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52號
TCDV,109,建,15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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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余森峰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天龍工程行即謝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嗣具狀減縮為0000000元,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0000000元之價額,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修改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向原告稱有支 付材料及工程追加之必要,自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 止,陸續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合計230萬元。惟系爭工程至契 約所載完工日期109年9月2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僅有40%進 度,且被告並未再進場施作,為此原告曾於109年9月25日、 10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聲明解除系 爭契約,現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應將未施作之系爭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60%=0000000」及追加工程款50340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503405」返還原告。另原告就系爭 工程被告未施作部分委請他人繼續完成,增加費用為000000 0元,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摺、施工照片、 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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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