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廖瑀甄
吳翠芳
陳心彥
張金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
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廖瑀甄部分: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68,920元、
資遣費20,82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93元,合計請求190,538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吳翠芳部分:工資差額186,633元、資遣費25,916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5,553元,合計請求218,102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㈢原告陳心彥部分:工資差額210,623元、資遣費43,005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7,933元,合計請求261,787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㈣原告張金琨部分:工資差額256,623元、資遣費38,041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6,347元,合計請求301,011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71,4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20元(計算式:10,680元×2/ 3=7
,120元)。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60元(計算式:10,680
元-7,120元+3,000元×4=1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