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琬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劉育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結算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訂有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各自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彰化市○○路○段000號 成立「德一中醫診所」。原告於 106年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869號 受理後,兩造於106年8月 7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與原告 進行退夥結算,並作成和解筆錄。嗣原告持上述和解筆錄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兩造間合資經營之系爭診所合 夥財產進行退夥清算,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 司執字第8323號辦理,後由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 ,姜言馨會計師於108年1月16日完成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書,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629元。(二)兩造間合夥資產已由姜言馨會計師完成清算,原告可取得 4,633,629 元,被告於姜言馨會計師完成清算報告後,卻 於108年1月24日再行提出自稱之原始單據憑證,要求重新 鑑定,姜言馨會計師因而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然本件於 指定姜言馨會計師後,自107年8月間開始辦理結算,期間 數次請求被告補充提供相關資料,致鑑定結果屢屢延滯,
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旋即於報告作成後提出新單據, 除拖延程序外,且僅以被告自行簽立之切結書據以擔保該 等單據憑證之真實性,原告認為被告補呈之單據憑證應為 自行捏造不可採,應以108年1月16日之鑑定結果分配合夥 出資額即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3,629元之退夥結 算金。
(三)被告所提供予姜言馨會計師認列之相關資料,不僅未提供 真實帳本,更欠缺資產負債表,且虛列支出金額甚多,實 無法反應「德一中醫診所」之真實收益狀況;甚且,被告 亦無法提出藥品支出之原始收據、門市部真實收入帳冊之 原始憑證、對帳單,足認被告不僅未合法記帳,甚至提供 虛假資料供為鑑定資料;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1月24日 所提出合約、發貨單等更欠缺原始發票,交送之帳冊(帳 本內部少數為真)、原始憑證(仍有漏列)等相關單據, 實無法作為補充鑑定報告之依據;故姜言馨會計師將被告 所提供之藥品合約、單據全部予以認列之依據,僅為被告 所提供之切結書,並未見藥品廠商之收據,原告認為該認 列顯不實在。
(四)兩造所簽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另外請領薪資,是被 告於103至105年間所請領高達15,335,418元之薪資,顯於 法無據。倘認被告得於契約未明文情況下,即可請領薪資 ,又得於退夥時取得清算後資產總額二分之一,即顯有重 複領取報酬之虞,顯非事理之明。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 就其執行醫師業務取得薪資報酬,惟被告每月申報薪資高 達50萬元,亦顯高於中醫師執業之行情,是應以被告於10 3至105年就「德一中醫診所」執業部分申報分別為775,28 8元、1,656,157元及2,053,885元,合計4,485,330元之金 額,做為被告應取得支薪資,是超過 4,485,330元即不得 認列。另補充鑑定金額90,000元,乃因被告所提補充資料 後,姜言馨會計師於108年2月24日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後 所增列之費用,故該費用既為108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書所 衍生之費用,即應認列為合夥資產總額,而非本件訴訟費 用,被告所述,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夥結算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3,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合夥事業「德一中醫診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 託會計師辦理合夥結算完畢,原告可分得 2,679,522元(
含原投資100萬元):
1、原告持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和解筆錄,聲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兩造合夥「德一中醫診所」之退 夥結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丁字第 8323 號受理,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進行退夥結算 ,該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進行結算,於108年1月16日作成 鑑定報告書,將不符合會計法則、不符實際情況之部分4, 849,400元予以剔除,認定資產總額5,033,629元,原告扣 除40萬元後可分得4,633,629元(包括原投資100萬元)。 2、上開鑑定報告書剔除之 4,849,400元,包括向港香蘭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進貨200萬元、向利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125 萬元、向利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65萬元、向漢唐本草有限 公司進貨 949,400元,而從被告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付款之 支出。惟鑑定報告載明被告如能提出以上四家公司原始憑 證、支票存根簽收、匯款憑證、手續費等文件,即可免予 認列剔除。
3、嗣被告補送帳冊、原始憑證、傳票等後,鑑定報告查核結 果即認定:「㈠因被告提供單據暨切結書,利登與科達是 同一家,進貨-藥品帳列1,877,843元虛列 190萬元減實有 發票1,860,196元,列表計算為1,865,436元內有 106年發 票5,240元應剔除,實有1,860,196元,姑准認定,僅剔除 5,240元,尚欠 39,804元單據,被告同意,親筆出切結書 為證。㈡原虛列港香蘭 200萬元,經被告承認係重複記帳 錯誤,親筆出具切結書為證,即免剔除。㈢原列剔除漢唐 本草949,400元,被告提出統一發票500,658元,而進貨- 藥品帳列 1,138,786元,被告親筆切結書,仙豐臺中藥品 行與漢唐本草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姑出准認列 500,658元 ,尚有 448,742元。由同一家工司,同月15日提出合約、 發貨單,仍未見原始發票,請其補充原發票存根影印蓋公 司章為證,方有效,於同月21日前提供,逾期即按缺發票 像法院陳述。以上因缺單據(統一發票)共計 488,546元 」、「印列之損益表、重編資產負債表107年12月 31日表 示現有財產。包括與本會計師重編資產負債表,因剔除『 虛列』之應付帳款 4,849,400元剔除→應付票據→銀行存 款則增加經被告又提供發票,或承認錯誤重複記帳 200萬 元,仍缺488,546元,銀行存款488,546元。因被告親筆切 結書,改為剔除488,546元」,重新認定資產總額為6,159 ,043元,原告扣除40萬元之後可分得 2,679,522元(包含 原投資100萬元)。
