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修復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8號
TCDV,108,訴,19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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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萬87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12萬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上之4座水泥圓庫儲槽(下稱系爭儲槽 )修復,以回復完整可用狀態後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原告末以民國109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四狀、110 年1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變更及擴張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儲槽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案號:108鑑372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3 頁即附件21所示修復工法予以修理。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12萬元修復費用,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51、6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兩造首於78年10月間簽訂「土地興建散裝水泥貯槽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出租基地及擔任起造人,供被告興 建系爭儲槽暨附屬設施,興建後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俟被告 興建完成後,原告再將系爭儲槽暨附屬設施出租被告,租賃 期間自81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計14年,租期屆滿後,兩 造續約3次,均沿用系爭合約原始文字內容展延租期。詎被 告於106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儲槽之主結構因自然 耗損,要求原告予以修繕。然因系爭儲槽之使用年限應為45 年,系爭儲槽於8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迄至被告於106年間 發函時尚未滿45年,經原告至現場會勘,而認系爭儲槽之損 壞應係被告長年未予維修所致,而非自然耗損,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應由被告自行整修,詎被告接獲通知後,即於1 06年9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用系爭儲槽,原告遂於同年10 月18日回覆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儲槽保持完整可用狀態交還原告。 由於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儲槽並非自然耗損,且目前已達 無法使用狀態,並臚列修復工法,爰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工法修復系爭儲槽後返還原告。
(二)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儲槽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即附件21所示修復 工法予以修理。
二、備位部分:
(一)茲因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儲槽目前已達無法使用狀態,且 非自然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651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約定,兩造終止合約後,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工 法予以修復系爭儲槽後交還原告,若被告無意修復,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金額。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萬元修復費用,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
系爭儲槽雖由被告興建,但兩造間所成立者乃租賃關係,系 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儲槽之自然耗損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被告雖負有向原告申請修繕之責,惟若被告未申請,僅生失 權效。另依民法第429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修繕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須自負修繕義務,要無理由。又系爭儲槽 之耐用年限應為25年,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儲槽之損壞



