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09年度,2號
TCDV,109,保險小上,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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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上訴人 黃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均準用之。查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1 條規定不當 ,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及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為由提起上訴,並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於上訴理由狀 內具體指摘,核與首揭要件相符,堪認上訴人已合法提起本 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黃陳麗錦(已歿)於民國82年7 月間向上訴人投保 萬代福101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767010086號),並附 加防癌終身附約(雙親型2 單位,下稱系爭附約)。若被 上訴人符合系爭附約第22條約定之門診治療,上訴人每次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予 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因罹患攝護腺癌而切 除攝護腺,並自107 年7 月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中港澄清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 )進行門診治療共56次,上訴人已理賠其中6 次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共12,000元,其餘50次門診(下稱系爭50次門 診)則認與系爭附約第22條約定之要件不符,故未予理賠 。另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 號給付保險 金事件(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被上訴 人於另案所涉之43次門診(下稱系爭43次門診),係基於 被上訴人自身困擾之個人意願行為。且榮總鑑定報告亦未 表明系爭50次門診中共有多少次為必要門診,或被上訴人 合理就診次數為何,故原判決援引榮總鑑定報告內容,認 定系爭50次門診均係被上訴人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直接原因 ,或治療攝護腺癌所引起併發症之必要門診,核與保險法 第1 條規定保險制度所欲承保之風險有違,亦不符系爭附 約第22條約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 形。
(二)原判決僅依榮總鑑定報告,逕認被上訴人攝護腺癌尚未痊 癒,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就醫及檢查報告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之PSA 指數(攝護腺指數)均 低於1 ,依相關醫學文獻所示,係屬正常值,故難認被上 訴人之攝護腺癌尚未痊癒,且被上訴人PSA 指數亦無緩慢 增加之趨勢。又被上訴人每月看診近20次,且至中港澄清 醫院及亞大醫院均係治療「夜尿、便祕、止痛、止癢」等 症狀,若被上訴人確係因癌症或併發症須治療或追蹤,衡 情應在相同醫院持續追蹤治療,並待醫生開立之藥物服用 完畢後,再至相同醫院回診,而非短期連續分別在不同醫 院就診,實有違一般社會大眾就診之經驗與習慣,故原判 決所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就上訴 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原審未就系爭50次門診是否均屬必要門診之爭點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且未能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僅以鑑定所耗時間與本件請求金額難認相 當,而未將上開爭點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86 條之規定。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由分述如下:
(一)原判決無適用保險法第1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1.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保險法第1 條之規定,係有關保險契約之定義性規 定,系爭附約第22條之約定,則係兩造所為之具體約定, 故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審係具體審酌系爭附約如 何約定而定之,而無所謂適用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有不當之 情形。至原審之認定,是否有違系爭附約第22條約定,係 關於契約解釋之問題,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原判決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1.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 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 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 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榮總鑑定報告記載:「黃先生於98年11月 5 日於本院接受攝護腺癌根治切除受術,術後病理切片報 告顯示為切緣陽性之第三期攝護腺癌。黃先生因上開疾患 ,自98年10月9 日到100 年9 月16日共於本院泌尿科門診 就診17次。因其病況為切緣陽性之第三期癌症,且於系列 門診抽血癌症指數PSA 皆有緩慢增加情況,推估疾病並未 痊癒」、「另外,攝護腺癌根治切除手術本身,將可導致 應力性尿失禁,學術文章的報告術後兩年的發生率,仍可 能有8.4 %,按貴院檢附黃先生分別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李綜合醫院、台中醫院、中山大學附屬醫院、霧峰澄清 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就診紀錄,其就診原因皆針對⑴攝護 腺癌術後癌症指數PSA 持續上升,接受間接性荷爾蒙治療 。⑵術後應力性尿失禁兩問題就診,且紀錄中未見癌症指 數PSA 根治及應力性尿失禁情況改善之敘述」、「原告黃 先生於98年11月間罹患之攝護腺癌尚未痊癒,原告黃先生 現在仍受擾於⑴癌症手術後殘存腫瘤復發及⑵術後應力性 尿失禁情事。由於病患就診為個人意願行為,病患對殘存 癌症之憂慮及術後副作用發生之困擾,無法藉現有評估機 制量化,故無法理解及回覆合理之就診次數」、「病患黃 先生於107 年7 月13日至108 年3 月31日間,從未曾於本 院就診,無法獲知其當時體況如何,亦無從建議其回診之 適當時間間隔」等語,佐以前開中港澄清醫院及亞大醫院



之病歷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經確診罹患攝護 腺癌,接受根治切除手術後,術後抽血癌症指數PSA 皆緩 慢增加,其攝護腺癌並未痊癒。又攝護腺癌根治切除手術 可導致應力性尿失禁,被上訴人術後尿失禁之情況亦未曾 有改善,系爭50次門診治療仍均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 症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門診治療,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有如榮總鑑定報告 所稱PSA 指數緩慢增加之情形,且PSA 指數在4 以下均屬 正常,原審有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違法等 節,然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PSA 指數一覽表,可 知被上訴人之PSA 指數上下浮動範圍大,從最小值<0.04 到最大值0.799 均有之,且被上訴人之PSA 指數亦非線性 之成長或降低,而係波段浮動,故無法直接看出被上訴人 目前病情究為好轉或是惡化,一般人亦無法得知這些數值 變化所代表之意涵,因此仍有賴鑑定人依其特別之專業學 識經驗進行判讀,作為法院審酌之依據。又遍觀上訴人所 提臺中榮總及亞大醫院之衛教文章,均未提到PSA 指數在 4 以下即屬正常,且無論PSA 指數多寡,上開文章均建議 定期追蹤,作為預防攝護腺癌之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理 解,應有誤會。是榮總鑑定報告既已依被上訴人之就診紀 錄,認被上訴人之PSA 指數緩慢增加,且從就診紀錄中, 未見攝護腺癌根治及應力性尿失禁情況改善之敘述,而認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罹患之攝護腺癌尚未痊癒。原審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攝護腺癌並未痊癒,且可能導致應力性尿 失禁,又被上訴人術後尿失禁之情況亦未曾有改善,故系 爭50次門診治療仍均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 發症所為之門診治療,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而無 漏未斟酌之情形,核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
(三)原判決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 文。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亦有明定。且小 額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 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獲致解決,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 用之裁判。




2.經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且另 案於108 年12月19日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後,臺中榮總迄至 109 年6 月15日始函覆最後之鑑定結果,前後歷時將近6 個月(原審誤載為7 個月),若再將本件囑託臺大醫院鑑 定,所需花費之時間及相關鑑定費用,與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之金額即難認相當,而有違小額訴訟程序追求簡速裁判 之目的,且原審認為榮總鑑定報告已足以認定事實,而無 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是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無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1 條規定不當 之違法,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及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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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