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31號
TCDV,108,重訴,731,202103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良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正雄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土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林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
附民字第58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彩龍與被告林土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土城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林彩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土城係被告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禾裕公司)之負責人,並向他人借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禾裕公司堆置板模使 用,並指示所屬員工就地點火焚燬無法回收利用之板模廢料 。被告林土城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8 時50分許前某時,指 示禾裕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彩龍於同日8 時50分許駕駛貨車 載運板模廢料至系爭土地西側堆置並任意點火焚燒。詎料被 告林彩龍未確認所焚燒之板模廢料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



即駕駛貨車離去,被告林土城亦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或為任 何監督,放任上開土地堆置之板模廢料繼續燃燒,致於同日 13時8 分許,上開板模廢料堆蓄熱引燃起火燃燒,加上風勢 助長,致火勢迅速延燒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 ○00號、16之49號鐵皮工廠,造成該廠房西側高處烤漆浪板 屋頂燒燬變色、塌陷,牆面、鋼樑燒毀變色、變形,原告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是被告林土城、林彩 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林彩龍為被告禾裕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禾裕公司亦應與被告林彩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 土城、林彩龍及禾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766 萬3,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彩龍焚燒板模廢料之位置乃在原告工廠之 上風處,且相距超過10公尺,加之以事發當日為星期六,原 告工廠並無人上班,所有門窗均關閉,工廠外牆又有厚度24 公分之磚牆,被告林彩龍所焚燒之板模廢料縱尚有火星未完 全熄滅,於原告公司之工廠在門窗緊閉及厚磚牆之保護下, 豈能引發火災,故被告林彩龍焚燒板模廢料之行為與原告廠 房之燃燒並無因果關係。針對原告主張損害部分,「財團法 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書多處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廠房起火燃燒是否 因被告林彩龍於系爭土地燃燒板模廢料所造成?(二)原告 所受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廠房起火燃燒確係因被告林彩龍於系爭土地燃燒 板模廢料所致,被告3 人均應負侵權責任:
1.本件起火地點確為系爭土地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 後勘查現場,勘察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 廠房外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陷,呈愈往西側愈嚴 重跡象;廠房北側東半部水泥被覆層牆面未受燒,西半部 高處烤漆浪板牆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半部較為 嚴重跡象,2 樓烤浪板牆面、鋼樑燒損變色、變形,呈愈 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東半部水泥被覆層牆面未受燒, 西半部高處烤漆浪板牆面、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半 部較為嚴重跡象,研判其火流應該自廠房西南側;勘察臺



中市○○區○○路00○00○00○00號廠房,1 樓儲藏室完 好未受燒,作業區東半部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作業區 西半部東側金屬隔板、支撐樑柱高處受煙燻黑,擺放成品 表面受煙燻黑部分燒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水 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擺放車床機臺、塑膠籃、半成品 僅表面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支撐樑 柱、車床機臺燒損變色,塑膠原料燒損碳化、燒熔嚴重, 成品部分燒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南側水泥被覆層 牆面受燒燻黑,支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成品、 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嚴重,呈愈往西側及南側愈嚴重跡 象;2 樓作業區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於搶救過程中拆除,支 