乃屬自然耗損,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示工法修復系爭儲槽,自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同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修繕費用6512萬元,亦無 理由。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身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為「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並繼受港埠業務經營之全 部契約(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參照)。而 被告本名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宇綠能股份 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前身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出租基地給被告(前身為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儲槽暨附屬設施。興建完 成後再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81年7月1日起共14年。租期 屆滿後,兩造續約3次。第3次續租之租期3年,於106年7月3 1日到期後,兩造合意仍沿用系爭「臺中港第28」租賃契約 條文,暫時延續短期租賃關係。
三、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以106東宇字第006號函,謂近期發現水 泥儲槽庫壁主結構損耗致剝落情況嚴重,恐有工安疑慮等語 ,通知原告終止租用「臺中港第28號碼頭第二線土地及散裝 水泥儲槽及附屬設施」,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港業字 第1062004424號函復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依據系 爭租賃契約條款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狀態,並依雙方結構 技師損耗會勘結論,將租賃物交還原告暨繳付相關租金及管 理費費用,並完成點還租賃物,始終止契約。
四、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11月20 日先行會勘點交,做成點還預勘紀錄,其中所有權歸屬原告 財產部分,1.所有建物及設施(四座水泥圓庫除外):須保 持完整可用狀態歸還。2.四座水泥圓庫,因其主結構崩塌不 堪使用得保持現況判定損耗原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被告未善盡定期維護義務,致系爭儲槽加速損壞,惟被告僅 須就系爭儲槽外部毀損部分負擔修繕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系爭儲槽,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儲槽因被告未盡修繕之責,致系爭儲槽 已達不堪使用狀態,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 復系爭儲槽等語。惟查:
1.參諸系爭契約第6、11條約定載以:「第6條:租賃標的物之 管理、維護與修繕。一、除本租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 告)對於所承租之土地、建物及設施,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保管,落實維護承租範圍環境清潔及污染防制,並加 強廠區設備元件、管路檢測,除建物設施(一、二類財產) 自然耗損(逾最低耐用年限或隱蔽部份或具自耗性)之修繕 由甲方負責外(乙方申請應檢附相關證明函報甲方組成會勘 小組辦理,違反者生失權效果),其餘相關保養、維護(包 括但不限於油漆)與修繕作業均由乙方以自己費用為之;乙 方須每年進行定期保養檢修,並應於每一年度開始時將保養 檢修計畫事先函送甲方核備以及接受甲方不定期檢查。二、 乙方、其受僱人、受任人或其他因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因 違反前項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乙方均應負 修復責任。如有導致甲方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租金收入 、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甲方對第三人的民事 或國家賠償責任)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1條: 契約關係消滅後之義務及違反之責任。一、租期屆滿如甲方 (即原告)未與乙方續約或本約因故提前終止,乙方應於契約 到期或終止日起30日內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所有權歸屬甲 方之建物及設施保持完整可用狀態全部無條件交還甲方,乙 方並應於契約到期或終止日起30日內將所有權非歸屬甲方之 建物、機械設備及設施予以拆除...