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9號
上 訴 人 雷隆程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博暐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