撐樑柱、鐵架燒損變色、變形往南側塌陷,成品、半成品 燒損碳化、燒熔嚴重,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鐵架燒損變色 、變形,成品燒損碳化、燒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烤漆浪板牆面於搶救過程中拆除,支撐樑柱、鐵架燒 損變色、變形往南側塌陷,成品、半成品燒損碳化、燒熔 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廠房西南側即系爭土地;勘察系爭土 地西半部三夾板堆放區有嚴重燒損跡象;再依據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四救災護大隊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並查訪 目擊者李桂花、報案人涂秀美、當時在場之良哥公司員工 卓彩雪證述情詞,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認 係系爭土地為起火地點;又經綜合上開起火地點東半部擺 放物品皆完好未受燒;西半部東南側擺放木條、棧板堆放 區完好未受燒,西側木板圍牆、地面擺放木板、板模廢料 堆放區皆完好未受燒,三夾板堆放區西側燒損碳化殘餘部 分,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三夾板堆放區中間燒損碳化 較兩側嚴重,地上殘留搶救中拆除之烤漆浪板牆面,緊鄰 北側廠房1 樓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剝落,烤漆浪板牆面、 鋼架燒損變色、變形嚴重,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地上 擺放板模堆放區僅西側輕微受燒,餘完好未受燒,木材燃 燒廢料區擺放木材已燒損碳化殘餘灰白碳化物及鐵釘,並 呈現周圍壟起中間凹陷落土堆狀,其相對位置坐落於廠房 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剝落處最嚴重位置,並經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分隊出動觀察 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研判火流來自西半部木材廢 料燃燒區附近,起火處經研判係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火 焰標示牌附近某處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0483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共14紙(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4 紙、火災現場勘查 人員簽到表1 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7 紙、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1 紙) 、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1 紙、火警案現場1 樓物品配置圖2 紙、火警案現場2 、3 樓物品配置圖2 紙 、火警案現場附近照相位置圖1 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 場照片6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監視器擷錄畫面翻拍照片 1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 至142 、160 至206 頁) 。 而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張智凱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消防局,擔任火災調查科技佐, 我從102 年開始偵辦火災鑑定,之前在分隊也有類似工作 ,擔任承辦人、副承辦人,沒有具體去計算承辦案件數, 但已超過百件。我有承辦本件鑑定,火災當時我們接獲通 報就準備,我們整個火災調查團隊前往查看,我也有去現 場,火災原因鑑定調查紀錄書是我主筆,起火地點就是要 辨明哪一戶起火,哪一戶延燒,起火處係於起火戶確定後 ,才去確定起火處在哪裡,基本上我們是從外觀,內部確 定,因為本件有延燒情形,所以要確定起火戶在哪邊,之 後才去找哪邊較嚴重,才會依照諸如監視器畫面,然後火 流研判與當事人筆錄,報案與發現者陳述等通盤瞭解後, 確認我們所認定起火處與當事人所述是否相符合後,從起 火處再去找起火原因;起火處之判斷係從報案人、發現者 陳述、論述是否正確,當然我們亦係觀看監視器加以佐證 ,調閱當天監視器畫面是否有縱火,我們最主要目的係排 除縱火,然後看是否有如其他當事人所述,觀察燃燒跡證 ,現場起火處可能有2 個地方就是這個地號與建築物,就 現場燃燒狀況,去判斷火是從地號燒過去建築物,或是從 建築物燒去地號,然後報案人、路人也看到,報案電話也 聽到說哪邊燒,再利用監視器去看、去推論出起火處在哪 邊,我們再從關係人論述,去探討出起火原因;監視器係 判斷起火處、起火戶最有力依據,但仍須參酌我們過去經 驗,火災延燒狀況與報案人論述去綜合研判起火戶、起火 處及起火原因;本件起火處判斷,木材受燒後會有碳火, 之後會變成灰,東西燒久之後會變白,變白後會有凸起物 ,證明該處係久燒,裡面燒完後也有鐵釘,證明該處確係 久燒,為何判定在木材廢料燃燒區該處附近係因為從監視 器畫面可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當時風向也是從南側吹 向北側,所以我們研判該處附近較有可能。另外,鑑定報 告所述風向係地區風,與風向不同,伊等勘查風向時,係 以中央氣象標準局資料,但地區風也去看,從調閱監視器 畫面,會看到地區風風向會有點與氣象局所報風向不同, 因為諸如大樓與大樓間會有遮蔽物,雖然吹東風,可是地