二、租賃物如有損壞, 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外,乙方應負責修復。」( 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依前開條文所示內容,可認 兩造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儲槽負擔平日養護修繕責任,原告僅 須就系爭儲槽之自然耗損予以修繕,其餘責由被告自行處理 ,且約定被告每年須進行定期保養檢修,並應於每一年度開 始時將保養檢修計畫事先函送原告核備,以及接受原告不定 期檢查。鑑於兩造均為法人地位,核無經濟地位不平等之虞 ;又兩造自78年首次簽訂系爭合約,迄至106年11月30日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止,期間長達28年均延用相同合約內容續約



,益見上開約定內容為兩造合意對系爭儲槽之修繕維護責任 ,刻意所為之區分歸屬,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是被告抗 辯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儲槽並未負修繕義務及責任等 語,要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而無可採。 2.再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對系爭儲槽之現況及毀損原因之鑑定 結果示以:
(1)系爭租賃物(即系爭儲槽)之損壞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4-16頁):
據標的物現況調查結果,其損壞類型為混凝土保護層之開 裂、鼓起剝落與鋼筋裸露、銹蝕、斷裂…等對應各類型損 壞原因說明如下:
①混凝土保護層開裂、鼓起、剝落之原因:
A.一般混凝土表面因材料本身乾燥收縮會引起均勻性、普 遍性之細微裂縫;另當承受外力載重或振動作用時,混 凝土構造物亦很容易在拉力區或振動嚴重(高振幅、高 頻率)區域產生裂縫;此外當承受自然營力(風力、地 震力…)作用時,在搖擺變形過程當壁體拉應力超過混 凝土抗拉強度時,亦容易造成混凝土壁體表面產生撓曲 拉力裂縫(水平向)或剪力裂縫(傾斜45°向)。由本案4 個水泥圓庫損壞調查結果,發現鄰近庫頂區域約庫身全 高1/3區位,混凝土壁體普遍有大範圍呈塊狀之混凝土剝 落狀態,檢核其混凝土剝落面積比,約佔總剝落面積一 半以上,足見庫頂既有水泥材料輸運機械(吹運管、集 塵器、提運機、滑運機…)常時機械運轉之振動與庫頂 混凝土剝落損壞應有密切之關連性。
B.當混凝土表面細微裂縫形成後,空氣中之腐蝕物質會隨 雨水或濕氣循裂縫滲入裂縫深層,造成混凝土中性化、 酸化(喪失鹼性)或滲入酸性腐蝕物質,使混凝土失去 保護鋼筋的作用,且破壞鋼筋表面的鈍化膜,使鋼筋在 低鹼的環境下氧化而產生銹蝕;中性化的另一作用會加 速混凝土的收縮,產生拉裂與結構破壞,故更擴大裂縫 之寬度與深度,惡性循環更造成加快鋼筋銹蝕速率。 C.一旦鋼筋發生銹蝕後,其體積即會快速膨脹,甚至可達 原先未生銹時體積之兩倍以上,致其周圍之混凝土保護 層受脹拉力而開裂、鼓起;當開裂與鼓起範圍逐漸擴大 、加深至混凝土沿保護層厚度界面與其內混凝土分離, 在重力作用下即會發生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現象。 ②鋼筋裸露、銹蝕、斷裂之原因:
由上述,知因混凝土中性化或滲入腐蝕酸性物質,會使 混凝土失去保護鋼筋的作用產生銹蝕,當混凝土沿保護



層界面剝落後,鋼筋即為可見而裸露於空氣中。在水與 空氣(包含若干環境腐蝕酸性物質)之媒介下,持續不 斷之氧化作用,將使鋼筋銹蝕現象由外而內愈演愈烈, 鋼筋生銹部份形成氧化鐵、氫氧化鐵,將從鋼筋本體由 外而內逐層剝落,而使鋼筋有效斷面(橫截面)愈來愈 細,若銹蝕情況無改善而持續進行,則最終即會發生鋼 筋斷裂掉落地面情況。
(2)系爭租賃物目前損害狀況,是否仍可作原來之水泥儲槽使 用?安全性為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32頁): 由本鑑定標的物現況結構安全評估結果,知依標的物興建 年代之結構設計安全標準,供做原來之水泥儲槽使用,於 混凝土剝落、鋼筋嚴重銹蝕斷裂位置,在常時靜態使用時 即會發生圓庫壁體抗拉強度略有不足情況;另在設計地震 力作用時整體結構在地面以上0~14m範圍壁體之抗剪強度與 地面以上2.Om範圍壁體之抗彎強度等皆略有不足情況,故 知以標的物現況不做損壞修復,而供原來之水泥儲槽使用 時,已未達興建年代之結構設計安全標準,故不可供原來 之水泥儲槽使用。
(3)系爭租賃物的損壞程序,能否採取修復方式以回復原來之 使用功能復工法為何?修復費用估計若干?(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9-22、32-33頁):
①標的物之損壞程序主要為混凝土表面裂縫形成後之腐蝕性 、酸性物質藉雨水或濕氣循裂縫滲入裂縫深層中性化,使 鋼筋發生銹蝕而體積膨脹,大開裂後剝落。...3.標的物可 否修復回復原來之使用功能一由上述知本鑑定基於標的物 結構體現況各項損壞程度與範圍,採取折減標的物結構體 材料強度與結構斷面之效益來保守模擬分析其現況之結構 安全性,其主要係考慮有混凝土大面積剝落區壁體結構斷 面厚度之折減以及鋼筋裸露銹蝕後之有效截面積之折減。 由分析結果整體而言,損壞現況之斷面強度係略低於設計 需要強度而並非大幅不足,故只要針對混凝土剝落區之修 復,與鋼筋裸露區銹蝕情況耐久性之改善處理,以及必要 之整體修復補強措施,依本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安全評估結 果標的物應可辦理修復後而能回復原來之使用功能。 ②修復工法:
A.標的物牆圓庫壁體?外側全面檢視、混凝土表面膨脹鬆動 區敲除後,辦理必要之裂縫修補工作。
