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787號
TCDV,109,勞補,78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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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廖瑀甄 
      吳翠芳 
      陳心彥 
      張金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
  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廖瑀甄部分: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68,920元、
   資遣費20,82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93元,合計請求190,538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吳翠芳部分:工資差額186,633元、資遣費25,916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5,553元,合計請求218,102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㈢原告陳心彥部分:工資差額210,623元、資遣費43,005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7,933元,合計請求261,787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㈣原告張金琨部分:工資差額256,623元、資遣費38,041元
   與特休未休工資6,347元,合計請求301,011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71,4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20元(計算式:10,680元×2/ 3=7
  ,120元)。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60元(計算式:10,680
  元-7,120元+3,000元×4=1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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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