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勢強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胡玉龍被 告 蔡月琴 顏美智 顏瑞宏 顏溶嫻 徐顏秋娥 顏永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基富 林顏麗櫻 顏麗華 顏麗娟 顏麗慧 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顏義芳 被 告 顏永祥 楊金圳 楊錦祥 楊錦星 楊欽琦 楊貴芬 王林秀英 吳林君燕 林君壁 游洛樵 林正芳 林黃專 林禹亨 林憬献 林君璉 林千惠 林文雄 林育賞 林宜錞 林孟宜 林姿勤 林榮義 鄭林秀玉 林秀香 楊湘妍 顏于涵 顏伯諺 顏雅玲 顏銘鉉 顏銘儒 顏潘榮華 顏源相 顏源生 顏如雪 顏源廷 蔡顏金花 蘇建龍 顏嘉志 顏翊珊 莊顏鴻嬌 顏秋華 顏鴻勲 李珠 顏振義 顏凰妃 顏月吟 顏錦煜 顏建瓏 顏喬姿 顏芳秀 顏光輝 顏成鋒 鄭顏秀玉 顏梅 顏秀月 蔡明女 顏墩榮 顏宏坤 顏如萍 顏錦發 顏天有 顏楊秋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楊金圳、楊錦祥、楊錦星、楊欽琦、楊貴芬、王林秀英 、吳林君燕、林君壁、游洛樵、林正芳、林黃專、林禹亨、 林憬献、林君璉、林千惠、林文雄、林育賞、林宜錞、林孟 宜、林姿勤、林榮義、鄭林秀玉、林秀香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3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蔡月琴、顏美智、顏義芳、顏瑞宏、顏溶嫻、徐顏秋娥 、顏永祥、顏永和、林顏麗櫻、顏麗華、顏麗娟、顏麗慧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三、被告蔡月琴、顏美智、顏義芳、顏瑞宏、顏溶嫻、徐顏秋娥 、顏永祥、顏永和、林顏麗櫻、顏麗華、顏麗娟、顏麗慧、 楊湘妍、顏于涵、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顏潘 榮華、顏源相、顏源生、顏如雪、顏源廷、蔡顏金花、蘇建 龍、顏嘉志、顏翊珊、莊顏鴻嬌、顏秋華、顏鴻勲、李珠、 顏振義、顏凰妃、顏月吟、顏錦煜、顏建瓏、顏喬姿、顏芳 秀、顏光輝、顏成鋒、鄭顏秀玉、顏梅、顏秀月、蔡明女、 顏墩榮、顏宏坤、顏如萍、顏錦發、顏天有、顏楊秋杏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金圳、楊錦祥、楊錦星、楊欽琦、楊貴芬 、王林秀英、吳林君燕、林君壁、游洛樵、林正芳、林黃專 、林禹亨、林憬献、林君璉、林千惠、林文雄、林育賞、林 宜錞、林孟宜、林姿勤、林榮義、鄭林秀玉、林秀香負擔百 分之38;被告蔡月琴、顏美智、顏義芳、顏瑞宏、顏溶嫻、 徐顏秋娥、顏永祥、顏永和、林顏麗櫻、顏麗華、顏麗娟、 顏麗慧負擔百分之53;被告蔡月琴、顏美智、顏義芳、顏瑞 宏、顏溶嫻、徐顏秋娥、顏永祥、顏永和、林顏麗櫻、顏麗 華、顏麗娟、顏麗慧、楊湘妍、顏于涵、顏伯諺、顏雅玲、 顏銘鉉、顏銘儒、顏潘榮華、顏源相、顏源生、顏如雪、顏 源廷、蔡顏金花、蘇建龍、顏嘉志、顏翊珊、莊顏鴻嬌、顏 秋華、顏鴻勲、李珠、顏振義、顏凰妃、顏月吟、顏錦煜、 顏建瓏、顏喬姿、顏芳秀、顏光輝、顏成鋒、鄭顏秀玉、顏 梅、顏秀月、蔡明女、顏墩榮、顏宏坤、顏如萍、顏錦發、 顏天有、顏楊秋杏負擔百分之9。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7000元為被告楊金圳、楊 錦祥、楊錦星、楊欽琦、楊貴芬、王林秀英、吳林君燕、林 君壁、游洛樵、林正芳、林黃專、林禹亨、林憬献、林君璉 、林千惠、林文雄、林育賞、林宜錞、林孟宜、林姿勤、林 榮義、鄭林秀玉、林秀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 如以新臺幣22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2000元為被告蔡月琴、 顏美智、顏義芳、顏瑞宏、顏溶嫻、徐顏秋娥、顏永祥、顏 永和、林顏麗櫻、顏麗華、顏麗娟、顏麗慧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30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蔡月琴、顏 美智、顏義芳、顏瑞宏、顏溶嫻、徐顏秋娥、顏永祥、顏永 和、林顏麗櫻、顏麗華、顏麗娟、顏麗慧、楊湘妍、顏于涵 、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顏潘榮華、顏源相、 顏源生、顏如雪、顏源廷、蔡顏金花、蘇建龍、顏嘉志、顏 翊珊、莊顏鴻嬌、顏秋華、顏鴻勲、李珠、顏振義、顏凰妃 、顏月吟、顏錦煜、顏建瓏、顏喬姿、顏芳秀、顏光輝、顏 成鋒、鄭顏秀玉、顏梅、顏秀月、蔡明女、顏墩榮、顏宏坤 、顏如萍、顏錦發、顏天有、顏楊秋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錦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5頁), 惟基上規定,本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予宣示,先此敘 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示意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約為796 .6 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於109年11月27日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三第89 至90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除被告林正芳、林秀香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清水鎮社口段社口小段131地號)為原告所有。 顏姓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面 積分別為31、1、184、13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 物),分作7個稅籍以為默示分管約定,其中: 1.房屋稅籍編號54100398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顏杏仁,顏杏 仁於7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月琴、顏美智、 顏義芳、顏瑞宏、顏溶嫻、徐顏秋娥、顏永祥、顏永和、林 顏麗櫻、顏麗華、顏麗娟、顏麗慧(下稱蔡月琴等12人)。 2.