B.混凝土剝落區鋼筋防銹處理修補與環氧樹脂砂漿修補作 業。
C.圓庫底部高程位置GLO.0~2.Om處之壁體加厚補強工程。



D.標的物表面防水與高分子塗料耐久性改善工程。 ③修復費用:
經統計標的物上述各項損壞修復、結構補強與耐久性改善 等工程內容、數量後,概算標的物修復補強工程經費約為 6512萬元。
(4)系爭儲槽之耐用年限應為50年,標的物所處濱海區位,確 實存在會影響其外觀之混凝土及鋼筋現況損壞的環境因素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26、34-35頁): 建築物結構體可安全使用之耐用年限並無一定上限值;所 謂50年的設計使用年限,僅在規範標的物在使用50年時間 裡可能面臨到之災害規模而依此模擬其載重與相關之設計 條件。故依本案鑑定要旨,探討本案標的物可安全使用之 耐用年限,建議可以法定之建築物耐用年數做為討論之基 礎或標準。依我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本案標的物可類比為一般鋼筋混凝土建造之 房屋,取其耐用年數即法定壽命為50年。...就本案所討論 位於濱海地區或位於內陸之同類型水泥圓庫儲槽,在相同 正常之使用條件下,其安全使用之耐用年限、設計使用年 限或法定耐用年數應該都是相同的。...由上文獻研究結論 所述,可知標的物所處臺中港濱海區位且鄰近臺中火力發 電廠、中龍鋼鐵公司…等重工業工廠林立區位,其大氣中 所含會加速混凝土中性化與鋼筋銹蝕速率之主要腐蝕性物 質(氯鹽與二氧化硫)的確較其他內陸與非工業區位為高 ,對照本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材料鑽心取樣試體之氣離子含 量檢測結果,發現在各水泥圓庫取1顆穿透牆壁試體之氣離 子含量皆有室外側大於室內側再大於中間處之一致趨勢, 而且室外側檢測值皆大於中間處約2倍以上,足見濱海地區 曝露於室外側直接與海風、雨水接觸面,對混凝土中氯離 子含量確有明顯影響而提高;雖然本鑑定混凝土鑽心試體 中性化試驗結果,共12顆試體中性化深度分佈於1.5~3.4 公分之間,僅有局部偏高情況,但就前述氯離子含量明顯 過高現象已會大幅提昇混凝土內鋼筋材料之銹蝕速率,故 本節所述濱海區環境因素對於標的物材料劣化與現況之損 壞確有影響。
(5)系爭租賃物從興建完成至106年11月30日兩造終止租約日有 25年左右,承租人在此租賃期間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 1項規定及附件1 (即原證14)所示維修計畫表善加維護,有 可能避免或減緩系爭儲槽之損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30 、35-36頁):
①據本鑑定收集相關研究文獻所述,建築物之機能壽命(機能



耐用年數)可經由維護、汰換更新、整建等方式,來延長 建築物的壽命;對於標的物辦理必要之損壞修復、保養維 護,延長其工程材料之耐久性(降低混凝土中性化與鋼筋 銹蝕之速率),即可降低建築物結構體承載能力之減損速 率,而能延長其結構體可安全使用之耐用年限。本案標的 物之損壞現況,只要採取適當之修復補強工法,辦理修復 補強後而能回復原來功能而可繼續使用,且若依本鑑定建 議採取若干標的物耐久性改善措施,尚可延長標的物結構 體安全使用之年數。據本鑑定調查標的物周邊之水泥圓庫 構造物外牆損壞現況,計包含西北側之台宇水泥圓庫、西 南側之環球水泥圓庫、東南側洋房牌水泥圓庫、東側五洲 牌水泥圓庫,等繯繞於標的物周邊之4座水泥圓庫;由調查 結果知各水泥圓庫外牆面或多或少皆有泥作修補痕跡,研 判其皆曾有外牆面混凝土剝落之損壞,而經泥作修復後, 現時仍正常使用中。依委託鑑定函內附件1所示東宇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度財產保養維修計畫表之維修項目第一項 即為廠房及土木建築維修,故標的物結構體之損壞修復自 應包含於承租人之保養維修工作責任之內。...本案標的物 之損壞原因雖與環境因素有關,但相關損壞(裂縫發展) 之發展程序與人為機械操作使用亦有密切關連性,且損壞 位置於標的物外牆多處顯而易見而非隱蔽之處,按系爭租 賃契約精神,承租人確有報請甲方組成會勘小組研議相關 修繕處理之責任與義務;鄰近區域類似標的物之水泥筒倉 外牆亦有類似損壞狀況,此些水泥圓庫外牆面或多或少皆 有泥作修補痕跡,研判其皆曾有外牆面混凝土剝落之損壞 ,而經泥作修復後,現時仍正常使用中。
②基於本鑑定前述各項鑑定事項之分析結果,知標的物之損 壞現況是可修復而得繼續安全使用,且若採適當耐久性改 善措施後甚且可延長其使用年數,再則參照標的物周圍其 他水泥圓庫之外牆勘查結果,可確認標的物於103~106年 租賃期間,對於標的物現況之損壞項目,甲、乙雙方若能 協調採取合宜之損壞修復工法來辦理標的物之保養維護工 作,當能減緩其損壞區域材料繼續之劣化與擴大。 3.依上開節錄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儲槽係因外部混凝土保護層 表面開始產生細微裂縫後未經被告修補;復因系爭儲槽庫頂 存在既有水泥材料輸運機械運作振動,加以系爭儲槽位處沿 海環境具有酸性腐蝕物質,以致混凝土表面裂縫加速擴大及 鋼筋加速鏽蝕。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拍攝相片,其上 顯示系爭儲槽之外部混凝土保護層表面確實具有多處明顯大 片剝落及鋼筋外露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0-162、169-1



