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① 廖林秀芬
② 廖顯長
③ 廖春淑
④ 廖述林
⑤ 廖金樹
⑥ 廖金土
⑦ 廖述江
⑧ 張弘政
⑨ 張娟娟
⑩ 廖朝鑫
⑪ 廖秀鳳
⑫ 廖秀枝
⑬ 廖月英
⑭ 廖述鐘(兼廖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⑮ 陳劉續
⑯ 陳振斌
⑰ 陳英裕
⑱ 陳美鈴
⑲ 陳建宏
⑳ 陳建忠
㉑ 陳雅玲
㉒ 張陳雀
㉓ 廖陳西
㉔ 何錫楨
㉕ 江町曜(兼江柏彰之承受訴訟人)
㉖ 江美存(兼江柏彰之承受訴訟人)
㉗ 江敏瑜(兼江柏彰之承受訴訟人)
㉘ 江惠琴(兼江柏彰之承受訴訟人)
㉙ 江彌(兼江柏彰之承受訴訟人)
㉚ 江禧嫺(兼江柏彰之承受訴訟人)
㉛ 張何寶珠
㉜ 何寶換
㉝ 王書億
前3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孟君
被 告① 廖顯桐
② 廖述正(兼廖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③ 廖麗卿(兼廖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④ 廖美惠(兼廖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兼被告⑥至⑧之
訴訟代理人⑤魏秀枝
⑥ 劉瑋琳
⑦ 劉豊誠
⑧ 劉慧君
⑨ 劉文章
⑩ 黃劉秀美
⑪ 蔡劉美玉
⑫ 賴天龍
⑬ 賴芬香
⑭ 林阿愛
⑮ 江國鐘
⑯ 江瑞章
⑰ 程江錦
⑱ 林江素娥
⑲ 江素美
⑳ 劉書丞
㉒ 劉鴻謀
㉓ 劉鴻龍
㉔ 劉淑惠
兼⑳㉒至㉔之
訴訟代理人㉑劉鴻祺
被 告㉕ 王莊修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芹
被 告㉖ 廖榮洲
㉗ 廖巧雯
㉘ 廖又嫺
前列㉖至㉘、⑩、⑫、⑬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㉙ 陳俊男(廖家芸之承受訴訟人)
㉚ 陳建廷(廖家芸之承受訴訟人)
㉛ 陳亭夆(廖家芸之承受訴訟人)
㉜ 陳詩淇(陳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㉝ 蘇高弘(廖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㉞ 蘇侑雪(廖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㉟ 許獅(許林阿不、許慶為之承受訴訟人)
㊱ 許萬枝(許林阿不之承受訴訟人)
㊲ 許素珠(許林阿不之承受訴訟人)
㊳ 許素玉(許林阿不之承受訴訟人)
㊴ 陳民凱(許林阿不之承受訴訟人)
㊵ 陳明發(許林阿不之承受訴訟人)
㊶ 陳虹秀(許林阿不之承受訴訟人)
㊷ 廖美香(陳明庚之承受訴訟人)
㊸ 陳世杰(陳明庚之承受訴訟人)
㊹ 陳宜姿(陳明庚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阿不(歿)
訴訟代理人 余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男、陳建廷、陳亭夆應就被繼承人廖家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廖述正、廖麗卿、廖美惠、原告廖述鐘應就被繼承人廖 林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蘇高弘、蘇侑雪應就被繼承人廖秀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獅、許萬枝、許慶為、許素珠、許素玉、陳民凱、陳 明發、陳虹秀應就被繼承人許林阿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廖美香、陳世杰、陳宜姿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庚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獅應就被繼承人許慶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德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林金玉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1月15 日死亡,廖林金玉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廖述鐘、被告廖秀麗 、廖述正、廖麗卿、廖美惠,惟被告廖秀麗嗣於109年4月1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蘇高弘、蘇侑雪;原告江柏彰於訴 訟繫屬中108年10月10日死亡,江柏彰之法定繼承人為江町 曜、江美存、江敏瑜、江惠琴、江彌、江禧嫻;被告陳明 庚於訴訟繫屬中109年9月29日死亡,陳明庚之法定繼承人為 廖美香、陳世杰、陳宜姿;被告許林阿不於訴訟繫屬中109 年8月29日死亡,許林阿不之法定繼承人為許獅、許萬枝、 許慶為、許素珠、許素玉、陳民凱、陳明發、陳虹秀,許慶 為嗣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獅;上開情 事,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廖林秀芬等 33人先後於108年11月15日、109年7月19日、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廖顯桐、廖又嫺、黃劉秀美、賴天龍、賴芬香、廖榮 洲、廖巧雯、劉文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德勝於47年4月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廖何良(45年3月2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廖德勝 之捌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何錫楨、 江何寶玉、張何寶珠、何寶換代位繼承,江何寶玉於100年7 