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婚後即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婚後即由原告外出工作掙錢養家,然於95年間,因當時原告 從事服務業,工作中自有接觸異性之機會,且工作時間較長 ,被告竟因此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事,更時常為此與原告起 爭執,一再逼迫原告辭退工作,惟當時家中尚有二名年幼之 子女須扶養,家中之各項開銷亦均靠原告微薄之收入支付, 經濟狀況已相當吃緊,於此情形,原告豈可能辭退工作,反 之,原告尚曾為此與被告商量,希望被告能找份工作,一同 分擔家計,豈料,被告卻以其須在家照顧小孩且賺錢是丈夫 之義務為由拒絕,導致最終有些許生活中開銷仍須仰賴原告 父母資助,被告見狀無動於衷,更將之視為理所當然。甚者 ,被告在家整日躺在床上吹冷氣、看小說、玩電腦,非但不 打理家務,更於原告父母因無法忍受環境髒亂而勸其整理時 ,以「這裡都姓林我姓陳,這裡不是我家,我沒有維持環境 整潔之必要」等語回覆之,由此顯見兩造間已欠缺夫妻間互 敬、互信、互助之基礎。
㈡次查,如上所述,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而原告又不願辭 掉工作,於氣憤之下,被告竟自行搬離兩造同住之臥房至同 一棟房屋之另一房間居住,且自95年年中迄今,兩造分房已 逾14年之久,且於此段期間,兩造更係毫無互動交集,縱使 見面亦不相聞問,夫妻關係疏離,後於96年10月間,被告曾 主動向原告提離婚之事,並拿出其已簽好之離婚協議書予原 告簽字,然因當時原告母親不贊成兩造離婚,遂將該份離婚 協議書藏於他處,於此之後,被告便隨意變換居所,有時回 其娘家近一年之久,期間均未有聯繫,有時又突然回到家中 ,被告似僅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作為過路旅店,可見被告
對兩造共組之家庭已無情感歸屬,更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
㈢再參證人林李秋霞於法院庭訊證述之內容可知,無論係兩造 分房而寢,抑或兩造因被告搬回娘家而分居,均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主動為之,從未與原告商量溝通,更因此致兩造關係 逐漸疏離,至今已形同陌路,而此部分事實亦均經被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認。又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外遇、打小孩 、不給其家用等,始造成兩造分房,然此均為不實之指控, 如前所述,原告薪資均用以支付家中生活開銷,甚至入不敷 出,須向原告父母求援,何來多餘之金錢給付被告家用金, 再者,原告雖確曾體罰子女,然至今僅發生過一次,且該次 係因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之二兒子有偷錢之不當行為,原告 絕非無故處罰之,另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乙事,並非事 實,亦未曾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綜衡上情,兩造婚 姻關係出現破綻,應認被告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生活期間,確存有前述之相處問題與芥 蒂,又兩造分房多時,亦曾有分居狀態存在,彼此各行其事 、形同陌路,其間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是應認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景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無強行兩造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判准兩造離婚。
㈤綜上,兩造間婚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顯無共營家庭生活之 可能,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聲明:如文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都 不是事實,兩造婚姻重大破綻是因為原告先出軌才導致現在 的情形,搬上去(另一個房間)是因為原告打小孩,被告回 家發現老二被原告用曬衣架打得屁股都是傷,有質問原告為 何要這樣打小孩,原告說老二偷錢,但是被告有留錢給小孩 ,並且有跟小孩說可以自己拿錢,原告說小孩偷他的錢,但 問不出原因,就把小孩痛打一頓,外遇只是一個癥結,因為 原告在通信行上班一年多之後,就沒有回家了,後來被告發 現原告有外遇,婆婆告訴被告,有跟監原告,對方是在通信 行附近做八大行業的,婆婆說他們在交往,但是被告沒有去 抓姦,另外因為這兩件事情,被告就搬去樓上,被告有問原 告外遇跟打小孩的事情,但是原告回應說對被告無話可說, 因為原告一直漠視被告,被告有點崩潰,就搬到樓上去,但 被告沒有去看醫生,因為原告也不給被告家用,也不跟被告
說話,被告也不想跟原告吵架,想說算了,就去樓上睡好了 ,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已經14年餘雖然同住一處,但是分房睡 、關係疏離等節,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不是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 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2月8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2.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同住一處,但業已分房14年餘,關 係疏離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辯稱此係可歸責原告等 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係兩造分房而居,關係疏離事由之 歸責?此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李秋霞到庭所證述略以:「 兩造婚後同住在台中市漢口路跟我同戶籍的地址,兩造、 我、我先生、我大兒子林志宏,現在仍同住。」、「(兩 造感情?)不好,96年之後就變很差,因為我在樓下做生 意,有關於兩造的事情我不太管,但是有一天被告把東西 收一收要回娘家,當時是96年約10月某日的白天,當時只 有我在樓下,原告在樓上,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拿著好像是 離婚協議書的東西,當時她有告知我她要離婚,被告並且 說她已經跟原告講好了,我叫被告把離婚協議書給我,被
告就把離婚協議書給我,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但是我也沒 有問過原告,只是被告離開時,我就跟被告說,先放在我 這邊,被告跟我說她會找到第二個婚姻,我就說等你找到 第二個很好的,你回來跟我拿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就離 開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之後就來來去去,有時候住娘 家,有時候住家裡,有時候在娘家住好幾個月,這樣的狀 況經過快兩年」、「有一天被告媽媽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 在新光三越工作,要回來家比較近,我說好,被告回來之 後,在新光三越做了三個月就沒做了,兩造住家裡就沒有 交談,感情很冷漠,我有問過兩造,被告說你不要再問了 ,你很煩,我問被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被告說她就是看 不起原告,之後我就沒有再問過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 兩造個性不合,但是兩造還是同住,但是沒有同房住,.. ,後來就沒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在卷(詳本院109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3.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自96年間後,雖同住一處 ,但關係不佳,亦缺乏良性互動與交流,長此以往,夫妻 感情日疏,迄今已逾14年,且兩造均無積極主動設法維繫 彼此婚姻情感,迄今仍未能達成如何共同生活之共識,此 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足見兩造間夫妻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 之情感基礎顯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共同協力維 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 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就此重大事由,綜觀兩 造之上開行為,兩造皆有可歸責之事由,雖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等情所導致兩造關係疏離;被告 亦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上開辯詞,然迄今雙方 均仍未舉證以證明之,是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大於被告,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離婚之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