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何盈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 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65頁),堪認原 告已踐行上揭法定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被告臺中市 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被告西苑高中)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嗣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0001元。2、被告西苑高中應給付原告386 萬2019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任職於被告西苑高中之生物教師,平日身體堪稱健 康,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進入被告西 苑高中校園內準備上班,步行前往三年級導師室,途中經 過每日必經之校門口右側龍柏樹時,明顯感覺吸入異物, 原告進入導師室後,在無任何疾病之情形下,突然開始劇 烈咳嗽,因當日有數堂課程必須授課,故並未即時就醫, 遲至107年3月5日、7日至9日,原告向被告西苑高中申請 病假就醫,但當時無法確認吸入何種異物。嗣於107年3月 10日,原告咳出龍柏樹之雄毬果(下稱龍柏雄毬果)碎片 2枚,始確定咳嗽症狀係由吸入龍柏雄毬果所引發,其後 開始陸續不斷咳出龍柏雄毬果碎片,引發黏稠濃痰並刮傷 喉嚨出血,聲音沙啞而無法長時間說話,期間前往各大醫 院就醫。於是,原告於107年3月間,檢附林新醫院於107 年3月20日出具之編號第0222643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 載「疑支氣管異物」)及公假療傷報告書(已遺失),向 被告西苑高中申請將107年3月23日至27日登記為公假,被 告西苑高中所屬人事室主任於107年3月30日在會簽意見上 註明「發生事故後未直接送醫,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 始赴醫院治療,在因果關係上難以認定,且依林新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NO:0222643號),亦未能證明其傷病 與執行職務時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歉難同意公假 療傷,宜以病假登記」,第一次否准原告之公假申請。原 告收到上開退回通知後,再次檢附相關法規申請相同內容 之公假,人事室主任於107年3月31日在會簽意見上註明「 依林新醫院107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NO:022264 3號),尚難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時受傷有因果關係, 本案宜以病假登記」,被告西苑高中之校長則在請假卡上 批示「依人事室意見辦理」,第二次否准原告之公假申請 。原告又於107年4月16日檢附公假療傷報告書及4份診斷 證明書,向被告西苑高中申請將107年3月5日、3月7日至9 日、3月23日、3月26日至27日、4月9日至11日登記為公假 ,人事室主任於107年4月23日在會簽意見上註明請校長裁 示,校長在上開公假療傷報告書上批示「依何師報告書及 目前檢附證明,尚難以認定因果關係,歉難同意」,第三 次否准原告之公假申請。其後,原告於107年4月3日、4月 18日、4月25日、4月27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 月7日、5月8日至21日,出現連日喉嚨沙啞、劇烈咳嗽等 症狀,均只能以病假申請,長期請病假已影響考績考核。 原告認為被告西苑高中之人事室主任及校長之錯誤法律見
解,已影響原告申請公假之權益,便透過電話向被告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所屬之股長詢問專業意見,但該股長對於公 假之法規更為生疏。原告再於107年6月4日,檢附林新醫 院於107年5月21日出具之編號第0227327號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雄毬果」),向被告西苑高中申請將107年6 月4日至21日登記為公假,人事室主任於107年6月13日會 簽意見中載明擬將原告於107年4月16日申請列為公假之日 期(107年3月5日除外),及後續原核准為病假之日期( 107年4月3日、5月2日至4日、5月8日至21日、6月4日至21 日),均改列為公假,校長遂於請假卡上批示「同意公傷 假登記」。被告西苑高中遂於107年11月1日發函給原告, 載明107年3月7日至9日、3月23日至27日、4月3日、4月9 日至11日、5月2日至4日、5月8日至21日、6月4日至21日 均改以公傷假登記。原告上開申請之公假均符合教師請假 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被告西苑高中所屬人事室 主任及校長卻以原告未直接就醫、傷病與執行職務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理由刁難,三次否准原告之公假申請,實際 上關於請公傷假必須限於直接就醫之規定早已於98年間刪 除,且關於傷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應從寬認定,採時 空的因果關係,癥結點在於吸入異物短期內確實會發生劇 烈咳嗽,吸入之異物是否為龍柏雄毬果並不重要。然被告 西苑高中所屬人事室主任及校長均錯誤適用上揭法令,不 法侵害原告之教師請假權,且因渠等否准原告請公假,造 成原告無法休息、需帶病上課,致健康惡化,故同時不法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而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職員對 上揭法令亦不熟悉,且對所屬下級學校職員之上開行為更 怠於指揮監督,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教師請假權及健康權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150萬0001元等語。