月7日死亡,其配偶江柏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江何寶玉之 應繼分即再轉繼承由子女江町曜、江美存、江敏瑜、江惠琴 、江彌、江禧嫻繼承:陳仁壽於105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陳忠和、謝娥、陳詩淇已於105年8月13日協議分割繼承 ,並由被告陳詩淇一人取得陳仁壽之應繼分;原告廖林金玉 於109年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廖述鐘、被告廖秀麗 、廖述正、廖麗卿、廖美惠繼承,惟被告廖秀麗嗣於109年4 月19日死亡,遂由廖秀麗之配偶蘇高弘、子女蘇侑雪繼承其 應繼分;被告許林阿不於109年8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為 許獅、許萬枝、許慶為、許素珠、許素玉、陳民凱、陳明發 、陳虹秀繼承,惟許慶為嗣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許獅繼承;被告陳明庚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被告廖美香、陳世杰、陳宜姿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 德勝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被繼承人廖德勝之長子廖繼泉於72年5月13日死亡時,有次 男廖述炘、參男廖述林及養女廖瓊櫻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 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因廖繼泉之應繼分為10分之1,則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應各計 為25分之1(1/10×2/5=1/25)養女廖瓊櫻之應繼分為50分 之1(1/10×1/5=1/50)。
(三)本件被繼承人廖德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各承受訴訟人就各該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廖德勝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並聲明:
1.被告陳俊男、陳建廷、陳亭夆應就被繼承人廖家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廖述正、廖麗卿、廖美惠、原告廖述鐘應就被繼承人廖 林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蘇高弘、蘇侑雪應就被繼承人廖秀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許獅、許萬枝、許慶為、許素珠、許素玉、陳民凱、陳 明發、陳虹秀應就被繼承人許林阿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廖美香、陳世杰、陳宜姿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庚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許獅應就被繼承人許慶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7.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德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 依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顯桐、廖又嫺、黃劉秀美、賴天龍、賴芬香、廖榮 洲、廖巧雯、劉文章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二)被告王莊修、林阿愛、劉書丞、劉鴻謀、劉鴻龍、劉淑惠、 劉鴻祺、陳詩淇、蔡劉美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之 前到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被告廖述正、廖麗卿、廖美惠、魏秀枝、劉瑋琳、劉豊誠、 劉慧君、江國鐘、江瑞章、程江錦、林江素娥、江素美、陳 俊男、陳建廷、陳亭夆、蘇高弘、蘇侑雪、許獅、許萬枝、 許素珠、許素玉、陳民凱、陳明發、陳虹秀、廖美香、陳世 杰、陳宜姿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德勝於 47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因再轉繼 承、代位繼承關係,均屬廖德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並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 439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73至497 頁、卷二第13至46頁),且為到庭之前開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廖德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俊男、陳建廷、陳亭夆未 就被繼承人廖家芸附表一所示應繼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 告廖林金玉、廖秀麗、許林阿不、陳明庚、許慶為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廖德勝所遺 如附表一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三)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就被繼承人廖德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為上開被 