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張義朋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白鎰成
訴訟代理人 簡金花
被 告 白蔡秀雲
訴訟代理人 白耀亮
被 告 陳重重
訴訟代理人 陳靖閎
被 告 白秀紅(兼白劉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秀綠(兼白劉桃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奕桂
被 告 白永安(兼白劉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晉龍
白昭益
陳進國
陳錫賢
陳一銘
陳振順
陳金堆
陳墩榮
陳茂珍
陳文雄
白木清
白乙妏
吳白素雲
陳連興
白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 3.07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白劉桃枝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白 秀紅、白永安、白秀綠,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7頁)。惟 白秀紅、白永安、白秀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白秀紅、白永安、白秀綠為白劉桃枝 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5頁),續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白晉龍、白昭益、陳進國、陳錫賢、白蔡秀雲、陳一銘 、陳振順、陳金堆、陳墩榮、陳茂珍、陳文雄、白木清、白 永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位於系 爭土地之上,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白鎰成、陳重重、白木清、白乙妏、吳白素雲、陳連興 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白偉志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 (面積113.74平方公尺)分歸白偉志取得,其餘部分土地變 價分割。
㈢白秀綠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 85.57平方公尺)分歸白秀綠、白永安取得,其餘部分土地 變價分割。
㈣白秀紅部分:希望保留建物,如果系爭60房屋占用面積超過
持分,願意跟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
㈤白晉龍、白昭益、白蔡秀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抗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㈥白永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抗辯略以: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B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85.57平方公尺)分歸白秀綠 、白永安取得,其餘部分土地變價分割。
㈦陳進國、陳錫賢、陳一銘、陳振順、陳金堆、陳墩榮、陳茂 珍、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及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60、61房屋),系爭61房屋 為三合院,外觀呈現破損狀況,然尚屬堪用,目前由白鎰成 使用;系爭60房屋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外觀破舊,目前由白 永安使用;系爭59房屋為一樓平房,目前由白木清出租訴外 人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㈡第174至18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37、2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 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 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9、60、61房屋,現使用狀況業如 上述。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 僅難使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 將產生畸零地,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 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白偉志、白秀綠、白永安固提出一部原 物分配、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惟白偉志、白秀綠、白 永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僅將其等欲取得之部分劃出,並 主張由其等取得土地,其餘部分則予變價,意即僅由提出分 割方案者取得部分土地,不僅未考量依其等方法分割後,將 造成系爭土地地型呈不規則形狀,並將有袋地產生,損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有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 變賣他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情形,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非法之所許,自難堪採。如採變 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 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 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 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復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兩造將來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均相 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 、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 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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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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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義朋 │21280分之5891 │ 21280分之5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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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白晉龍 │ 6080分之411 │ 6080分之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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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白昭益 │ 6080分之411 │ 6080分之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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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白鎰成 │ 400分之55 │ 400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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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進國 │ 400分之6 │ 4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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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錫賢 │ 400分之6 │ 4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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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白蔡秀雲 │31920分之548 │ 31920分之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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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一銘 │ 400分之6 │ 4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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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振順 │ 400分之6 │ 4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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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陳重重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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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陳金堆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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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墩榮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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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茂珍 │ 1600分之36 │ 1600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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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陳文雄 │ 1600分之12 │ 16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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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白木清 │ 24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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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白乙妏 │ 24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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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吳白素雲 │ 24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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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陳連興 │ 400分之12 │ 4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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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白偉志 │10640分之1507 │ 10640分之1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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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白秀綠 │ 720分之4 │ 72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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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白秀紅 │ 720分之4 │ 72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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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白永安 │ 720分之4 │ 72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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