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洪儀珊即洪美玉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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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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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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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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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昌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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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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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
方案,並業已送達債權人,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依
法視為同意。是以,本件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率為58
.4%,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依前
開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當應予認可。故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