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黃億瑄
被 告 勇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20元(
含延長工時工資22,000元、預告工資8,670元、資遣費4,550
元與全勤獎金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時工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屬之,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
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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