房屋稅籍編號54100399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林鄭看,林鄭 看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圳、楊錦祥、 楊錦星、楊欽琦、楊貴芬、王林秀英、吳林君燕、林君壁、 游洛樵、林正芳、林黃專、林禹亨、林憬献、林君璉、林千 惠、林文雄、林育賞、林宜錞、林孟宜、林姿勤、林榮義、 鄭林秀玉、林秀香(下稱楊金圳等23人)。 3.房屋稅籍編號54109136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顏錦發。 4.房屋稅籍編號54109137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顏俊雄,顏俊 雄於6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湘妍、顏于涵、 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等6人。 5.房屋稅籍編號54109138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顏天珍(87年3 月1日死亡)、顏天滴(96年5月21日死亡)及被告顏秀月、 顏天有、顏梅、鄭顏秀玉。顏天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顏潘榮華、顏源相、顏源生、顏如雪、顏源廷、蔡顏金花、 蘇建龍、顏嘉志、顏翊珊、莊顏鴻嬌、顏秋華、顏鴻勳等12 人。顏天滴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珠、顏振義、顏凰妃 、顏月吟、顏錦煜、顏建瓏、顏喬姿、顏芳秀、顏光輝、顏 成鋒等10人。 6.房屋稅籍編號54109141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顏楊秋杏 。 7.房屋稅籍編號54109142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顏清水(84 年1月9日)、顏益祿(99年6月9日死亡)、顏天珍(87年3 月1日死亡)、顏天滴(96年5月21日死亡)及被告顏天有、 顏秀月。顏清水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顏秀玉、顏梅、 顏秀月等3人。顏益祿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明女、顏 墩榮、顏宏坤、顏如萍等4人。(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侵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同意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 、E部分(面積分別為31、1、184、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一)被告蔡月琴等12人則以:被告蔡月琴等12人未居住於系爭建 物,附圖編號D部分於40年前已經坍塌損毀,只剩基座。被 告蔡月琴等12人原稱其等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後被 告顏義芳、顏永祥、徐顏秋娥、顏永和改稱附圖編號D部分 ,原為顏杏仁所有,現為顏姓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月琴等12 人所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但拆除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二)被告游洛樵、林正芳、林秀香則以: 被告林正芳表示附圖編號E部分原為林鄭看所有,現為林鄭 看之繼承人共有,繼承人未協議分割,現該部分為被告林正 芳居住使用。被告林秀香表示訴外人林時謀即林鄭看之配偶 向訴外人顏遂爐購買清水鎮社口字社口段131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被告游洛樵表示 其有繼承系爭建物,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楊湘妍則以: 被告楊湘妍自其配偶死亡後,未曾去過系爭建物。同意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蘇建龍、顏芳秀、顏成鋒、顏喬姿則以: 被告蘇建龍未住過系爭建物,不清楚建物情形。被告顏芳秀 有繼承原為顏天滴所有之稅籍編號54109138000號房屋,但 不知建物現況。被告蘇建龍、顏芳秀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顏成鋒表 示其無意見。被告顏喬姿表示原為顏天滴所有之房屋,係位 於系爭建物左護龍後面之另一排房屋。被告顏成鋒表示其無 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顏錦發則以: 系爭建物正廳即附圖編號B、C部分為公廳,為顏姓家族成員 共有、使用,林鄭看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金圳等23人非該部 分之所有人等語。(六)被告楊金圳、楊錦祥、楊錦星、楊欽琦、楊貴芬、王林秀英 、吳林君燕、林君壁、林黃專、林禹亨、林憬献、林君璉、 林千惠、林文雄、林育賞、林宜錞、林孟宜、林姿勤、林榮 義、鄭林秀玉、顏于涵、顏伯諺、顏雅玲、顏銘鉉、顏銘儒 、顏潘榮華、顏源相、顏源生、顏如雪、顏源廷、蔡顏金花 、顏嘉志、顏翊珊、莊顏鴻嬌、顏秋華、顏鴻勲、李珠、顏 振義、顏凰妃、顏月吟、顏錦煜、顏建瓏、顏光輝、鄭顏秀 玉、顏梅、顏秀月、蔡明女、顏墩榮、顏宏坤、顏如萍、顏 天有、顏楊秋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清水鎮社口段社口小段131地號,原 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34平方 公尺之磚造建物,另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部分, 原有建物已倒塌,尚留有基地磚瓦、牆面等殘留物;系爭建 物屬三合院之建築形式,附圖編號B、C部分屬正廳,附圖編 號D、E屬兩側護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前後對照清 冊、總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323 至329、3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9至75、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附 圖編號B、C、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編號E部分: (1)附圖編號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鄭看(103年6月11 日死亡),現為林鄭看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被告林正芳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318頁),而林鄭看之繼承人為被 告楊金圳等23人,有林鄭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57頁);參之附圖編號E 部分現確由林鄭看之繼承人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7頁)。