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07號
原 告 張文正
被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1,953
元(含資遣費296,220元、預告工資 49,370元、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 4,914元、109年11月薪資差額6,937元與手機話費補
助4,5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手機話費補助外均屬之,則
暫免之訴訟標的為357,4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
2/3=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397元(計算式:3,970元-2,573元=1,3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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