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劉昌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劉學宸(即劉永琛之承受訴訟人)
劉建重
劉建琪
劉建耀
劉建登
劉建造
張椿松(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劉瓊如
徐櫻華
徐賓宏
徐賓成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282.83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永琛於起訴後之民國 109 年4 月28日死亡,原繼承人為蘇錦英、劉學宸、劉玲里 、劉乃禎等4 人,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列為被告,嗣 後因前開應有部分由被告劉學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 取得,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答辯狀、劉永琛之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17 至331 頁、第 355 至359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29 頁),原告乃撤回對 蘇錦英、劉玲里、劉乃禎等3 人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經查,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被告 建設局)起訴時,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嗣於108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被告建設局法定代理人為陳大田(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就被 告張椿松起訴時,誤載其姓名為「張樁松」,嗣於108 年10 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本院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如本院 卷一第23頁所示地籍圖(下稱附圖1 )中標示A 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於109 年2 月7 日至現 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 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 9 年2 月3 日正土測字第013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一第261 頁,下稱附圖2 )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二第119 頁);嗣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8 月21日 再次測量後,又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6282.8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199 頁之附圖3 (下稱附圖3 ) 所示,其中標示A 部分分歸被告劉學宸所有;標示D 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標示C 部分分歸被告建設局所有;標示B 部分 分歸其餘被告所有;標示E 部分為道路用地,由所有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建設局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6,282.8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 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致土地無從為最佳使用而有耗費 之情形。又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系爭土地呈三角狹長型, 且系爭土地之南邊緊鄰道路,是如採南北縱向分割,較能維 持土地完整性。為此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本院卷附圖3 所示 ,依其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且 考量為使分配附圖3 所示A 、B 、D 部分之共有人得有對外 之通行道路,原告另再規劃E 做為道路用地,以使分配A 、 B 、D 之共有人均得以有對外通行道路,方便系爭土地在分 割後整體利用規劃,並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再者,被 告建設局就附圖3 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劉學宸原 以無通行道路為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因規劃E 部分 通行道路,而無此疑慮。為此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 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3 所示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 所示, 其中,標示A 部分分歸被告劉學宸所有;標示D 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標示C 部分分歸被告建設局所有;標示B 部分分歸 其餘被告所有;標示E 部分為道路用地,由所有共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設局:在分割面積不減少之情況下,同意原告所提出 附圖3 之分割方案,惟被告建設局不願出資開闢道路E 部分 ,亦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劉建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 以:希望系爭土地能以變價方式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學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 以:希望系爭土地能維持現狀或變價分割,抑或由原告以市 價行情直接向伊價購。而原告原主張如附圖1 之分割方案, 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出入口,後才改以分得有道路出入之 附圖2 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如 仍須分割,亦應由被告劉學宸分得附圖2 所示編號D 部分之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建重、劉建琪、劉建登、劉建造、張椿松、張劉瓊如 、徐櫻華、徐賓宏、徐賓成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 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 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 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41 頁),堪 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都是計畫內農業區,亦為山 坡地保育區,惟無法令上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8 年12月3 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09059號函、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110 年1 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0474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182 頁、卷二第242 頁)。 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
第60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9 年2 月7 日 、109 年8 月21日履勘現場結果,須經由唯一之產業道路( 下稱A 產業道路)方可通抵系爭土地,該道路僅容一部自小 客車通行,四周都是樹林,且系爭土地內有一條小坡路(下 稱B 道路)可往北供在該地內種植作物者通行,系爭土地東 側則有河流,河流附近有一扇型平台可供倒車、會車,惟因 地形關係無法架設測量器材測繪河流所在位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7 、479 至49 8 頁)及空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73 、74頁),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形狀類似正三角形,在該地南邊中心處有面積僅71 .91 平方公尺(約21.75 坪)部分土地與對外聯絡之A 產業 道路相連,亦即,通往系爭土地之A 產業道路絕大多數位在 他人土地上,上述可供會車、倒車之扇形平台亦非在位在系 爭土地內,雖系爭土地內有面積78.46 平方公尺(約23.73 坪)之B 道路可與A 產業道路連接,然B 道路甚短,非為面 積高達16,131.80 平方公尺(約4,879.86坪)之系爭土地之 內部聯絡道路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中正地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90010052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及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315 、48 7 、489 頁,卷二第13頁)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用地,如欲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需依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 用許可申請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亦有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110 年1 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04746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㈢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3 ,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A 產業道路連接部分往西延伸闢為道路(下稱E 道路)並維持 共有,再將其餘土地分為A 、B 、C 、D 部分,原告與被告 建設局、被告劉學辰分別分歸D 、C 、A 部分,B 部分則分 歸其餘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然觀之原告初始 分割方案係主張分得位在附圖3 所示C 部分內之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23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後,改稱其應分歸附圖
2 或附圖3 之D 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 頁、卷 二第199 頁),且經比對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甲圖與原告 最後主張之附圖3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3、199 頁), 可知原告主張其分歸之D 部分,有A 產業道路通過,毋庸另 闢道路即對外聯絡,且其內還有B 道路可往北,而被告建設 局同意分歸之C 部分土地亦A 產業道路通過,毋庸另闢道路 即可對外聯絡,惟A 、B 部分土地內則無任何道路可對內或 對外聯絡至明。是以,原告主張之附圖3 分割方案,是否公 平可行,已非無疑。原告雖陳稱A 至D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皆 可經由共有之E 道路對外聯絡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在其內開闢道路,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 開發或利用文件,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已如前述,且被告 劉建耀、劉學辰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市政府已明 確拒絕出資開闢道路,原告亦未表明願意出資興建E 道路( 見本院卷二第207 、254 至260 頁),則在無人願意出資闢 建E 道路之情況下,分歸A 、B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無法對 外聯絡,益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可採。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有部分 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且無共有人願出資並依照法令開闢道路 ,來解決通行問題,足見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公平經 濟原則,僅餘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而 變價分割,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 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 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此亦為被告 劉建耀、劉學宸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148 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使系爭土地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爰就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 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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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備註 │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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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昌旺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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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學宸 │八分之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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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建重、劉建琪、劉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
│ │耀、劉建登、劉建造、│四分之一│連帶負擔│
│ │張椿松、張劉瓊如、徐│ │四分之一│
│ │櫻華、徐賓宏、徐賓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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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二分之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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