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19號
TCDV,108,訴,321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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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上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春祥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卓伯全 


      陶齊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 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伯全陶齊珍(下合稱被告2 人)連帶給 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78,8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0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卓伯全陶齊珍應連帶給付 原告1,288,765 元,及其中578,89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9,87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293 頁)後,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 )。經核,原告公司就變更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權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卓伯全陶齊珍分別擔任原告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兼財務出納期間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財產所 衍生之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 以准許。
二、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自107 年9 月設立時起至108 年5 月20日期間,資 本、銷貨收入、增資加上借貸收入,應計有2,603,250 元款 項(107 年9 月20日存入資本500,000 元、10月16日銷貨收 入651,000 元、12月10日銷貨收入504,000 元、12月27日銷 貨收入96,000元;於108 年1 月21日增資600,000 元、4 月 8 日借貸收入100,000 元、5 月20日銷貨收入152,250 元) ,扣除原告公司積欠被告2 人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3 至15」所示款項,共計738,375 元及原告公司承攬「生物處 理智能化控制委託技術服務」工程所需支出工程成本576,11 0 元(下稱工程成本)後,原告公司應尚有1,288,765 元盈 餘。惟訴外人聶春祥自108 年6 月1 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一職後,發現被告卓伯全陶齊珍在108 年5 月31日前分別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兼財務出納期間,竟基於共同 意思聯絡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侵占原 告公司共1,288,76 5元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卓伯全陶齊珍分別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兼財 務出納期間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為原告公 司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2 人 卻違反上開規定侵占原告公司1,288,765 元款項,原告自亦 得依民法18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卓伯全陶齊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被告2 人辯稱原告公司尚積欠其等房屋租金、事務機租金 、勞務費用、瓦斯費、水費、被告卓伯全差旅費、公司大小 章、加班費、汽車修繕費及管理費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公司向被告陶齊珍承租房屋(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陶齊珍房屋),而 被告陶齊珍已代原告公司繳納231,000 元租金(每月租金 33,000元)云云,惟依107 年度原告公司日記簿所載107 年9 月至12月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故原告公司就被 告陶齊珍代墊租金共計20,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 9 頁),逾此部分租金則否認之。被告2 人固有提出原告 公司與被告陶齊珍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 惟該租賃契約係被告卓伯全與被告陶齊珍互相簽訂,故難 認該租賃契約為真正。
2.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及108 年7 月之事務機租金係由 原告公司支付,並非被告2 人所支付。被告2 人雖辯稱有 代墊事務機租金共7,875 元,惟未提出相關付款證明。 3.被告2 人辯稱原告公司應給付勞務費用云云,然依被告卓



伯全在另案(鈞院108 年度司字第77號)陳述:「108 年 6 月負責人變更為聶春祥,…,我要求聶春祥要開始支付 員工薪資及辦理勞健保,但是聶春祥沒有回應」等語(下 稱另案陳述),可知,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卓伯全就每月 勞務費用達成合意。又依上開所述被告卓伯全係要求原告 公司自聶春祥擔任負責人後開始給付員工薪資,而被告2 人在本案所請求勞務費用係於聶春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以前之費用,足見在聶春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前,應無 被告2 人所稱勞務費用存在。再若被告2 人每月可領取勞 務費用,何以未見其等有於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此外,原 告公司與被告陶齊珍間若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何須以推論方式推得被告陶齊珍每月勞務費 用,是被告2 人所辯應非可採。
