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契約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卓慧美前為被告之業務員,因向原告介紹保險而結 識,原告於民國95年至101 年間,經由訴外人卓慧美之介紹 ,陸續向被告購買保單13張,原告將保險事宜授權訴外人卓 慧美代為辦理,詎訴外人卓慧美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竟於 101 年3 月前某日,以保險需要為由,誘騙原告先後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及存款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簽名,訴外人卓慧美再自行於申請書 上約定轉人帳號欄填入訴外人卓慧美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行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開通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並取得 網路銀行密碼、約定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轉入帳 號。嗣訴外人卓慧美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 止,未經原告同意,即偽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如附表一之 保險單借款,並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原告簽名,共20 筆,金額達127 萬元,待被告核准借款並匯入原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訴外人卓慧美再將金額轉入自己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後因原告家人於107 年4 月間收受借款利息繳納 通知書,始知悉保單遭人質借之事。原告隨即於107 年4 月 19日致電被告查詢,方知先前經訴外人卓慧美介紹所購買之 13張保單,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張保單,業經訴外人卓 慧美擅自解除契約。附表一所示借款20筆顯非原告所質借、 系爭5 張解約保單,亦係訴外人卓慧美擅自解除,爰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㈡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質 借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保險關係契約存在。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主張遭訴外人卓慧美冒辦解約申請及保單借款之說詞, 與事實有間,更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就確認保單借款不存在 部分,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均匯入原告帳戶內,保單借款期間 長達5 年,原告亦按期繳納質借利息,嗣後更有辯理保單借 款與減額繳清,原告猶否認有辯理保單借款,尚非可採;就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訴外人卓慧美如 何未經原告同意,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擅自解約,且原告 於107 年4 月30日已確認系爭6398等5 張解約保單,為其所 辦理,現復爭執,有悖誠信,並不足採,況若原告不知解約 ,何以其帳戶內有不知名款項匯入卻未存疑,亦未詳查原因 ,而於解約5 年後始主張解約不合法,實無可採。且保全給 付申請書上原告簽名,其字跡之筆順、勾撩、式樣與特徵, 與原告其他文件簽名並無顯著不同,實難認保全給付申請書 非原告所親簽。再者,原告曾訴外人卓慧美對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份保單質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單借款債權共計20筆是否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關係契約是否仍存在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保單係經被告前員工
卓慧美假借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而向被告為保單質借; 復未經原告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張保單(下稱系爭 6398號等5 張保單)擅自解除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附表一之保單質借關係究是否有效存在,及上開 5 張已解約之保單究是否仍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故此項 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1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卓慧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13、1475 9 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嗣並確定在案,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單內容與先前 於偵查案件中所主張之保單內容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347 至348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固證稱: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均未經其同 意,且並非其簽名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雙方對此各 執一詞,經將保險單借款申請書等文件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惟該局以因欠缺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 式之「陳麗芬」字跡原本,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再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則以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一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106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 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70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自難 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係 匯入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應係告訴人同意交予被告使用一情,詳如後述
,且告訴人又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係由其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扣繳利息等語,而觀諸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保單部分,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止 ,貸款繳息部分共16筆總計2 萬98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保單部分,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4 月止,貸款 繳息部分共10筆總計7 萬528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部分,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止,貸款繳息部 分共19筆總計4 萬7060元一情,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尚有效之保單中,其中3 份(即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費為年繳、其 中2 份(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費為月 繳,果告訴人未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何以告訴 長達5 年多之久,陸續、多次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繳 納該保單借款之利息,告訴人均未發現有異,顯與常情相違 ,則告訴人前揭述其均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 疑。
㈡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如附表 四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簽其名字向國泰人壽辦理解約,使其保 單遭解約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號之 保全給付申請書應該是其簽名,因為被告利用其下班時間拿 給其簽名,其傻傻的就簽名,其沒有注意看內容,被告講一 講其就簽名等語,是堪認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保全給付申請 書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四 編號1 號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並非其簽名等語,惟 質之告訴人何以100 年9 月8 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存入一筆30萬6958元之款項後,於100 年9 月14 日轉帳3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人對此證稱:因為其於 98年有投保,2 年後就轉為富貴保本投資鏈結,100 年間被 告就幫其解約,所以才退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後來被告就 馬上把這筆錢拿去投資新保單,其知道有投保新保單,其有 印象被告有說要解約舊的保單去投保繳納新保單之保費,但 是其不確定保單號碼等語,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顯有告知 告訴人要解約舊保單轉而投保新保單,則告訴人前揭所述如 附表四之保單解約其均不知情等語,已難採信為真。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 銀行,當時是被告請其申辦的,被告未經其同意就私自將被 告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當 時在矽品公司臺中潭子廠,被告拿網路銀行申請書給其簽其 就簽了,其沒有注意看,簽完名被告就拿走,申請書上面的 簽名都是其簽名,關於簽署的過程其不太清楚,但是其不可
能使用網路銀行,其不知道為何要申請這個,第一個約定轉 入帳號為被告之帳戶,第二個約定轉入帳戶為其所有之郵局 帳戶;其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其也沒有授權被告 使用,其是107 年去刷簿子才發現等語,惟上開申請書上均 載明「自動化服務項目」(即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網路銀 行密碼、約定轉入帳戶之意旨,而告訴人既在申請書上親自 簽名,自難諉為不知情。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申辦 網路銀行後,尚親自保管存摺等語,堪認告訴人隨時可以該 帳戶之存摺查看該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該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單之簽收欄是其親自簽名,但 是其僅有拿到存摺,其不知道有無將密碼單交給被告等語, 而申請網路銀行後,必須於指定時效內以密碼單內之指定密 碼登入網路銀行變更啟用,方可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一情,有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申請之網路列印資列1 份在卷可稽,則果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網路銀行服務 ,何以被告得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登入之密碼單進而登 入網路銀行使用轉帳功能,則告訴人前揭所述未同意被告將 被告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且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網路銀行服 務一情,均難以採信為真」。
㈣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論述之理由,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何不可採之處,且參以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偵查中 陳稱:警卷第68、69、70、72頁應該是其所簽的等語,比對 警卷該等頁碼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乃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而述「附表四編號2 至4 號之保全給付申請書應 該是其簽名」等語,應係「編號2 至5 號」之誤繕。再者, 參之原告與訴外人卓慧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系爭偵查案 件108 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第193 頁),可知,其等間106 年12月8 日有「前投資銀行之利息怎都沒轉入存款裏?每月 不是都會入之利息金額嗎?」等對話,益證原告與訴外人卓 慧美間確有進行投資之情,且原告既能知悉利息金額未匯入 ,顯見其乃係會注意本身存摺交易情形之人無疑,而附表一 保單質借金額,及系爭6398等5 張保單解約後之金額,均會 匯入原告帳戶,亦可認定,則原告猶主張長達5 年間未曾知 悉有附表一保單質借,及不知悉系爭6398等5 張保單已遭解 約等語,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礙難採認。綜上,足認訴 外人卓慧美代理原告所為上開保單質借及系爭6398等5 張保 單解約,均係經原告授權所為,尚難遽認訴外人卓慧美有何 偽造原告簽名,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解約之情事,應可認 定。職是,原告有無親自臨櫃辦理,或被告承辦業務員潘凱
兒、莊喬閔、王麗玉等人有無與原告本人親自進行確認、核 對等節,對附表一保單質借之契約業經意思表示一致而存在 ,及系爭6398等5 張保單業經解約而不存在等情,均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質 借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系爭6398等5 張保單保單 之保險關係契約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 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