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徐玉芬
徐培紘
徐宜橙
徐明豐
徐枚臻
廖佳韋
沈泰伊
沈亞希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嵩博
廖佳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雪不幸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死亡,聲請人徐玉芬、徐培紘、徐宜橙、徐明豐、徐枚臻 、廖佳韋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沈泰伊 、沈亞希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 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雪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徐 玉芬、徐培紘、徐宜橙、徐明豐、徐枚臻、廖佳韋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沈泰伊、沈亞希為第一順 序曾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被繼承人黃雪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徐朝安迄未向本 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
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