(二)被告西苑高中在校園內所種植之龍柏樹屬裸子植物,不會 開花,其所大量結出之雄毬果進入呼吸道後會刺激呼吸道 引發劇烈咳嗽,之後更會解體成細微鱗片,其鱗片上更有 細的花粉囊及難以計數之花粉,此情均為一般人所能預見 ,詎料被告西苑高中對龍柏樹之選取栽種及之後大量結果 之過程未加注意,實有管理疏失之情事,造成原告不慎吸 入花粉及鱗片,導致喉嚨劇痛、咳嗽不斷等症狀產生。詳 言之,龍柏樹本有雌花、雄花之分,乃屬雌雄異株,少有 同株,其中雌毬花生於小枝頂端,淡白綠色,果為肉質, 毬果藍碧色略有白粉,至於雄花及雄毬果之外觀則皆為褐 色,而被告西苑高中在校園內種植者皆為雄性龍柏;一般
龍柏雌毬果非常肥厚,直徑約為0.7公分,不會從鼻子吸 入,但雄毬果則相當細小,直徑僅有0.4公分,容易吸入 鼻腔,並且在呼吸道中破裂成為小碎片,造成呼吸道機能 之傷害,然被告西苑高中對於校內種植之樹種並未謹慎選 取,選擇較為安全之樹種或雌性龍柏樹。甚且,龍柏樹之 花粉具有潛在危險,而被告西苑高中未修剪有雄毬果之龍 柏樹枝,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令其延伸至行人行經之路線 ,讓龍柏雄毬果隨風飄逸,導致原告不慎吸入呼吸道中。 由此可見,被告西苑高中對於校園內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有所欠缺,茲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 不以國家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被告西苑高中就原 告於107年3月1日在校園內不慎吸入龍柏雄毬果所產生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該次意外事件所受之 損害包含醫藥費7萬4103元、精神損害150萬元、減少或喪 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228萬7916元,以上合計386萬2019 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西苑高中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0001元。2、被告 西苑高中應給付原告386萬201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西苑高中本於權責檢視原告所提資料,核准其假別類 型,本屬當然,原告於107年3月23日申請公假時,被告審 視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後所為之認定,僅係 針對原告之傷與執行職務間做因果關係之判斷,非以原告 所稱之直接就醫作為否准公假之唯一要件,是被告西苑高 中綜觀原告檢附之資料,本於權責判斷假別並依法核假, 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況且,被告西苑 高中其後審視原告於107年6月4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後, 將原本核為病假之假別改為公假,並溯及至107年3月7日 為首次核准公假之始日(107年3月5日除外),原告有何 請假權之損害?又被告西苑高中並無否准原告請假,強迫 原告上課致病情惡化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西苑高中核 假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即無可採。另外,被告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所屬學校首長之核假權限並無監督管理 權,所屬學校亦毋庸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陳核報准, 且經原告陳情後,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職員均有依 法轉達,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請假權及健康權之行為可 言。
(二)被告西苑高中常年皆有委請園藝公司負責校內樹木等植物 之維護,對於校內植物皆有維護達到通常安全狀態(例如
落葉或剝落枝幹不會導致學童或教師身體受傷),被告西 苑高中既已指定養護單位辦理巡查養護作業之措施,自難 認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此外,龍柏樹在臺中市其他處所 皆有種植,然未見該等單位設立告示牌警告注意掉落之鱗 片,亦未曾聽聞有如原告吸入鱗片之類似事件發生,由此 可證本件事故係屬不可抗力,被告西苑高中對於校內龍柏 樹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1頁):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任職於被告西苑高中之生物教師。(二)107年3月5日、7日至9日,原告向被告西苑高中申請病假 就醫。
(三)原告於107年3月間,檢附林新醫院於107年3月20日出具之 編號第0222643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疑支氣管異 物」)及公假療傷報告書(已遺失),向被告西苑高中申 請將107年3月23日至27日登記為公假,被告西苑高中所屬 人事室主任於107年3月30日在會簽意見上註明「發生事故 後未直接送醫,於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始赴醫院治療, 在因果關係上難以認定,且依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NO:0222643號),亦未能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時受 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歉難同意公假療傷,宜以病假 登記」(本院卷一第95頁)。
