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張廖元智
吳佳玟
上列上訴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對於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訴
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之規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上訴人吳佳玫部分,應徵上訴費用新臺
幣(下同)3810元,上訴人張廖元智部分,應徵上訴費用30903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本院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