後始取得估驗款,此造成第32~37 期估驗款之給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32~45期估驗 款。
(4)因豐樂路自來水工程管線汰舊換新、天候因素影響及一例 一休政策變更等因素展延工期(第4次展延工期): 因本項事由而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發函請 求展延工期201天(參見原證21),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乃 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 案件,經該委員會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建議 應展延工期159天(參見原證14),兩造均同意調解建議, 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及108年 2月18日始取得工程估驗款,此影響第46~52期估驗款之給 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46~52期估驗款。 6、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茲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 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 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
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 ,由機關負責處理。」,故被告負有於開工前提供契約使 用之土地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時,共 有100多戶未拆遷戶,未拆遷戶遍布整個工區,迄至104年 5月7日本工區未拆遷戶才全部拆遷完畢,此部分參見原證 22即未拆遷戶辦理情形管制表及證物(註:原證22管制表 所列之編號,例如:「附件五-1-A-1」為後面所附證物之 編號),且當時亦有工區內既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 未遷移之問題,被告甚至於103年8月15日尚召開「台中市 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工區內既有電力、電信管 線影響施工遷移協商會議(參見原證23),當初原告預估進 場人員及機具,係以工區用地全部取得為前提編列,然因 前開未拆遷戶及管線未遷移因素,造成原告實際上無法依 預定施工網圖編列之工序施工,人員亦無法全部進場施作 ,造成每1條道路之共同管道原本可1次完成施工,但因受 未拆遷戶及管線未遷移影響,必須先行拆除共同管道之鋼 模,搬運至他處施工,等排除未拆遷戶及管線因素後,再 重新運回組模施工,造成30次變更工序,模板、機具也要 30次遷移,浪費人力、物力、工時及工程進度,此自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又人力、機具之進場,原告自會依工地現況而調度,並無 被告抗辯原告因施工人數及機具不足而進度落後之情事, 且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 107年4月11日,系爭工程尚提早13天完工,並無進度落後 之情形。另被告辦理4次變更設計之時程拖延甚久,因系 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但因被告尚未核准展 延工期,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修正,施工部分無法列入 工程進度,被告仍以變更前舊施工網圖計算原告之施工進 度,才會有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之情形,此顯為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5款第1點約定之適用。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點 係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 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 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惟被告卻不 願意依該條款規定以預算單價之80%計價給付估驗款予原 告,致使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甚久。且因兩造未議價完成 ,契約變更未完成,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修正,此亦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7、關於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否認之, 爰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履約保證手 續費部分: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且為原告 投標時所無法預見,如依原合約約定計算報酬,將使原告 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額外費用,實不合理,亦顯失公平。 而展延工期費用之性質為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 應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 1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訴訟,自未罹 於時效。相關實務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等民事 判決可供參考。況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會隨著展延工期 而增加,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 號民事判決。
(2)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部分,並無民法第51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 有關承攬章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 、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 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又臺灣高等法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