4.被告2 人固請求瓦斯費共5,057 元云云,惟原告公司為事 業單位,並無使用瓦斯之家庭生活需求。原告公司僅願意 負擔1,600 元瓦斯費(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其餘瓦斯 費否認之。
5.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代支出差旅費共197,835 元云云,惟 依107 年度原告公司日記簿、108 年度原告公司日記簿所 載僅支出111,778 元,故原告公司對於支出111,778 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其餘則否認之。另原告公 司同意支付被告2 人水費3,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 )。
6.被告2 人雖辯稱有代原告公司支出公司大小章費用共7,60 0 元云云,惟其等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二 第167 頁)並無法證明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7.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出其他費用部分:
⑴加班費18,000元部分:被告2 人既無薪資可得請求,則 其等應無可領取之加班費
⑵107 年11月13日汽車修繕費6,000 元部分:因修繕並非 原告公司車輛,故不可向原告公司請求該部分費用。 8.被告2 人雖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承租陶齊珍房屋之社區管 理費云云,惟管理費已包含在陶齊珍房屋每月租金內,故 原告公司自無須再給付管理費。縱不包含在租金內,因該 屋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建物,原告公司亦無須支付該管理 費。
㈢被告2 人雖辯稱108 年1 月21日增資600,0000元部分係退還 給訴外人徐向國、李正賢款項,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 惟該款項實係被告卓伯全以原告公司股本償還被告卓伯全私 人借款,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1.被告卓伯全陶齊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765 元,及其中578,89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709,87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辯以:
㈠被告卓伯全陶齊珍分別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兼 出納期間並未侵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
㈡又原告公司除積欠被告2 人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3 至 15」所示款項,共計738,375 元外,亦積欠被告2 人如下列 所示款項:
1.原告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以每月 租金33,000元向被告陶齊珍承租陶齊珍房屋作為辦公室使 用,並同時作為員工休憩場所。被告陶齊珍已代原告公司 繳納231,000 元租金(計算式:33,000元×7 個月=231, 000 元)。然原告公司僅不爭執被告陶齊珍代原告公司支 出20,000元租金(詳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3.」), 其餘211,000 元租金則有爭執。
2.被告陶齊珍為原告公司支付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3 月 期間事務機租金共7,875 元(每月租金1,575 元)。 3.原告公司未給付被告卓伯全自108 年4 月起至7 月止之勞 務費共計192,000 元(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卓伯全間經營管 理委託書約定,原告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卓伯全勞務費用 48,000元)。另被告陶齊珍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6 月 期間在原告公司擔任監察人、出納、人士、總務等多項職 務,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7 年度、10 8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為計算,則原告公司尚積 欠被告陶齊珍226,600 元(計算式:22,000元×4 個月+ 23,100元×6 個月=226,600 元)。倘鈞院認被告陶齊珍 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然因被告陶齊珍曾在原告公 司擔任上開職務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使原告公司受有服勞 務利益,而被告陶齊珍卻受有無法請求報酬之損害,被告 陶齊珍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公司返還226, 600 元。至被告卓伯全在另案陳述係指原告公司應如期支 付員工薪資,並按員工要求辦理勞健保等議題,並非指被 告2 人均無勞務費用。
4.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繳納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期間員工在陶齊珍房屋內料理食物、煮水、洗澡所 生瓦斯費共5,057 元。
5.被告2 人在經營管理原告公司期間代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卓



伯全差旅費197,835 元。然原告公司僅不爭執被告2 人代 墊被告卓伯全111,778 元差旅費(詳如「四、兩造不爭執 事項:8.」),對於其餘86,057元差旅費則有爭執。另被 告2 人在經營管理原告公司期間代原告公司所繳納陶齊珍 房屋5,603 元水費,被告2 人同意原告公司僅需負擔3,80 0元。
6.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29日代原告公司支付公司大小章一 組費用4,500 元;107 年10月13日支付公司大小章一組費 用3,100 元,共計7,600 元。
