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13號
原 告 廖翠萍
被 告 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炳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81元(含
109年11月工資差額1,580元與資遣費57,201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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