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柯佑潔
即 債務人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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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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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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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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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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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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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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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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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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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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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佑潔(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10年3月9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均無債權人到場
,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本件債務人之財產(附表編號1~8),債務人於債
權人會議中表示均願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債權人分配,衡情
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09
年12月9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
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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