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麗紅
代 理 人 洪翰中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邱俊諺律師
相 對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9 月13日迄民國109 年6 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按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第228 條之1 、第231 條 至第233 條、第235 條、第235 條之1 、第240 條第1 項及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 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 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為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 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 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 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㈡相對人即被聲請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聲請人蔡麗紅為 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額總數50% ,且繼續持 股6 個月以上,聲請人之資格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惟 對於相對人之貨品存量為何?支票及所收貨款是否均有存入 公司帳戶?營收為何?公司之支出等事項,以及是否有分發 紅利、數額為多少及如何發放?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 且相對人公司自成立後,歷年來之決議是否均有合法通知全 體股東並經股東同意,聲請人均未獲通知,亦不知悉,且相 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拒絕聲請人聞問,聲請人有以下 資金流向之疑慮,亟待釐清:
⒈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於107 年5 月24日轉帳1,285,765 元予廖 志偉,原因為何?
⒉同上帳戶,於108 年4 月15日轉帳100 萬元予廖志偉原因為 何?
⒊同上帳戶,於108 年5 月10日轉帳108 萬元予廖志偉原因為 何?
⒋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 ),於109 年2 月17日轉帳1300萬,轉帳給 何人?原因為何?
⒌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別於108 年9 月5 日、108 年10月5 日、 108 年11月6 日、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1 月15日各轉帳 26,371元予廖志偉,原因為何?
㈢以上資金流向均遭刻意隱瞞,未對投資股東公開,公司鉅額 款項為何多次私下匯進廖志偉之個人帳戶有諸多疑慮,因此 ,為健全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建 立周延之稽核制度,合法營運,及保障投資股東權益,為此 ,聲請人確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 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 情形之必要。
㈣另相對人稱聲請人僅係形式上掛名登記持股,並無實際出資 250 萬元之出資額云云,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志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 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 面呆帳之部分」、「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 計算」等語,另有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結帳、結算、股東分 紅、分配等語,並同意與聲請人一同查帳,足徵聲請人確實 有實際出資,並為實際之股東,絕非如相對人所辯稱聲請人
無出資一事,相對人所為之抗辯,並不足取。
㈤訴之聲明:選派會計師陳靜怡(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 :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為相對人琦麗建材 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自101 年 9 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30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 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抗辯:
㈠琦麗建材有限公司當初成立時,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中聲 請人之胞弟蔡水源與聲請人共出資100 萬元,而琦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廖志偉一人出資100 萬元外,尚借款給琦麗公司 300 萬元,嗣蔡水源於108 年3 月轉讓股權與聲請人而結算 一次琦麗公司財務。聲請人自108 年4 月1 日始登記為「琦 麗建材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此股東登記為形式上掛名登記 持股,並無實際出資250 萬元之出資額。聲請人於101 年設 立相對人公司時起即擔任總經理一職8 年,有關相對人公司 之營收、支出,甚至於在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與其自製 之記帳紀錄資料等,皆為聲請人經手,自無不知相對人公司 營收、支出等資金流向之理,自無再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故聲請人所請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就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 ,以該對話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多次向聲請人表示 「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面呆帳之部分」、 「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計算」等語,足徵 聲請人確實有實際出資,並為實際之股東云云,惟該對話內 容僅係表達聲請人與廖志偉間會算帳務之事,並未承認聲請 人有匯入或存入250 萬元資本額乙節,且依相對人公司於10 8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帳戶中之往來明細資料觀 之,亦無聲請人有出資250 萬元出資額之登載,故聲請人確 實並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所載之實際出資250 萬元一事 。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 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 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 必要等語,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9 頁)。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只是借名登記,實際上沒有 出資,並非股東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提出上開公 司登記資料,已盡其證明之責,相對人若為相反主張,應舉 出反證,相對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帳戶抗辯聲請人於登記為 股東前並未匯入股款至公司帳戶云云。然此250 萬元出資額 原登記在蔡水源名下,至108 年4 月1 日登記至聲請人名下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9 頁) 。則聲請人由蔡水源處取得股權,並非自相對人公司認購, 當然不會有股款進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且相對人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難以認定其抗辯屬 實。又相對人抗辯內容為:聲請人之胞弟蔡水源與聲請人共 出資100 萬元,而琦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一人出資10 0 萬元外,尚借款給琦麗公司300 萬元,嗣蔡水源於108 年 3 月轉讓股權與聲請人而結算一次琦麗公司財務云云。倘若 屬實,則聲請人與其胞弟蔡水源一同投資相對人公司,自始 就是相對人股東,頂多只是有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蔡水源名 下。而且蔡水源在108 年3 月也已經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聲請 人,依相對人抗辯內容聲請人至少在108 年3 月已經有100 萬元出資額,以此計算還是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前揭聲請意旨㈡所示款項流向或 交付之原因不明乙節,業據提出相關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45 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志偉間之 LINE對話紀錄裡廖志偉與聲請人表示要拆夥,廖志偉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面呆帳 之部分」、「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計算」 等語,聲請人請求廖志偉先將帳務資料給其閱覽,廖志偉則 拒絕,並表示約時間會算,聲請人說要約在律師事務所,廖 志偉則認為無必要而拒絕等情,亦有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9-191 頁),足見聲請人確實對於相對人公 司之財務缺乏瞭解,且其要離開相對人公司,則相對人公司 財務狀況攸關其出資額得否取回,自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 之必要性。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為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財 務很瞭解云云。然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 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縱然知悉部分 帳務往來,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本 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 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 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 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 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 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 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陳靜怡為檢查人,相對人則認為不適 當應由會計師公會推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 會函覆推薦蔡志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0 年1 月 21日中市會字第1100005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蔡志堅會 計師擔任昶志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 驗,並有碩士學歷,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蔡志堅會計師與 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蔡志堅會計 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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