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19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19,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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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蘇旭漳即蘇志鵬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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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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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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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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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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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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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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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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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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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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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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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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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陳文正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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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楊豐民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旭漳即蘇志鵬(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發函全體債 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明發工程行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3,829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10年1月26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袋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7,516元,有本院11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債 務人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 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6,3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168,663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720,000元,債務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551, 337元【計算式:106年8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15,701 ×22/31=11,143,15,701×4=62,804,107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 21日:17,516×7=122,612,17,516×21/31=11,866,6,000 ×24=144,000,11,143+62,804+198,912+122,612+11,866+ 144,000=551,337】,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68,663元),此 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計有已逾耐用年限、 殘值無幾之78、82、83年份自小客車各乙輛,已逾耐用年 限、殘值無幾之88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殘值約42,400 元之109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存款1,886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57,2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人等雖具狀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㈡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提出詳實之單據足資佐證, 且總額亦顯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標準。經 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596元,1點2倍為17,516元,而本件債務人所申 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逾越上開規定,爰認債務 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 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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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