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39號
TCDV,109,婚,73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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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39號
原   告 游櫂綜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黃栩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107 年1 月回中國後即皆未返台,兩造婚姻形同具文,原告甚至 向中國法院判准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民事 判決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回大陸迄今皆未返台,且於大陸訴請 離婚獲准,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 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 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惟 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 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 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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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