(二)原告以被告補呈之單據憑證為自行捏造、被告提出之資料
中並無自費之醫療給付,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空言否認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不足採信:
1、會計師為查核會計科目及金額之專業人員,受法院囑託辦 理合夥結算,其鑑定結果自堪採憑,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 信。
2、被告之收入分「健保醫療給付」及「門診收入」,前者為 健保收入,後者為自費收入,不可能有「自廢之醫療給付 」(醫療給付由健保署支付,自費則由病患自行支付,二 者不能併存),原告所述不知何所指。且108年1月16日鑑 定報告書所附損益表明載「103年3月25日至105年8月31日 營運收入;健保醫療給付15,514,735元,門診收入13,356 ,903元,營運收入28,871,638元」,自費之門診收入已列 入計算,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祇得請求2,679,522元,被告願和解讓步支付300萬元 :
1、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5條約定:「合夥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 事業,對內負責合夥之業務之執行,除法令規定應由各股 東同意事項外,概由負責人決定之。」、第7條約定:「 本合夥診所之全部收入扣除診所營運之成本(如人事、房 租、藥費、水電等)後,25﹪分配給乙方,剩餘50﹪作為 診所營運基金。雙方合意診所開業前六個月,所有收入不 予分配,全部保留並保障診所之營運及必要開銷。」,依 上開約定,兩造合夥由負責人即被告決定所有業務之執行 ,也包含「人事成本」即薪資之認定。
2、鑑定報告書第30頁第 4行「診所主要開支租金、薪資、購 藥收據多未保管好?」第 2點稱「…事實存在且相對人自 己記帳祇好姑且認定」,薪資認定也是經由姜言馨會計師 認列,此與被告報稅之薪資金額無涉。經由被告提供合乎 姜言馨會計師認列標準之發票以及單據,才於補充鑑定報 告重新計算,得出原告可分得 2,679,522元。被告念及過 往情誼,願意讓步提出300萬元之和解金額。(四)原告稱被告未提出103至105年原始日記帳本及會計憑證, 並非事實:
1、被告已提出編號㉕103年日記帳本2本、104年日記帳本1本 、105年日記帳本 1本、編號㉖103至105年分類帳3本,及 編號⑮每日結帳清單、編號⑯自費收據單、編號⑰至⑲10 3至105年會計憑證。
2、103至105年原始日記帳本及會計憑證,被告皆已整理交給 姜言馨會計師,缺漏部分姜言馨會計師皆不認列,才做出 鑑定報告。
3、另外會計師因被告所提補充資料,於108年2月24日作成補 充鑑定報告書之增列費用90,000元,由原告墊付應作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與資產總額無關。
(五)原告僅於103年 1月14日投資100萬元,迄105年8月31日止 ,僅 2年6個月,即取回金額高達2,679,522元,投資利潤 近 1.7倍,獲利甚豐,竟仍否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殊難 想像,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0 0 萬元,成立合夥事業「德一中醫診所」,設立地址彰化 市○○路○段 000號,並由被告為合夥事業代表人;俟原 告請求退夥,合夥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8月26日 止,兩造並於106年8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 事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原告於 107年3月1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進行退夥清算之強制執行,此有公證書正本(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本 院 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選中部地區會計師,而由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擔任德一中醫診 所退夥之結算;姜言馨會計師依據被告提供之單據帳冊, 於108年 1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195,000元, 認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為 4,633,629元,鑑定費 用 195,000元;而因被告就前開鑑定報告書中之認列剔除 項目,再於108年1月24日提出相關憑證,經姜言馨會計師 就前開單據查核及被告出具切結書,遂於108年2月24日作 成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為2, 679,522元,而將補充鑑定費用 90,000元增列後,則原告 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為 2,724,522元等情,此有姜言馨 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23至119頁)、補充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姜言馨會計師事 務所109年7月10日中馨字第7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一第 169 至170、173、177至403頁)、德一中醫診所函(見本院卷 一第171至172頁)、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中馨字 第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323號民事執行卷宗 確認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依據姜言馨會計師歷次函覆意見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3 日檢送公證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廠商合約書、存摺 、員工資勤表、掛號結帳單總表、每日金錢結帳清點明細 表、自費收據單等憑證;於107年9月 3日檢送每日報表總 額等憑證;於107年9月 7日提出銀行結存餘額證明、醫療 費用分類項目表、綜所稅申報、支票簿等憑證;於107年1 0月15日檢送廠商往來收據發票,107年10月19日檢送傳票 、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等憑證;因被告委託做帳人員 未將收據及傳票合而為一,最後係由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將 收據及傳票合而為一以供查核,就缺乏原始憑證部分於查 核後即認列剔除,據以核算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 為 4,633,629元。