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22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22,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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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葉家綾即葉筱涵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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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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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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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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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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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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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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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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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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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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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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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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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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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 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擔任計時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此有薪資袋、Line對話、代班申請單、存摺轉帳明 細及本院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有101年出廠之 機車,殘值約12,000元,並有Line估價紀錄可憑,此外並 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清單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    00元,低於臺中市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2,000元,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296,000元(計算式:1    8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152,000 元(計算式:16000×72=0000000),剩餘156,000元,依 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40,40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而債務人願節省開支,並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 期、每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    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9月20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59,272元(依債務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 43,272元【計算式:106年所得0、107年所得424,811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165032×262/365=1    18461,424811+118461=543272】、債務人之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約384,000元【計算式:16000×24=384000】    ,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 59,272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2,000元,堪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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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