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813號
TCDV,109,勞補,81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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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13號
原   告 廖翠萍 

被   告 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炳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81元(含
  109年11月工資差額1,580元與資遣費57,201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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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