7.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出其他費用部分:加班費18,000元 (包含107 年9 月份6,000 元、10月份6,000 元及12月份 6,000 元)、107年11月13日汽車修繕費6,000元。 8.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出原告公司在承租陶齊珍房屋期間 之109 年9 月份至12月份及108 年1 至3 月之社區管理費 共42,000元(每月管理費6,000 元)。至原告公司雖主張 管理費應包含在租金內云云,然一般租用房屋之管理費理 應由承租人負擔,並非由出租人承擔,故原告公司上開主 張顯屬無據。
㈢有關108 年1 月21日增資600,000 元部分:原告公司在107 年9 月20日設立前,被告卓伯全徐向國及李正賢商議由徐 向國出資500,000 元、李正賢出資100,000 元,以被告卓伯 全之專業成立原告公司,故徐向國、李正賢雖未登記為股東 ,但實際上該2 人仍為一般民間所稱之股東。108 年1 月間 聶春祥表示欲以出資600,000 元入股,並與被告卓伯全、陶 齊珍商議返還徐向國、李正賢之出資,嗣經聶春祥、被告卓 伯全、陶齊珍向會計師商議後,公司以增資600,000 元之方 式(即由聶春祥匯款418,000 元至原告公司之新光銀行沙鹿 分行帳戶〈帳號:1067-10-000772-7,下稱原告公司帳戶〉 ;聶春祥匯款182,000 元至被告陶齊珍個人之帳號,再由被 告陶齊珍匯款182,000 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共計600,000 元 )由被告卓伯全陶齊珍聶春祥擔任原告公司股東。而前 揭增資600,000 元已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公司返 還予徐向國、李正賢之出資,是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 分別匯款500,000 元、100,000 元至徐向國、李正賢之帳戶 ,故被告2人並未侵占108 年1 月21日增資600,000 元。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於107 年9 月設立。被告卓伯全陶齊珍在108 年5 月31日前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兼出納與



總務及人事。聶春祥自108 年6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4、75頁,卷二第335頁)。 2. 原告公司承攬「生物處理智能化控制委託技術服務」工程 之所需支出工程成本為576,11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卷二第341 頁)。
3.兩造對於被告2 人就陶齊珍房屋租金支出20,000元租金( 對於其餘支出即211,000 元有爭執);以及原告公司曾向 品宥公司承租品宥公司房屋,而被告陶齊珍以轉帳方式幫 原告公司代繳108 年3 月份租金22,471元及轉帳費15元、 108 年2 月與3 月管理費9,887 元及轉帳費15元、押金40, 511 元及轉帳費15元,共計72,914元,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69 、295 頁)。
4.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墊原告公司之辦公室第一期裝潢費共 300,0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5.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墊108 年文具費、108 年1 月至4 月 記帳士服務費、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2,068元 及辦公室傢俱用具搬遷費用16,000元,合計38,068元,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169 、171 、295 、297 頁) 。
6.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以轉帳方式代原告公司繳納「竹東汙水 處理廠案」(即共同開發環境智聯系統工程案,下稱工程 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約款59, 820 元及轉帳手續費30元,共計59,850元;於107 年11 月 29日代原告公司向亞太公司支付上開工程案所需電信信號 傳輸(4G SIM卡門號09079072 0)之工程款共6,879 元,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 、171 、295 頁)。 7.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繳納電話費12,677元及電費 3,472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173 、297 、 299 頁)。
8.原告公司對於被告2 人支出被告卓伯全111,778 元差旅費 不爭執【對於其餘支出即86,057元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99 頁】
9.兩造對於被告陶齊珍代原告公司繳納採購會議室會議桌桌 腳費12,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 、295 頁) 。
10.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付誠源記帳士事務所107 年9 月至12月文具費666 元、9 月至10月服務費3,600 元 、應納稅額28,035元、107 年11月至12月服務費3,600 元 、107 年度結算與申報費用1,800 元及印章費350 元,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 、171 、295 、297 頁)。



11.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付慧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代辦費14,70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1 、295 頁)。
12.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付該公司投保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共3,300 元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295 頁)。 13.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付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之租金9,765 元及轉帳手續費15元,共計9,780 元,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295 頁)。