區風會不同,然後本件監視器很明顯看到影像係由南往北 吹;火流係自凸起物該處延燒,且看監視器畫面,凸起物 當天也有拿廢棄物燃燒,由南吹向北,北側這邊全部都是 一些木板,風一直吹,火星有可能往北側吹,所以延燒路 徑就是這樣,辯護人稱無法看到絕對火流,因為我們判定 原因是廢棄物飛火,因為從監視器一直看到火星係從南往 北吹,南側凸起物有受燒物,北邊有堆放一些板模、三夾 板等物,所以火星一直往北吹,辯護人看不到係因為它是 火星,係飛過去的;諸如一些菸蒂遺留火種,其實超過一 天也有可能再竄起火流,本件因為附近排除了其他縱火與 其他因素,只有這邊在燒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就是一直燒 過去,這是連接性,現場也沒有其他人經過,只有他們施 工人員在那邊做這個動作而已,沒有其他人進入其他地方 ,而且東西也是在那邊燒,這個時間一直經過之後,煙才 燒起來,監視器畫面就是沒有人去縱火,也沒有人去拜拜 燒金紙等其他因素,而拜拜也是在前側廟內,監視器也看 到沒有其他人去危害這個工作等作為,其等燒完廢棄物後 ,因為地區風一直在吹,所以吹完後,經過3 個多小時肯 定一定會燒,木材廢料燃燒區與北側三夾板堆放區中間相 隔約3 、4 公尺,餘燼一定可以飛燃過去。過去我曾承辦 過大肚山飛火,剛好有可燃物、有火、有空氣,再加上風 勢助長,可燃物就擺在那邊,可是火星一直持續去供應, 因此便可燒起來,我看到就是三夾板等堆放物,火燒很大 ,然後風勢一直往三夾板堆放區吹,所以那邊有可燃物又 有火、空氣,這個情況下,有可能助長火勢,會不會燒這 是有機率、有可能,我們排除其他因素後,就無法排除此 處燒廢棄物才引燃至三夾板堆放區,這邊廢棄物才燒起來 ,廢棄模板堆放區也有起火,只是它舖設草皮那邊比較長 ,當時模板放在地上,所以它是火星過去,它是堆疊狀而 且平的,還是有在燒,只是它延燒後會不會很多,火星會 聚集在那邊燒,因為風就是這樣吹,辯護人稱西北側那邊 為什麼沒有燒,我認為靠近三夾板堆放區地面其實也有燒 ,應該是三夾板堆放區整個受燒後,有時候會延燒到旁邊 ,因為靠近且亦是廢棄木材,底下也是有受燒,不是完全 沒有燒,風勢就是南往北吹,我看到三夾板堆放區模板都 燒損碳化;當天天氣明亮,白天比較看不到飛火,它持續 還是有飛火直接過去,畫面其實有在跳動,我可以肯定火 星還是有飛過去,火星在過去有可能窩在那邊,慢慢蓄積 ,蓄積在模板一定時間後,可能就會點燃燃燒,因為有風 時才會助長,蓄積一段時間後,就是會有燃燒狀況,或許



這段期間看不到煙霧,或許風向關係,這很難說,從監視 器畫面可知。判斷上,排除縱火等其他因素後,以飛火去 說明這個原因比較有可能,這個答案是經過團隊共同討論 得出,並非個人可獨自決定等語(見本院易1842卷第198 至209 頁) 。另佐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桂花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當日13時許,騎車經過系爭土地 ,就是三田路與三美路交岔路口附近,看到火燒很大,像 是木頭在燒,木頭係平躺而非立著燃燒,就是有點厚度木 頭,我不知道那是棧板還是模板,就趕快騎機車,路中央 就看到一對母女也在跑,我就趕快跑去一探究竟,趕快敲 門,詢問他們外面在燒什麼廢棄物,火很大,該建物女主 人(即證人涂秀美) 就很悠哉跟我說:「沒有,那是在燒 棧板」等語,我跟他她說都燒到他們廠房,還說是在燒棧 板等語。我不知道在燒什麼,只是看到火舌很大、已經高 過屋頂,就趕快去敲門,當天好像是休息,當時我看到工 廠前方住處內電視係開著,沒幾分鐘該女主人走出來,就 看到連廠房屋簷都有火焰,我心想慘了,這下子來不及, 向女主人說:「妳看看都燒到妳們廠房,還悠哉悠哉」等 語。我看到屋頂那邊在燒,第一時間發現是工廠外面,風 很大,那邊火就這樣捲,所以我才會想說慘了趕快,照說 當天係北風,我也搞不懂為什麼火一直捲,一直從空地靠 近廠房方向捲,已經幾乎沒有空地,就是起火處與廠房間 都是火等語(見本院易1842卷第209 至216 頁) ;另在消 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我剛好騎車經過附近 ,發現空地棧板在燃燒且火燒很大,快要延燒至隔壁工廠 ,我立即前往廠房通知,廠內有人回應:「那不是我們在 燒的」等語,我再告知快要延燒到該工廠,對方才往外跑 出去查看,發現狀況不對且火勢快要燒到廠房,該工廠女 性人員才撥打119 報案。我看到空地上置放棧板火勢已經 很明顯,火舌高度約2 樓高,寬度約5 公尺,當時空地旁 工廠尚未有燃燒現象,等我進去通知工廠人員再返回查看 後,便發現工廠鐵皮已經冒火星;火災初期我只有看到一 對母女在土地公廟拜拜,她們看到火勢後也急著要通知工 廠人員,並未看到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他卷第145 至14 6 頁)。暨證人即報案人涂秀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我在住所客廳樓下看電視,有人(即證人李桂 花) 來敲門並稱:「妳家外面著火」等語,我答以常常都 在燒,該員表示:「不是,已經燒到妳們廠房了」等語, 我才跑出去,看到都是煙,範圍還沒有很大,在角落那堆 模板有竄煙,靠近我工廠旁邊在燃燒,之後再去樓上叫我



丈夫卓正雄下來,我就用手機打119 ,再拿水管噴水滅火 ,噴不到5 分鐘,我臉部感到熱氣,這時我已經站不住。 我去救火當時,只有模板位置起火燃燒,其他位置沒有燃 燒。被告林土城固定都會在木材廢料燃燒區燒木材,當天 我就去土地公廟接水管往模板處噴,就是模板那邊有竄煙 。一開始證人李桂花跟我說失火了,我以為沒什麼事情, 因為被告他們常常在燒東西,李桂花笑我說:「妳都沒有 在緊張」等語,我跟她說:「他們常常在燒」等語,李桂 花跟我說:「沒有,是燒到妳們廠房」等語,我才會警覺 性,覺得完了等語(見本院易1842卷第216 至225 頁) ; 另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我在工廠東側 住所客廳看電視,突然有人(即證人李桂花)來敲我住所 客廳落地門,大喊:「你家工廠隔壁的空地板模起火燃燒 ,已經快要延燒到妳們家工廠的鐵皮外牆」等語。我立即 外出查看,發現火勢已經燒到我們工廠,我先跑步返回住 所告知在2 樓休息之卓正雄並撥打119 報案,再返回空地 附近土地公廟拿塑膠水管搶救,但因為火勢太大,搶救不 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47 至148 頁) 。本院認為證人張智 凱具有相當之經驗,且親身見聞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 形,而上述鑑定報告及鑑定過程並無缺漏,復就被告所提 出風向等質疑詳加說明,並指出相關憑據,又與證人李桂 花、涂秀美證稱當時火災現場狀況、火勢延燒方向等相符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可認定為真正。是系爭火災 之起火處確在被告禾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土城所實際 管領、當日被告林彩龍依被告林土城所指示燃燒板模廢料 之系爭土地西半部木材廢料燃燒區。
