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51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51,20210316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淑英即廖陳淑英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英即廖陳淑英(下稱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發函全體 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0,25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另每月領有 勞保退休金7,978元,有本院11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債 務人之薪資領取表、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7,516元,有本院11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債 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 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3,9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148,23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51,472元,債務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4,584元【 計算式: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15,701×7/30=3 ,664,15,701×3=47,103,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23日:17



,516×8=140,128,17,516×23/30=13,429,3,664+47,103+ 198,912+140,128+13,429=403,23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 148,236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 產計有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82年份自小客車乙輛及 97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5,606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 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4, 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 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 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 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1/1頁


參考資料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