14.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付蘇柏銓108 年4 月份薪 資10,08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295 頁)。 15.兩造對於被告2 人代原告公司支出其他費用部分:伙食費7 ,200元(包含107 年9 月份2,400 元、10月份2,400 元及1 2 月份2,400 元)、郵電費898 元(包含107 年10月份電 話費720 元、11月12日郵資35元、11月29日郵資73元、12 月20日郵資35元及12月26日郵資35元)、消耗費13,292元 (包含107 年10月13日安全眼鏡9,000 元、12月26日安全眼 鏡3,500 元、107 年12月3 日五金137 元、12月13日五金41 5 元及12月11日板手240 元)、107 年11月6 日機器修繕 費1,250 元、107 年12月21日燈泡費1,146 元、107 年9月 11日便餐44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299 、301頁 )。
16.原告公司願意負擔1,600 元瓦斯費(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 )。
17.被告2 人同意原告公司僅需支付水費3,800 元(見本院卷 二第322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1264號、19年度上 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侵占公司財產1,288,765 元(包含增 資600,000 元),被告2 人否認有侵占事實,並辯稱原告公 司尚積欠被告2 人如下代墊款項,茲分述如下: 1.被告2 人主張原告公司積欠:①陶齊珍房屋租金20,000元 租金、品宥公司房屋72,914元租金;②辦公室第一期裝潢 費共300,000 元;③108 年文具費2,000 元、108 年1 月 至2 月記帳士服務費3,600 元、108 年3 月至4 月記帳士 服務費3,600 元、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868元、辦 公室傢俱用具搬遷費用16,000元;④亞太公司簽約款59,8 50元、亞太公司電信工程款6,879 元;⑤12,677元電話費 、3,472 元電費;⑥111,778 元差旅費;⑦採購會議室會 議桌桌腳費12,600元;⑧誠源記帳士事務所107 年9 月至 12月文具費666 元、9 月至10月服務費3,600 元、應納稅 額28,035元、107 年11月至12月服務費3,600 元、107 年 度結算與申報費用1,800 元及印章費350 元;⑨慧儼記帳 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代辦費14,700元; ⑩原告公司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意外責 任保險之保險費共3,300 元;⑪Googl e 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租金及轉帳手續費共9,780 元;⑫蘇柏銓108 年4 月份 薪資10,080元;⑬伙食費7,200 元、郵電費898 元、消耗 費13,292元、107 年11月6 日機器修繕費1,250 元、107 年12月21日燈泡費1,146 元、107 年9 月11日便餐440 元 等費用,共計738,375 元,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詳見上 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3 至15所示),復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付款申請單、用印申請單、電話費繳費證明單、亞 太公司電信帳款臨時收款證明、品宥公司房屋租金、匯款 申請書、支票(票號:LD6141315 )、原告帳戶內頁明細 、轉帳交易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請款 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慧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收 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陶齊珍存款存摺、明台產 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明台產物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要保書、僱主險批改申請書、發達雲回覆電子郵 件、誠源記帳士事務所電子郵件、亞太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蘇柏銓員工薪資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1、83、87、129 、143 、263 頁,卷二 p85 至99、117 至127 、131 至147 、157 至165 頁), 堪認為真實。




2.被告2 人主張原告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 31日止積欠陶齊珍房屋租金共231,000 元(每月租金33,0 00元)等語,原告公司僅不爭執積欠20,000元租金,否認 其餘211,000 元租金,並提出107 年日記簿所載107 年9 月至12月止,租金每月5,000 元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 、185 、189 、195 頁),且辯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 告卓伯全與被告陶齊珍互相簽訂,故難認租賃契約為真正 云云,然:
⑴原告公司係法人組織,在法律上享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祇是其不能如自然人一般自為法律行為,故需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代為 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法人本人發生效力,亦即其效果 是直接歸屬於法人。而上開租賃契約係於107 年8 月29 日簽訂,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卓伯全,故需由被 告卓伯全以原告公司名義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陶齊珍簽 立租賃契約。