2.本件火災確因被告林彩龍於系爭土地西半部燃燒板模廢料 所造成: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揭起火處所附近, 未發現電源線路經過及電器使用情形,且未發現有菸蒂及 蚊香器皿殘存,火災發生前,僅於火材廢料燃燒區內焚燒 廢棄木材,無他人再次接近之跡象,且未發現特殊燃燒跡 象,而地上擺放廢棄木材燒損碳化殘餘灰白碳化物,並呈 現周圍壟起中間陷落土堆狀,檢視木材廢料燃燒區附近殘 留大量鐵釘;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8 時51分 55秒許,被告林彩龍開貨車將廢棄木材堆放於木材廢料燃 燒區,同日9 時2 分16秒許,木材廢料燃燒區有燃燒現象 且灰白煙持續吹往北側,同日9 時6 分33秒許,木材廢料 燃燒區有橘紅色火舌燃燒現象,同日9 時35分59秒許,被 告林彩龍駕車駛離現場,木材廢料燃燒區有橘紅色火舌持



續燃燒跡象,顯示可燃物未熄滅,同日12時59分25秒許, 三夾板堆放區有灰白煙竄升現象,同日13時10分24秒許, 三夾板堆放區有黑灰煙竄升及橘紅色火舌燃燒跡象,綜合 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 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菸蒂、蚊香、 縱火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以燃燒廢棄物飛火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前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 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0483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 可參,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 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 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 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 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 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實際使用或管領起火 戶現場之被告林土城林彩龍陳述情詞內容,並依現場勘 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 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 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足認燃燒廢棄物飛火引燃火災,應為 最具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
3.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動氣象站係為天氣監測與預 報所建置,其觀測風向、數據固可代表一定範圍內之氣象 狀況,但量測數據也可能因天氣特性與周圍觀測環境而有 所不同,如冬天盛行之東北季風夏季對流系統所造成之 瞬間陣風,兩者所代表範圍即非相同。就鄰近案發地點之 清水自動氣象站位在清水區高美國小,距離所查詢清水區 三田段465 地號約3 至4 公里,該氣象站固可代表該地區 較大範圍之平均風場,但火災現場之大氣流動情形則易受 環境影響等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7 月23日中 象參字第1080009833號函暨檢附臺中清水站氣象資料共4 紙(含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2 紙、位置圖1 紙) 在卷供參 (見本院易1842卷第143 至149 頁) ,則上開氣象局之風 速、風向資料,僅係代表在觀測當時、觀測地點之資料, 參以大氣流動本即不可能永遠保持一定之方向、速度,而 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亦顯示現場風勢劇烈,甚至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有因風勢而上下搖晃之情形,此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易1842卷第 135 至137 、166 至168 頁) ,實堪認定現場風勢甚大, 風向亦非固定無訛。況證人張智凱已明確證稱:地區風向 常因現場週遭有無建築物、遮蔽物等現場環境因素而受影



響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徒以依當日風向,原告廠房係 位於上風處,難認其發生火災與被告林彩龍燃燒板模廢料 有關云云,並不可採。
4.本件被告林土城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人,且將系爭土地 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禾裕公司員工燃燒板模廢料使用 並指示員工在該處燃燒板模廢料,事發當日也是被告禾裕 公司員工即被告林彩龍在該處燃燒被告禾裕公司之板模廢 料,可見被告林土城身為被告禾裕公司之負責人,在處理 公司所有之板模廢料時,既有更安全之方式可供選擇,而 選擇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禾裕公司員工就地以燃燒方式處 理板模廢料時,已可預見此種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卻仍指示被告禾裕公司員工以此等成本較低的方式處理 板模廢料,而被告林彩龍身為被告禾裕公司之員工,依其 職務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土地燃燒板模廢料當時,疏未確認 火勢是否已完全熄滅,即任意離去該處,導致火勢延燒至 原告廠房,其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況被告林土城、林 彩龍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被告林彩龍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林土城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土城林彩龍均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林彩龍為被告禾裕公司之 員工,且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禾裕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彩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林土城、被告禾裕公司與被告林彩龍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土城林彩龍連帶賠償其損害, 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禾裕公司與被告林 彩龍連帶賠償其損害,均屬有據,業如前述。