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86號
TCDV,108,家繼訴,8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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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艮陽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陳碧霞 
      陳碧娟 
      陳詠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張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阿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劉阿圓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劉阿圓之配偶陳清煌業先於94年 5 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劉阿圓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與被 告陳碧珠陳碧霞陳碧娟及訴外人陳艮潭,而訴外人陳艮 潭於90多年間已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陳詠琪,故被繼承人陳 劉阿圓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陳劉阿圓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劉阿圓之遺 產。
二、附表一編號1 號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一編 號4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房屋 ,而該建物雖僅有一門牌號碼,然實際上包含相連的三棟建 物(以共同壁中間為區分,下簡稱為系爭A 、B 、C 建物, 如證物六所示,見卷一第57頁),系爭A 、B 建物由原告居 住並經營早餐店使用,系爭C 建物則由被告陳碧珠陳碧霞陳碧娟共同使用中。惟因原告及被告陳碧珠無資力支付分 割後補償款,經原告與被告陳碧珠陳碧霞陳碧娟討論後 ,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 號土地、4 號建物,分歸兩造五人 分別共有,持分各5 分之1 。




三、附表一編號2 、3 號土地部分,附表一編號2 、3 號土地( 土地面積共計11442 平方公尺)係屬相鄰,而編號3 土地與 馬路相鄰,是原告主張二筆土地合併平均分割成五等分來分 歸原、被告各自所有,並由被告陳詠琪取得彰化縣○○鄉○ ○○路000 號房屋座落之土地該等分,如此亦可避免土地與 土地上建物為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發生,分割方法為:如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8 +16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88.4 平方公尺土地歸 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2,288.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碧珠取得 ,C 部分面積2,288.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詠琪取得,D 部分 面積2,288.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碧霞取得,E 部分面積2,28 8.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碧娟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碧霞陳碧珠各新台幣(下同)7,192元,應補償被告陳碧娟13 3,058元;被告陳詠琪應補償被告陳碧霞陳碧珠各11,833 元,應補償被告陳碧娟218,899元。
四、附表一編號5 、6 、7 號之金融機關存款705,087 元部分, 在加計奠儀收入43,600元及扣除被繼承人陳劉阿圓喪葬相關 費用、107 年度土地地價稅7,185 元等遺產債務後,剩下 377,987 元,由原告及被告陳碧珠陳碧霞、願碧娟各取得 75,597元,被告陳詠琪取得75,599元。至於附表一編號8 、 9 、10、11號之公司股票部分, 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無庸 再分配。
五、被告陳詠琪主張附表一編號1 號土地、編號4 號建物分歸原 告及被告陳碧珠陳碧霞陳碧娟所有,被告陳詠琪不取得 任何持分云云,然依該方案於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將需繳納 約100 萬元的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對原告並不公平, 顯非妥適方案。
六、爰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陳劉阿圓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七)狀附表十五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碧珠稱:我不懂這些,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二、被告陳碧霞陳碧珠均稱:台中的部分希望持有五分之一, 彰化的部分,希望土地照五分之一均分,由抽籤的方式決定 位置等語。
三、被告陳詠琪稱:關於台中潭子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 碧珠、陳碧霞陳碧娟分別共有,以找補方式補償被告陳詠 琪;關於彰化土地部分,被告陳詠琪現有建物坐落於附表一 編號3 號之土地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願意找補;對 於原告主張動產部分的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阿圓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劉阿圓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有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 日雅地一字第10800026 80號函檢送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劉阿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號之遺 產由兩造分別共有,編號2、3號之遺產則合併分割,原物分 配予兩造,由原告及被告陳詠琪找補其他繼承人,被告到庭 分別陳明希望依各自提出之方案分割(見本院110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號所示 之遺產部分,被告陳碧珠陳碧霞陳碧娟到庭均稱沒有能 力拿錢出來補償等語(見上開筆錄),足認被告陳詠琪所提



之分割方案窒礙難行,難以為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之遺產部分,被告陳碧霞陳碧珠主張以抽籤方式決 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乙節,並無法律依據,復為被告陳詠琪 明確反對,自難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而被告 陳詠琪雖陳稱其現居住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 地上,故編號C 部分之土地應由伊取得等語,亦為被告陳碧 霞、陳碧娟所反對,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 情狀後,認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不動產,按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 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6、7號之金融機關存款共計705, 087 元部分,因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原告陳稱在 加計奠儀收入43,600元及扣除被繼承人陳劉阿圓喪葬相關費 用、107年度土地地價稅7,185元等遺產債務後,剩下377,98 7元,由原告及被告陳碧珠陳碧霞、願碧娟各取得75, 597 元,被告陳詠琪取得75,599元,被告均未爭執,本院自應尊 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一: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本院之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面積28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取得。 │
│ │ │全部) │ │
├──┼──┼──────────────┤ │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
│ │ │面積5784.57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
│ │ │面積5657.43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 4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潭子區大豐里大│ │
│ │ │豐路三段157 號房屋(未辦保存│ │
│ │ │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存款│潭子郵局活期存款53,071元 │共計705,087 元,於加計奠儀收│
├──┼──┼──────────────┤入43,600元及扣除被繼承人陳劉│
│ 6 │存款│潭子農會活期存款651,852元 │阿圓喪葬相關費用、107 年度土│
├──┼──┼──────────────┤地地價稅7,185 元等遺產債務後│
│ 7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64元 │,餘額為377,987 元,由原告及│
│ │ │ │被告陳碧珠陳碧霞陳碧娟各│
│ │ │ │取得75,597元,被告陳詠琪取得│
│ │ │ │75,599元。 │
├──┼──┼──────────────┼──────────────┤
│ 8 │股票│台積電電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 股│兩造已分配完畢,毋庸再分 │
├──┼──┼──────────────┼──────────────┤
│ 9 │股票│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 股│兩造已分配完畢,毋庸再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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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股票│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2 股 │兩造已分配完畢,毋庸再分 │
├──┼──┼──────────────┼──────────────┤
│11 │股票│台汽電2 股 │兩造已分配完畢,毋庸再分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陳艮陽 │ 1/5 │
├────┼─────┤
陳碧珠 │ 1/5 │
├────┼─────┤




陳碧霞 │ 1/5 │
├────┼─────┤
陳碧娟 │ 1/5 │
├────┼─────┤
陳詠琪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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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