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80號
TCDV,108,訴,178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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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陳佐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蔡耀文 
      蔡鼎元 
      蔡文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等人應 回復原告所有建物內(門牌為臺中市市○路000號3樓之1) 之裝潢及屋內財物受損害前之原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 月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4840元 ,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觀諸原告為聲明更正 之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其所有上揭建物因被告所有建物 漏水而受有損壞,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下稱系 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共有15間套房。被告為臺中 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所有上開房屋所屬之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後 ,怠於管理維護,長期放任系爭4樓房屋積水,致該積水滲



漏到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內編號301 、309、314、315室等房間及編號3A、3D、3E、3F等走廊區 域之天花板滲漏水,並造成301室內床組、309室內衣櫥、31 4室內衣櫥及床組、315室內衣櫥、床組及書桌毀損。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包含房屋修繕費用130萬3840元及傢俱損害8萬 1000元,所受損害合計138萬4840元,茲被告怠於管理維護 系爭4樓房屋,造成積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堪認被告過失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亦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484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且無用水之情形,故系 爭3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所造成。實際上,該漏水問題係 因系爭大樓之頂樓並無鋪設防水層,導致水滲漏至各樓層。 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系 爭4樓房屋負管理維護之義務,然系爭大樓已興建約40、50 年,房屋結構老化,且依一般房屋建築結構,屋內牆面、基 柱及地板並無防水設計,從而本件漏水係由頂樓滲入牆面、 基柱及地板所致,與被告之管理維護義務無關,被告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對於所受損害僅提出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明,且物品 之使用亦應依法折舊。又原告改建房屋造成結構破壞,原告 亦為有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 7─188頁):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即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該房共有15間套房(本院卷一第21頁)。(二)被告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1(即系爭4樓房屋)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本院卷一第121頁)。(三)原告主張漏水之位置如下:走廊及樓梯間為3A、3B、3C、 3D、3E、3F;套房為301、302、303、304、305、306、 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詳如 本院卷一第317頁平面圖所示。
(四)依本院109年4月15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 瑕疵大部分均已經原告修繕,尚未修繕者為301、309、



314、315、3A、3D、3E、3F。
【爭執事項】
(一)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怠於管理維護系 爭4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漏水 修復費用130萬3840元及傢俱損害8萬1000元,合計138萬 484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怠於管理維護系 爭4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
1、經查,本院於109年4月15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3樓、4樓房 屋進行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第3項載明: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引導至系爭4樓房屋,目前為空屋,地板鋪有磁磚,可 見多處梁柱及天花板有滲漏情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 比對系爭4樓房屋漏水較為嚴重之位置,與系爭3樓房屋的 301、302、304、305、310、315室套房位置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35─36頁)。原告遂據此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 水位置與系爭4樓房屋之積水、漏水位置相符,足見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係源自被告未就系爭4樓房屋之積水問 題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云云。惟查,上開「位置相符」之比 對結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以肉眼所為之判斷,並非採 用精密儀器進行測量所得,故該比對結果之準確性如何? 已非無疑。再者,依本院履勘結果可見,系爭大樓之頂樓 並無鋪設防水層(見本院卷二第36頁),故縱然系爭4樓 房屋漏水較嚴重之位置與系爭3樓房屋301、302、304、30 5、310、315室套房位置相符,本院亦無法排除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實際上係出於頂樓漏水後逐層往下滲漏之可能性 。因此被告所為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本院履勘 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僅呈現系爭3、4樓屋內之客觀狀 態(見本院卷二第37─95頁),無法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
2、次查,系爭大樓2樓至8樓均無申請用水之情形,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108年7月29日出具之書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之 漏水並非出於被告之用水不當所致。又屋齡老舊之房屋發 生滲漏水之情形並非罕見,尚難僅因滲漏水之現象出現, 即遽認各該樓層之住戶對其樓層怠於管理維護。復參之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4樓房屋於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 場履勘時,外牆及門窗均無損壞(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被告長年未使用系爭4樓房屋、亦無用水之情況觀之,



尤難認為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有何怠於管理維護之情事。 末查,原告原本雖有請求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囑託鑑定,然原告其後已因鑑定費用過高而表明撤回鑑定 之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是本件已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漏水 修復費用130萬3840元及傢俱損害8萬1000元,合計138萬 484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故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問題,確實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積水,意即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 本院尚難率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僅係單純揭櫫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管理維護之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方式, 非以保護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其目的,故並非保護 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怠於 管理維護,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委無可採。又因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不生 推定過失、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併此指明。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38萬4840元,均 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萬484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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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