至原告雖未 具體主張被告林土城與被告禾裕公司依何規定連帶負賠償 責任,然其既已主張被告林土城身為被告禾裕公司負責人 ,疏未注意監督並確保被告林彩龍在場控制火勢及確認火 源熄滅後方可離去等情,而被告林土城既為被告禾裕公司 之董事,則被告禾裕公司與被告林土城自應依民法第28條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3 人形成兩兩連帶之賠償責 任,且原告之損害並不因具有連帶責任之被告成員不同而 有區別。亦即被告等之相互連帶責任均屬相同,即被告等 均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3 萬3,667 元: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條 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 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 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看法同此)。申言之,於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定情形,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 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 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 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 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 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 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 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建物內動產、 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 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 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至若損害 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為證明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要屬 當然。本件火災原告既非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 假如強令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 羅事證,主張、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 非具期待之可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 證明度,謀求裁判上之衡平。
2.附表一部分得求償金額為483 萬3,667 元:



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單位 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客觀事證,本於其專業知能進行評估而 做成本件鑑定報告,其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被 告徒以上開項目有高估之虞,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為本院所不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編號10至15、17至18、21至23所示之設備所受損害 請求290 萬0,100 元,經鑑定單位認為上述設備之維修費 用均高於殘值,故以各該設備之殘值共計35萬5,773 元認 定原告之損害,此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於35萬 5,773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就編號1 至4 、9 、27所示相關重建、維修工程費用共計 522 萬6,088 元,原告對此已表示對鑑定單位之認定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扣除編號5 、26部分),然上 述費用除工資費用外,實包括相關材料之更換,鑑定意見 並未考慮材料之折舊,為求公平,自應予以折舊,但系爭 火災之發生,事屬突然,且受損項目繁多,若仍令原告提 出裝潢或或購入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故根據上述說 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原告工廠設立時間、原告提 出報價單據及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 暫行基準所指折舊基準等情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修復所需材料費之折舊數額,應以50% 計算,故此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1 萬3,044 元。