而參諸租賃契約前言已載「立房屋租賃契 約出租人:陶齊珍(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上 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伯全(以下簡稱乙 方)」、第一條記載:㈠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第二條記載: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 年0 個月即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第三條記載:「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33,000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納。」等文字,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事項為 約定無誤,並在立契約書人欄位(甲方)處蓋有陶齊珍 印章;(乙方)處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卓伯全章(見本院 卷一第81頁),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陶齊珍在簽訂租賃契 約後,原告公司事實上亦已使用陶齊珍房屋,核與一般 租賃交易慣行無悖,勘認該租賃契約為真正,契約效力 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陶齊珍間。原告公司僅口頭泛稱難 認該租賃契約為真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而不 足採信。
⑵原告公司與被告陶齊珍既已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原告公 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被告陶齊珍231,000 元租 金,是以被告2 人主張原告公司積欠231,000 元租金, 尚非無據,原告公司否認其餘租金211,000 元並無理由 。至原告公司雖提出107 年度原告公司日記簿記載10 7 年9 月至12月止,每月租金各5,000 元,然此僅能證明 原告公司已將107 年9 月至12月之租金(每月5,000 元 )列入內部公司會計帳目上計算盈虧而已,並無從證明



原告公司與被告陶齊珍間就陶齊珍房屋每月租金係以5, 000 元達成合意。
3.有關勞務費用部分:
⑴被告卓伯全主張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卓伯全自108 年4 月 起至7 月止之勞務費用共192,000 元云云,為原告公司 所否認,並提出另案陳述為證,惟參酌另案陳述內容「 108 年6 月負責人變更為聶春祥,…,我要求聶春祥要 開始支付員工薪資及辦理勞健保,但是聶春祥沒有回應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卓伯全要求聶春祥在成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後,要開始支付員工薪資及辦理勞健保, 並無法證明聶春祥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前,被告卓伯 全無勞務費用存在。又參酌原告公司與被告卓伯全所簽 訂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記載: 「甲方(即原告公司,下同)委託乙方(即被告卓伯全 ,下同)自107 年9 月10起代為營運管理上騰環境科技 有限公司之營運管理行為,甲方願意支付乙方營運管理 勞務費用每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等文字,並參 以原告公司帳戶內頁明細記載「日期:1071127 、網銀 自支$48,000、營管勞務費,日期:1071203 、網銀自 支$48,000、12月勞務費,日期:1080103 、網銀自支 $48,000、卓伯全,日期:1080130 、網銀自支$48,0 00、卓伯全,日期:1080304 、網銀自支$48,000、營 運」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 頁),顯見原告 公司與被告卓伯全間已約定原告公司每月需給付被告卓 伯全48,000元勞務費用。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未積欠被告卓伯全自108 年4 月起至7 月止之勞務費 用共192,000 元,則被告卓伯全請求192,000 元勞務費 用洵屬有據。
⑵被告陶齊珍主張原告公司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6 月 止積欠被告陶齊珍勞務費用共226,600 元云云,為原告 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另案陳述為證,惟如前所述,另案 陳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卓伯全要求聶春祥在成為 原告公司負責人後,要開始支付員工薪資及辦理勞健保 ,並無法證明聶春祥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前,被告陶 齊珍無勞務費用存在。又參酌被告陶齊珍在原告公司擔 任監察人兼財務、會計等職務,其應有工作能力而得獲 取收入,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 入至少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是被告陶齊珍自10 7 年9 月起至12月止當能獲取按勞動部所發布之107 年 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之收入;自108 年1



月起至6 月止當能獲取按勞動部所發布之108 年度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之收入,故被告陶齊珍得請 求原告公司給付226,600 元勞務費用為有理由(計算式 :22,000元×4 個月+23,100元×6 個月=226,600 元 )。
4.被告2 人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原告公司在承租陶齊珍房屋 期間之109 年9 月份至12月份及108 年1 至3 月之社區管 理費共42,000元(每月管理費6,000 元)云云,為原告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管理費早已包含在每月租金內云云,惟 原告公司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參以原 告公司主張每月租金僅為5,000 元,則每月租金5,000 元 如何包含每月管理費6,000 元,是原告公司主張管理費包 含在每月租金內,顯不可採信。