(四)原告收到上開退回通知後,再次檢附相關法規申請相同內 容之公假,人事室主任於107年3月31日在會簽意見上註明 「依林新醫院107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NO:0222 643號),尚難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時受傷有因果關係 ,本案宜以病假登記」(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西苑高 中之校長則在請假卡上批示「依人事室意見辦理」。(五)原告於107年4月16日檢附公假療傷報告書(本院卷一第99 頁)及4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1─77頁),向被告 西苑高中申請將107年3月5日、3月7日至9日、3月23日、3 月26日至27日、4月9日至11日登記為公假,人事室主任於 107年4月23日在會簽意見上註明請校長裁示(本院卷一第 101─105頁),校長在上開公假療傷報告書上批示「依何 師報告書及目前檢附證明,尚難以認定因果關係,歉難同 意」(本院卷一第99頁)。
(六)原告於107年6月4日,檢附林新醫院於107年5月21日出具 之編號第022732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3頁),向
被告西苑高中申請將107年6月4日至21日登記為公假,人 事室主任於107年6月13日會簽意見中載明擬將原告於107 年4月16日申請列為公假之日期(見不爭執事項(五), 107年3月5日除外),及後續原核准為病假之日期(107年 4月3日、5月2日至4日、5月8日至21日、6月4日至21日) ,均改列為公假(本院卷一第109頁),校長遂於請假卡 上批示「同意公傷假登記」。
(七)被告西苑高中於107年11月1日發函給原告,載明107年3月 7日至9日、3月23日至27日、4月3日、4月9日至11日、5月 2日至4日、5月8日至21日、6月4日至21日均改以公傷假登 記(本院卷一第113頁)。
(八)被告西苑高中校園內有種植龍柏樹(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照片所示)。
【爭執事項】
(一)被告西苑高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務員,是否因故 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請假權及健康權?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0001 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西苑高中校園內種植之龍柏樹,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 缺?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西苑高中賠 償386萬20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西苑高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務員,是否因故 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請假權及健康權?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0001 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 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由此觀之,唯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無非係以其教師請假
權遭不法侵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教師請假權並非法律 所明認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已嫌無 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西苑高中自107年3月起否准公假, 造成原告無法休息、需帶病上課,致健康惡化云云。惟查 ,原告自107年3月起向被告西苑高中數次請假時,被告西 苑高中所屬校長及人事室主任均有予以准假,僅將假別先 列為病假(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直 至原告於107年6月4日檢附林新醫院於107年5月21日出具 之編號第022732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3頁),向 被告西苑高中申請將107年6月4日至21日登記為公假,人 事室主任乃於107年6月13日會簽意見中載明擬將原告於10 7年4月16日申請列為公假之日期(見不爭執事項(五), 107年3月5日除外),及後續原核准為病假之日期(107年 4月3日、5月2日至4日、5月8日至21日、6月4日至21日) ,均改列為公假(本院卷一第109頁),校長遂於請假卡 上批示「同意公傷假登記」(見不爭執事項(六))。由 此觀之,被告西苑高中於原告請假時並未予以否准,僅先 將假別列為病假,事後再溯及更正為公假,而無論請假假 別列為病假或公假,原告均得在家休養,故原告主張被告 西苑高中否准公假,造成原告無法休息、需帶病上課,致 健康惡化云云,顯屬無稽。
3、被告西苑高中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教師請假權 及健康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監督下級機關或其他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150萬0001元,均難認有據。