又就編號5 、 26所示之拆除、清運費用,經鑑定單位認定共計177 萬5, 250 元,此部分應無折舊問題,而可全數請求,故此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8 萬8,294 元。 ⑶就編號6 、8 所示設備之維修費用共計9 萬4,000 元,雖 鑑定單位認此部分無須折舊,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 內容,其維修亦包括零件之更換,自有折舊之必要。本院 參酌上述設備僅表面燻黑,及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及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 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所指折舊比例,認定修復所需材料費 之折舊數額,應以60% 計算,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 萬7,600 元。
⑷就編號7 、16、19、20、24、25、28、29所示項目,鑑定 單位因未能親見實際狀態而無法確認是否受損,亦無法評 估其價值,而其中編號7 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照片2 張(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及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為佐,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至多僅能認定有組 立機1 台受損,而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標的則為3 台,兩者 既有衝突,而原告未能證明尚有其他組立機受損,故本院



認為原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之組立機為1 台。雖鑑定單位 認為此部分費用無須折舊,然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內既包 括工資及材料更換部分,自有折舊之必要。參以原告提出 照片之受損程度及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所指折舊比例,本院認修復所需材料費之折 舊數額應以70% 計算,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萬2, 000 元。至於編號16、20、24、25、28、29所示項目,原 告雖就其中編號16、20、28所示項目提出估價單3 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1 、283 、293 頁),但上開項目並未 提出照片為證,本院無從認定上開項目是否確有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或滅失之情形,更無從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規定認定其損害數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3 萬3,667 元。
3.附表二部分得求償之金額為500 萬元:
鑑定單位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多以熔解或燻黑而難以逐一 辨識為前提,而依原告提供於受災損前後之出貨單所載平 均金額計算;如未列於出貨單之成品,則依據市場調查新 品價格推估,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損失價值為2,158 萬 9,891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2、23頁,各該項目之價格詳 如附表二,其中部分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有誤,本院依原告 所列計算式並按鑑定單位鑑定之單價重新計算其損害,詳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則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損失價值應為2,268 萬9,484 元)。本院認為, 鑑定單位所為判斷關於品項及數量係憑原告提出之資料為 基礎,而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對帳明細表等資料,但仍無 法僅憑上述資料認定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燒燬。而 本件原告公司自107 年至109 年間雖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申請災害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但 原告於該處經營工廠,其內置有成品,既在情理之中,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大量成品置放於現場而遭火損之情 形,前述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公司之規模 、現場照片、庫存產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及上開調查證據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以500 萬元 為適當。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983 萬3,667 元。(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禾裕公司、林土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7 月3 日起;被告林彩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起,各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禾裕公司 、林土城林彩龍連帶給付983 萬3,667 元,及被告禾裕公 司、林土城自108 年7 月3 日起;被告林彩龍自108 年7 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