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何立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黎錦緣(LE THI CAM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 月24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 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詎婚後被告雖於同年8月19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然於108年11月7日藉詞外出工作,隨即行蹤不明, 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備位則依同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先位 聲明:請判准兩造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 上開戶籍資料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入境後,於108年11月7日無故離家之事實, 業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證,並據原告 之胞姐何宜潔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婚後雖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然於108年11月7日竟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無故 離家,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且兩造於10 8年11月7日至今,已有1年餘以上未同居,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 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 告未依約來臺,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 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及 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