(二)被告西苑高中校園內種植之龍柏樹,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 缺?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西苑高中賠 償386萬2019元,有無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 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龍柏樹本有雌花、雄花之分,乃屬雌雄異株, 少有同株,其中雌毬花生於小枝頂端,淡白綠色,果為肉 質,毬果藍碧色略有白粉,至於雄花及雄毬果之外觀則皆 為褐色,而被告西苑高中在校園內種植者皆為雄性龍柏; 一般龍柏雌毬果非常肥厚,直徑約為0.7公分,不會從鼻 子吸入,但雄毬果則相當細小,直徑僅有0.4公分,容易 吸入鼻腔,並且在呼吸道中破裂成為小碎片,造成呼吸道 機能之傷害,然被告西苑高中對於校內種植之樹種並未謹 慎選取,選擇較為安全之樹種或雌性龍柏樹云云,並提出 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325頁)。惟查,兩造 雖不爭執被告西苑高中校內有種植龍柏樹(見不爭執事項 (八)),然關於該等龍柏樹是否皆為雄性乙節,則為被 告西苑高中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原告所舉 之上開8張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西苑高中校內種植之龍柏 樹全部皆為雄性,且原告就其主張龍柏雄毬果對一般人具 危險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文獻資為佐證,僅提出 「吸入龍柏雄毬果簡介」簡報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 ─143頁),惟此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介紹內容,與原告 本人之陳述無異,原告雖為生物教師而具生物學之專業背 景(見不爭執事項(一)),然在本件訴訟之身分仍屬涉 訟當事人,故原告提出之上開簡報內容並非立場客觀之鑑 定人所出具之植物學專業鑑定意見,自難逕認被告西苑高 中在校園內種植龍柏樹構成設置之欠缺。
3、原告又主張龍柏樹之花粉具有潛在危險,而被告西苑高中 未修剪有雄毬果之龍柏樹枝,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令其延 伸至行人行經之路線,讓龍柏雄毬果隨風飄逸,導致原告 不慎吸入呼吸道中云云。然查,依被告西苑高中陳報之校 園環境清潔維護案契約書3份可知,被告西苑高中在原告 自陳吸入龍柏雄毬果之日期即107年3月1日以前,便有每 年定期委請廠商前往校園進行「校樹修剪」之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159─164頁),足認被告西苑高中對於校園內之 樹木有履行定期維護管理之職責,故已盡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因此其對於校內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另因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龍柏樹對於一般人具有危險性,故被告西 苑高中即使未於校園內設置警告標誌,亦難認有何管理欠 缺之情。原告雖稱依107年3月3日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西 苑高中並未就其校內龍柏樹進行修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19頁),然該照片客觀上無法證明此情,故此部分主張 屬原告個人臆測,委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西苑高中在校園內所種植之龍柏樹屬裸子 植物,不會開花,其所大量結出之雄毬果進入呼吸道後會 刺激呼吸道引發劇烈咳嗽,之後更會解體成細微鱗片,其 鱗片上更有細的花粉囊及難以計數之花粉,此情均為一般 人所能預見,詎料被告西苑高中對龍柏樹之選取栽種及之 後大量結果之過程未加注意,實有管理疏失之情事,造成 原告不慎吸入花粉及鱗片,導致喉嚨劇痛、咳嗽不斷等症 狀產生云云,並提出龍柏樹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一卷第 125頁)。惟查,該照片僅單純呈現龍柏樹結出毬果之畫 面,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謂龍柏雄毬果進入呼吸道後會刺激 呼吸道引發劇烈咳嗽,之後更會解體成細微鱗片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5、綜合勾稽上情,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西苑高中對於校內種植之龍柏樹,存有設置或管理有所欠 缺之情。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西苑 高中賠償合計386萬2019元之損害,尚屬於法無據。又因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西苑高中校內龍柏樹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則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所出現之喉部、肺部症 狀是否為吸入龍柏雄毬果所致,及此部分事實之相關舉證 (醫院病歷及函覆、證人鄭世文醫師之證詞等等),即無 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0萬0001元;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西苑高 中給付386萬201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