從上開事證,堪認附圖編號E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楊金圳等23人。至原告主張全體 被告均為附圖編號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並未提出 證據為證,尚難採信。 (2)被告林秀香雖抗辯:林鄭看之配偶林時謀有向顏遂爐購買清 水鎮社口字社口段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建物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見本 院卷三第331至341頁)。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清水鎮社 口段社口小段131地號,舊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則 記載為清水鎮社口字社口段131地號(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固可認被告林秀香所指之清水鎮社口字社口段131地號土 地即為系爭土地。惟查,原告於101年8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僅有顏崇禮 1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7至 358頁),足見林時謀未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 縱林時謀有向顏遂爐購買系爭土地,且顏遂爐有權處分系爭 土地,惟因其等並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時謀自未 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並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被告楊金圳等23人自無從執此對抗原告,而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楊金圳等2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 一節,即屬可取。 3.附圖編號D部分: 附圖編號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顏杏仁(71年4月28日 死亡),現為顏杏仁之繼承人共有等情,業經被告顏義芳、 顏永祥、徐顏秋娥、顏永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 115頁),而顏杏仁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月琴等12人,有顏杏 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51至85頁),足認附圖編號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為被告蔡月琴等12人。原告雖主張全體被告均為附圖編號D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無從採信 。又被告蔡月琴等12人均未抗辯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一節,自屬可採。 4.附圖編號B、C部分: 附圖編號B、C部分為系爭三合院建物之正廳,為一公廳,而 該公廳為顏姓家族成員共有、使用,林鄭看及其繼承人即被 告楊金圳等23人非附圖編號B、C部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業經被告顏錦發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頁) 。衡之林鄭看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芳、林秀香等人主張林鄭 看之繼承人使用之建物,即配偶林時謀向顏遂爐購買而取得 之建物,僅有附圖編號E部分,而不含附圖編號B、C部分, 顯見林鄭看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金圳等23人確非附圖編號B、C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是被告顏錦發上開所述,應可 採信。而本件被告除被告楊金圳等23人外,其他被告均為顏 姓家族之成員或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317頁),堪認附圖編號B、 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除被告楊金圳等23人外之其他 被告。原告主張全體被告均為附圖編號B、C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云云,不可採信。又該等被告均未抗辯其等具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一節,亦 屬可取。 5.基上,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楊金圳等2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蔡月 琴等1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除被告楊金圳等23人 外之其他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及被告蔡月琴等12人、游洛樵、林正芳、林秀香、楊湘 妍、蘇建龍、顏芳秀、顏成鋒、顏喬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其他被 告亦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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