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74號
TCDV,109,事聲,74,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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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吳瑞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0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09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 人為被害人,傷重、無法工作,因生活困苦,始聲請法律扶 助,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 系爭事件,異議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38,446元本息,後擴張為請求3,306,446元本息,復減縮 為請求3,020,446元本息,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 決異議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明確記載:「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 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 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 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 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 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 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㈠系爭事件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30,997元、㈡系爭事件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6,495元, 抵扣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退還異議人之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 後為15,498元(計算式:46495×1/3=15498),共計46,49 5元(計算式:30997+15498=46495),並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後認均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 惟均非就系爭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 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 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46,49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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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