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游孟珊
被 上訴人 廖秀蘭
王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為本 案重要物證,然原審未曾當庭播放勘驗,即以上訴人未善盡 其舉證責任逕為不利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不當適用,縱使原審認定錄音光碟之記錄恐有失真或無從證 明聲音來源即為被上訴人,法院本可至侵權行為地即兩造住 所進行勘驗取證,然而原審法官卻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審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證據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 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形式上之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緣兩造同住一社區大樓,被上訴人係居住於上層(5、6樓 )之鄰居,被上訴人一家人不時製造下列聲音: ⑴拖動塑膠及木製椅具時與地板磨擦、碰撞之聲音。 ⑵幼童於晚上11點過後,追趕跑跳並大力踩踏地板之聲音。 ⑶開關衣櫃或門時產生巨響之聲音。
⑷開關落地窗(每天至少30次)之磨擦、碰撞之聲音。 ⑸廚房、浴室使用水管加壓馬達以及使用吊扇、冷氣、洗衣
機時產生「嗡嗡嗡」之聲音。
上述種種聲音使上訴人身處家中卻無法安心休息,長久來嚴 重影響生活作息,精神飽受折磨,失眠、焦慮、恐慌等情形 皆有加劇,縱使服用藥物也無法免除外界干擾;尤其是持續 低頻的噪音使上訴人精神耗弱,且會引起心臟痛、頭痛、頭 暈、想吐、耳鳴等狀況。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上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王國賢與廖秀蘭係夫妻關係,與二個兒子及一個媳 婦、二個孫子同住,居住的房屋係樓中樓型態(5、6樓) ,其中王國賢和廖秀蘭的活動空間都在5樓,兒子、媳婦及 孫子的活動空間大多在6樓,渠等一家人居住於該社區已20 幾年,都沒有鄰居反應有何噪音的問題,自上訴人於幾年前 入住同一社區(3、4樓)後,即不斷反應被上訴人家人生 活起居產生的聲音妨礙上訴人的生活安寧,被上訴人也覺得 很困擾,但被上訴人還是盡量依上訴人的要求改善。例如家 中椅子的椅腳均有包覆椅套,抽水馬達重新裝置,鋁門窗的 輪子換新的,冷氣機的品牌也更換了,兒子、媳婦、孫子晚 飯後盡量待在6樓活動,諸如此類,但上訴人還是不滿意, 總不能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洗澡、不得洗衣服,不得吹冷氣, 或是家裡不能住這麼多人,被上訴人真的覺得很無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家人生活 起居所製造之聲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為「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經查,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所搜 集錄音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時間係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 10月止,依該紀錄聲音之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0日拖椅子 加馬達聲、109年1月31日冷暖氣機加馬達聲、109年2月4 日深夜馬達聲、109年2月5日拖椅子聲、109年2月18日馬 達聲、109年6月6日深夜馬達聲、109年6月10日馬達聲、 109年7月4日半夜馬達聲、109年8月29日深夜馬達聲、109 年9月28日小孩敲打地板丟玩具聲、109年10月9日下午馬 達聲、109年10月12日馬達加吊扇聲(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兩 造住所進行勘驗,併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現場【即 上訴人4樓之房間內,背景音低頻為16.6dB(A)、全頻 為26.8dB(A)】,測試5樓房屋之吊扇、冷氣機、洗衣 機、加壓馬達、水龍頭等開啟運轉時所製造之聲音分貝為 多少。經現場測試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之勘驗 筆錄):
⑴一台冷氣主機和吊扇同時開啟時,所測得之分貝低頻為 35.0dB(A),全頻35.3dB(A),但可聽到持續之共振 音。
⑵加壓馬達和水龍頭同時開啟時,未聽到明顯的水流聲及 共振音。
⑶加壓馬達和5樓洗衣機同時開啟時,所測得之分貝低頻 為18.6dB(A),全頻26.3dB(A)。 ⑷加壓馬達和6樓洗衣機同時開啟時,僅聽到水管中水流
通過之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範圍。
⑸加壓馬達和5樓熱水器同時開啟時,所測得之分貝低頻 為19.4dB(A),全頻31.7dB(A)。 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提供之各類區噪音管制標準(見 本院卷第93頁),本件兩造住所之所在區域應屬於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 ,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日間低頻高於37dB(A )、日間全頻高於67dB(A)者,即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依上開現場測試之結果,均未達噪音管制標準管制之範 圍。
(四)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 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 明定。準此,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雖未達噪 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但如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者,亦屬噪音,並得由警察機關裁處罰緩。經查,觀看上 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其所描述的聲音不外乎為加壓 馬達運轉、冷氣機運轉、吊扇運轉、家具拖拉聲、小孩玩 耍聲等,上述聲響均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 聲響,衡情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自難認為已達噪音之侵權行為程度;況兩造為上下層之鄰 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 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 ,縱上訴人房屋內聽聞之部分聲響為被上訴人房屋所發出 ,亦難認為已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核與噪音 管制法第6條規定之「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 雖未達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但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者」仍屬有間。
(五)綜上,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生活 起居所發出之聲音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情事,且 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為何不予調 查或不可採之理由,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 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