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6號
TCDV,108,重訴,656,202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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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勢強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蔡月琴 

      顏美智 
      顏瑞宏 
      顏溶嫻 
      徐顏秋娥
      顏永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基富 
 
      林顏麗櫻

      顏麗華 
      顏麗娟 
      顏麗慧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顏義芳 

被   告 顏永祥 

      楊金圳 

      趙慧雯(楊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晟鑫(楊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秉翰(楊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錦星 

      楊欽琦 

      楊貴芬 
      王林秀英
      吳林君燕
      林君壁 
      游洛樵 
      林正芳 
      林黃專 
      林禹亨 
      林憬献 
      林君璉 
      林千惠 
      林文雄 
      林育賞 
      林宜錞 

      林孟宜 
      林姿勤 
      林榮義 
      鄭林秀玉
      林秀香 
      楊湘妍 
      顏于涵 
      顏伯諺 
      顏雅玲 
      顏銘鉉 


      顏銘儒 
      顏潘榮華
      顏源相 
      顏源生 


      顏如雪 
      顏源廷 
      蔡顏金花
      蘇建龍 
      顏嘉志 
      顏翊珊 
      莊顏鴻嬌
      顏秋華 
      顏鴻勲 
      李珠  
      顏振義 
      顏凰妃 
      顏月吟 
      顏錦煜 
      顏建瓏 
      顏喬姿 
      顏芳秀 

      顏光輝 
      顏成鋒 
      鄭顏秀玉
      顏梅  
      顏秀月 
      蔡明女 
      顏墩榮 
      顏宏坤 
      顏如萍 
      顏錦發 
      顏天有 
      顏楊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慧雯、楊晟鑫、楊秉翰為被告楊錦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3月12日 宣判,而被告楊錦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3日死亡 ,當時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楊錦祥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當然停 止,惟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被告楊錦祥之繼承人為趙慧雯 、楊晟鑫、楊秉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即趙慧雯、楊晟鑫、楊秉翰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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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