嗣經被告再行提供單據及切結書說明後 ,再次查核結果,就補提出發票及重複記帳部分免予剔除 後,據以核算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修正為2,679, 522元,另將補充鑑定費用 90,000元增列後,原告可受分 配之退夥結算金為 2,724,522元,此有姜言馨會計師事務 所108年11月 5日中馨字第668號函暨檢送之切結書、資產 負債表、重製資產負債表、補充鑑定報告書、被告提出之 原始憑證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至501頁)、姜言馨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7月10日中馨字第7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 55至 161頁)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提供之相關單據,雖 有缺少103至105年度原始日記帳及門診收入存根、購藥相 關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之情,然經姜言馨會計師查核後, 本其專業判斷,仍認為應予認列,則原告空言主張姜言馨 會計師之認列不實在云云,即屬無據。
(四)復以,依據姜言馨會計師之意見,認為被告提出之相關資 料單據確實有漏列原始憑證之情,而所提出之103至105年 資產負債表,亦因虛列支出太多不平衡而不正確,且因未 見被告之真實帳本,故其事務所由查帳變為重新以電腦來 記帳之重編資產負債表做成鑑定報告書;又被告提出之會 計憑證之作成時間雖不一致,仍作為參考;而被告之資產 表未列電腦系統生財設備、國泰電腦系統、醫療設備等, 原告墊付會計師酬金及印刷等費用(未包括)補充報告費 90,000元)、銀行存款與現金等皆在分配內等情,亦有姜 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函109年 4月10日中馨字第720號暨檢送 之重製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 87至101
頁)在卷為憑。佐以,兩造於107年6月 7日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業均同意由法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指 定會計師,由被告(即債務人)提供相關帳冊,原告(即 債權人)先墊付會計師費用,兩造均同意會計師費用列入 合夥債務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 月 7日執行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 3 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故原告主張就姜言馨會計師 之補充鑑定費用90,000元亦應列入合夥債務計算等情,核 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該補充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云云,即屬無據。
(五)再者,依據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 5條前段約定:「合 夥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對內負責合夥業務之執行, 除法令規定應由各股東同意事項外,概由負責人決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兩造間就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 之執行業務報酬,既未事先約定,而就合夥負責人之薪資 報酬亦無法令規定應經各股東同意,則被告以合夥負責人 之身分,自行決定其執行業務應得之報酬數額,亦屬有據 。參酌姜言馨會計師前開函覆意見中提及「私人中醫診所 薪資皆保密,年終薪資大部分以多報少,稅務機關從寬核 定,以收入之百分之 6看診為原則。」、「臺灣名醫看診 每1天2萬元至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被 告提出之帳冊記載其103年度10個月總薪資4,731,682元、 104年度12個月總薪資6,362,240元、105年度8個月總薪資 4,241,496元,換算平均月薪為511,181元(見本院卷一第 473 頁),亦非無據。至於,被告之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 所記載全年執行業務所得775,288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當係為節稅或少報薪資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為被告 之應得薪資。是以,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7條之約定, 診所營運必要之成本,包括人事、房租藥費、水電費等在 內(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將其於兩造合夥期間擔 任負責人之前開薪資報酬,列為合夥事業之必要成本開銷 ,亦屬合理有據,原告主張身為中醫師之被告於擔任合夥 事業負責人期間不得支領薪資,如認可支領薪資,亦應以 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據云云,既不合情理,亦屬 無據。
(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 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 法第 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 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兩 造間既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德一中醫 診所,原告於聲明退夥後請求被告給付退夥結算金,於法 有據。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夥結算金額,本院認為應以 姜言馨會計師最後所核算之2,724,522元為據。(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給付退夥結算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 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 夥結算金2,724,522元,及自109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300萬元 之和解條件,為獲原告同意之情,本院酌量該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依主文第 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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