並參酌107 年度原告公司 日記簿既已分別記載:「日期:9 月30日、會計項目:租 金支出、摘要:09月份租賃」、「日期:10月31日、會計 項目:租金支出、摘要:10月份租賃」、「日期:11月30 日、會計項目:租金支出、摘要:11月份租賃」、「日期 :12月31日、會計項目:租金支出、摘要:12月份租賃」 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79 、185 、189 、195 頁);「 日期:10月11日、摘要:10月份社區管理費、借方金額: 6,000 元」、「日期:10月27日、摘要:11月份社區管理 費、借方金額:6,000 元」及「日期:12月27日、摘要: 108 年1-12月社區管理費、借方金額:6,000 元」等文字 (下稱社區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83 、195 頁),可認 租金並不包含管理費,否則原告公司豈會甘冒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相關規定而受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執意在該日記 簿上登載上開會計分類核算項目。另原告公司主張縱管理 費不包含在租金內,因該屋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建物,原 告公司亦無須支付該管理費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租賃 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然參酌107 年度 原告公司日記簿所載社區管理費,足認兩造間就陶齊珍房 屋之管理費應當存在由原告公司繳納的口頭合意或默示合 意,況上開社區管理費既為原告公司租賃陶齊珍房屋期間 所生之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交易習慣,並基於使用者 付費之理念,則應由實際使用收益房屋之人即原告公司負 擔管理費,此為當然之理。原告公司既未繳納管理費,而



107 年度原告公司日記簿載有社區管理費支出會計項目, 又原告公司自109 年9 月起至12月期間及108 年1 起至3 月期間之股東僅有被告2 人及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聶 春祥,足見被告2 人主張其等有代原告公司繳納管理費共 42,000元,應可採信。
5.被告2 人主張已幫原告公司代墊加班費18,000元(包含10 7 年9 月份6,000 元、10月份6,000 元及12月份6,000 元 )云云,原告公司雖否認之,並主張被告2 人應無可領取 加班費,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又原告公 司既未支出加班費,而107 年度原告公司日記簿載有:「 日期:9 月30日、會計項目:加班費、摘要:09月份加班 費、借方金額6,000 元」、「日期:10月31日、會計項目 :加班費、摘要:10月份加班費、借方金額6,000 元」、 「日期:12月31日、會計項目:加班費、摘要:12月份加 班費、借方金額6,000 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1 、 185 、195 頁),且當時原告公司係由被告2 人所經營管 理,足認被告2 人主張其等有代原告公司繳納加班費18,0 00元,應可採信。
6.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卓伯全以原告公司108 年1 月21日增 資600,000 元股本償還被告卓伯全私人借款,而有侵占原 告公司增資600,000 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卓伯全徐向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惟依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容:「…2.有關我借款50萬元給卓博作為代墊上 騰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本,尚請卓博依約莫兩周前告知 會針對工研院專案製作收支計畫表來回報還款方式…」等 文字,僅能證明徐向國有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卓伯全用 以代墊原告公司之資本,並無法證明被告卓伯全以原告公 司之600,0000元股本償還被告卓伯全私人借款。又依原告 公司108 年1 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案由:卓股東 借60萬元借款,轉為本公司債務。說明:卓股東借60萬成 立上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50萬)…決議:上騰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公司償還這60萬借 款。」等語,且被告2 人及聶春祥全體股東均在出席股東 欄位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足見被告卓伯全所 借600,000 元作為原告公司增資之款項已經全體股東同意 轉為原告公司債務,並由原告公司清償,故原告公司上開 主張遽難採信,且此部分亦應列為原告公司支出。 7.綜上,原告公司自107 年9 月設立時起至108 年5 月20日 期間雖應有2,603,250 元財產,然扣除被告2 人已代原告 公司支出上開1.至5.款項,共計1,427,975 元,以及原告



公司已同意負擔被告2 人代墊1,600 元瓦斯費、水費3,80 0 元(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6、17),並扣除增資 600,000 元款項應列為原告公司支出與原告公司承攬「生 物處理智能化控制委託技術服務」工程所應支出工程成本 576,110 元,則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2 人共6,235 元,準 此,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 ⒏再者,觀之原告公司之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之日 記簿、總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傳票及營利所 得稅申報書等商業帳簿資料(下稱商業帳簿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341 頁)均在原告公司處,則原告公司一開始起訴 主張被告2 人侵占原告公司578,890 元,只認為其中之「 生物處理智能化控制委託技術服務」工程款有578,890 元 未入帳,斯時原告應已審慎核對過帳目,惟原告公司竟在 本院以109 年5 月13日中院麟民慈108 訴字第3219號函通 知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提出商業帳簿資料後,經兩造核 對帳目,被告2 人主張其等幫原告公司代墊款項已逾578, 890 元後,始於110 年1 月6 日具狀改稱被告2 人侵占金 額應為1,288,765 元,而該金額與起訴時主張之金額差距 高達70幾萬元,益徵被告2 人是否有原告公司所主張侵占 公司1,288,765 元乙情委有可疑。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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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