82頁),而鄰近同類型之儲槽則無類似情形,有現場空照圖 、調查結果彙整總表、現場照片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 5-194頁)。況依被告提出於102-106年間之維修紀錄,其中 102、103年間並未支出廠房及土木建築維修費用、104年間 之維修紀錄項目乃散裝車、PLC、電器及消防維修等設備維 護;105年間之維修紀錄項目除上開項目外,加列地磅系統 及廠房土木建築維修項目,其中所列費用與系爭儲槽維護相 關者僅有「倉內硬塊及環境清理、空中走道積料清除、馬達 更新及庫頂RC剝落切除」者;106年間之維修紀錄項目除前 開項目外,其中所列費用與系爭儲槽維護相關者僅有「倉內 硬塊及環境清理」爾,有維修單據、表格及財產保養維修計 畫成果表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6-142頁、本院卷一第2 59-268頁)。衡諸上開維修單據內容,益見被告支出之維修 品項並非針對系爭儲槽之水泥本體予以維護,被告僅提出10 2-106年間之維護單據,其餘年度之保養維護紀錄則付之闕 如,堪認被告並未定期維護系爭儲槽,且未進行實質修復動 作,始肇致系爭儲槽之外部混凝土保護層產生裂縫後加速剝 落情形,由因系爭儲槽所處濱海環境雖對系爭儲槽之破壞具 有相當影響性,然被告若可善盡保養維護責任,自可減緩抑 或彌補系爭儲槽之損壞,是被告抗辯系爭儲槽之損壞原因乃 屬自然耗損,皆與被告無涉乙情,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及卷附 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維修紀錄不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又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系爭 儲槽,然系爭儲槽外部之混凝土剝落以致鋼筋加速損壞乙節 ,係因被告未善盡對系爭儲槽之外部維護義務所致,是被告 僅須就系爭儲槽之外部耗損部分予以修繕,惟參酌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21雖示以相關修復工法,但本件被告僅須對系爭 儲槽之外部負有修繕責任,尚無須依附件21所示修復方法為 全面性之修復,況且爾後或仍有不同修復工法足以完成修復 ,本件日後亦有難以執行之虞,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21所示修復工法予以修理,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備位部分:
被告應就系爭儲槽外部修繕金額分擔修繕費用計2012萬0877 元,茲予敘明如下:
(一)承上所述,被告僅須對系爭儲槽之外部負有修繕責任,惟經 檢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21所示鑑定標的物修復補強經費概 算表(下稱系爭經費概算表),預估系爭儲槽之修繕總工程 費為6512萬元,茲臚列於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5頁):



1.甲.發包工程費:總款項5958萬4891元,其中計有: (1)假設工程:計987萬7100元。施作項目為: ①鷹架及墜落防止設施(補強修復)。
②施工圍籬,組合式固定,高度2.4m(含施工告示牌)。 ③附掛設施、管線遷移與復原費。
④環境維護、港區安全處理措施。
⑤營建廢棄物清運。
⑥臨時水電。
(2)現況損壞修復工程:計1271萬5300元。施作項目為: ①圓庫壁體內外側全面檢視、混凝土表面膨脹鬆動區敲 除作業。
②牆面結構性裂縫灌注環氣樹脂修補。
③混凝土剝落區鋼筋防銹處理修補與環氧樹脂砂漿修補 。
(3)結構耐震提升暨補強費用:計1181萬元。施作項目為: ①圓庫底部RC壁體雙面加厚20cm補強工程。 ②壁體加厚區域地表下雙面基礎錨碇工程(寬50cm、深 50cm之RC墩座)。
(4)結構耐久性提升及功能改善:計1666萬6250元。施作項 目為:
①標的物內、外牆面1:2水泥防水粉光。
②標的物內、外牆面塗佈高分子乳膠漆。
③標的物頂蓋PU防水層。
(5)其他雜項工程:計52萬元。
(6)其他(勞安、品管、利潤、保險費等):計515萬8865元。 (7)廠商營業稅:計283萬7376元。
2.乙.修復補強工程設計監造費用:357萬5093元。 3.丙.工程管理費:178萬1261元。
4.丁.空污費:17萬8755元。
(二)基此,由於被告僅須就系爭儲槽之外部混凝土剝落部分負擔 基礎修繕責任,故前開甲項發包工程費內所載項次3、4之結 構耐震提升暨補強費用計1181萬元,及結構耐久性提升及功 能改構善耐震提升暨補強費用1666萬6250元,均屬用為提升 系爭儲槽修復後之加強結構耐久性質所需,不應責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僅須負擔者乃甲項發包工程費內所載項次2之現 況損壞修復工程費用計1271萬5300元,其餘各該項次則依該 項費用予以計算比例後加以分擔。次因甲項發包工程費其中 之項次1假設工程及項次5雜項工程,計費方式乃統一加計項 次2、3、4等工程費用,是應先以前述項次2、3、4等工程費 用之金額為基礎,予以計算被告就甲項發包工程費其中之項



次1假設工程及項次5雜項工程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因被告僅 應負擔項次2之現況損壞修復工程費用1271萬5300元,毋庸 負擔項次3結構耐震提升暨補強費用計1181萬元,及項次4結 構耐久性提升及功能改善費用1666萬6250元,是被告所應負 擔之比例為31%【計算式:1271萬5300元÷(1271萬5300元+ 1181萬元+1666萬6250元)≒0.308687≒31%】。其餘項次再 依計算後之金額逐一再依比例換算如下:
1.甲項發包工程費:被告應負擔之總金額為1840萬8853元。 (1)依系爭經費概算表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5頁),甲 項發包工程費所載1-5項即假設工程、現況損壞修復工程 、結構耐震提升暨補強工程、結構耐久性提升及功能改善 、其他雜項工程為A大項目,工程款合計5158萬8650元。 茲因被告僅應就項次2現況損壞修復工程1271萬5300元負 擔修繕責任,項次3、4不應計入,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 金額比例為31%,則被告就項次1假設工程及項次5其他雜 項工程之工程費用,亦應以上開31%比例予以負擔之。 (2)項次1假設工程項目之預估總工程費用為987萬7100元,被 告應依比例負擔31%之費用,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06萬 1901元【計算式:987萬7100元×31%=306萬1901元】。 (3)項次5其他雜項工程之預估總工程費用為52萬元,被告亦 應依比例負擔31%之費用,此部分金額為16萬1200元【計 算式:52萬元×31%=16萬1200元】。 (4)項次6其他(勞安、品管、利潤、保險費等)之預估總工程 費用為515萬8865元,惟依系爭經費概算表所載,此項工 程列為B大項目,計算金額係以前開A大項次之10%計算, 則被告僅須以項次1、項次2及項次5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之10%概算,此部分金額為159萬3840元【計算式:(306 萬1901元+1271萬5300元+16萬1200元)×10%≒159萬3 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項次7廠商營業稅之預估總工程費用為283萬7376元,惟依 系爭經費概算表所載,此項工程列為C大項目,計算金額 係以前開A、B大項次之5%計算,是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亦以 上開金額(即項次1、項次2、項次5、項次6之加總)之5% 概算,此部分金額約為87萬6612元【計算式:(306萬190 1元+1271萬5300元+161萬200元+159萬3840元)×5%≒ 87萬6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據上,被告應負擔甲項發包工程費之金額為1840萬8853元 【計算式:306萬1901元+1271萬5300元+161萬200元+ 159萬3840元+87萬6612元=1840萬8853元】。 2.乙項修復補強工程設計監造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10



萬4531元。
乙項修復補強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依據附件21概算表備註欄記 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5頁),係以發包工程費(A+B+C項 目)之6%提列,是被告就前述計算後所應負擔之發包工程費( 即A+B+C項目)為1840萬8853元,所應負擔之監造費用比例則 為110萬4531元【計算式:1840萬8853元×6%≒110萬453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丙項工程管理費: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5萬2266元。 丙項工程管理費依據附件21概算表備註欄記載(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485頁),係以前開發包工程費3%提列,則此部分費 用為55萬2266元【計算式:1840萬8853元×3%≒55萬22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丁項空污費: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萬5227元。 丁項空污費依據附件21概算表備註欄記載(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485頁),係以發包工程費0.3%提列,則此部分費用為5萬 5227元【計算式:1840萬8853元×0.3%≒5萬52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所載,被告應負擔甲項發包工程費1840萬8853元、乙項 修復補強工程設計監造費用110萬4531元、丙項工程管理費 55萬2266元及丁項空污費5萬5227元,共計2012萬877元【計 算式:1840萬8853元+110萬4531元+55萬2266元+5萬5227 元=2012萬877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四狀繕 本於110年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49頁)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須就系爭儲槽之外部耗損部分予以修繕,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特定修復工法日後亦有難以強制執 行之虞,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21修復系爭儲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對系爭儲槽



之外部耗損既須負擔修繕責任,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012萬877元修繕費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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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