告廖顯桐、廖又嫺、黃劉秀美、賴天龍、賴芬香、廖榮洲、 廖巧雯、劉文章、王莊修、林阿愛、劉書丞、劉鴻謀、劉鴻 龍、劉淑惠、劉鴻祺、陳詩淇、蔡劉美玉到庭而不爭執,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 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 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 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 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 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廖德勝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德勝之遺產
┌─┬──┬──────────────┬─────┬────────┐
│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
│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鑫港尾段0160 │100000分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0000地號 │11353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鑫港尾段0172 │100000分之│ │
│ │ │-0000地號 │11353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原1 │廖林秀芬│1/125 │被6 │劉瑋琳 │1/160 │
├──┼────┼─────┼──┼─────┼─────┤
│原2 │廖顯長 │1/125 │被7 │劉豊誠 │1/160 │
├──┼────┼─────┼──┼─────┼─────┤
│原3 │廖春淑 │1/125 │被8 │劉慧君 │1/160 │
├──┼────┼─────┼──┼─────┼─────┤
│原4 │廖述林 │1/25 │被9 │劉文章 │1/40 │
├──┼────┼─────┼──┼─────┼─────┤
│原5 │廖金樹 │1/50 │被10│黃劉秀美 │1/40 │
├──┼────┼─────┼──┼─────┼─────┤
│原6 │廖金土 │1/50 │被11│蔡劉美玉 │1/40 │
├──┼────┼─────┼──┼─────┼─────┤
│原7 │廖述江 │1/50 │被12│賴天龍 │1/140 │
├──┼────┼─────┼──┼─────┼─────┤
│原8 │張弘政 │1/100 │被13│賴芬香 │1/140 │
├──┼────┼─────┼──┼─────┼─────┤
│原9 │張娟娟 │1/100 │被14│林阿愛 │1/20 │
├──┼────┼─────┼──┼─────┼─────┤
│原10│廖朝鑫 │1/40 │被15│江國鐘 │3/125 │
├──┼────┼─────┼──┼─────┼─────┤
│原11│廖秀鳳 │1/40 │被16│江瑞章 │1/250 │
├──┼────┼─────┼──┼─────┼─────┤
│原12│廖秀枝 │1/40 │被17│程江錦 │3/125 │
├──┼────┼─────┼──┼─────┼─────┤
│原13│廖月英 │1/40 │被18│林江素娥 │3/125 │
├──┼────┼─────┼──┼─────┼─────┤
│原14│廖述鐘 │1/50 │被19│江素美 │3/125 │
├──┼────┼─────┼──┼─────┼─────┤
│原15│陳劉續 │1/280 │被20│劉書丞 │1/50 │
├──┼────┼─────┼──┼─────┼─────┤
│原16│陳振斌 │1/280 │被21│劉鴻祺 │1/50 │
├──┼────┼─────┼──┼─────┼─────┤
│原17│陳英裕 │1/280 │被22│劉鴻謀 │1/50 │
├──┼────┼─────┼──┼─────┼─────┤
│原18│陳美鈴 │1/280 │被23│劉鴻龍 │1/50 │
├──┼────┼─────┼──┼─────┼─────┤
│原19│陳建宏 │1/210 │被24│劉淑惠 │1/50 │
├──┼────┼─────┼──┼─────┼─────┤
│原20│陳建忠 │1/210 │被25│王莊修 │1/100 │
├──┼────┼─────┼──┼─────┼─────┤
│原21│陳雅玲 │1/210 │被26│廖榮洲 │1/150 │
├──┼────┼─────┼──┼─────┼─────┤
│原22│張陳雀 │1/70 │被27│廖巧雯 │1/150 │
├──┼────┼─────┼──┼─────┼─────┤
│原23│廖陳西 │1/70 │被28│廖又嫺 │1/150 │
├──┼────┼─────┼──┼─────┼─────┤
│原24│何錫楨 │1/40 │被29│陳俊男 │1/375 │
├──┼────┼─────┼──┼─────┼─────┤
│原25│江町曜 │1/240 │被30│陳建廷 │1/375 │
├──┼────┼─────┼──┼─────┼─────┤
│原26│江美存 │1/240 │被31│陳亭夆 │1/375 │
├──┼────┼─────┼──┼─────┼─────┤
│原27│江敏瑜 │1/240 │被32│陳詩淇 │1/70 │
├──┼────┼─────┼──┼─────┼─────┤
│原28│江惠琴 │1/240 │被33│蘇高弘 │1/100 │
├──┼────┼─────┼──┼─────┼─────┤
│原29│江彌 │1/240 │被34│蘇侑雪 │1/100 │
├──┼────┼─────┼──┼─────┼─────┤
│原30│江禧嫺 │1/240 │被35│許獅 │1/60 │
├──┼────┼─────┼──┼─────┼─────┤
│原31│張何寶珠│1/40 │被36│許萬枝 │1/120 │
├──┼────┼─────┼──┼─────┼─────┤
│原32│何寶換 │1/40 │被37│許素珠 │1/120 │
├──┼────┼─────┼──┼─────┼─────┤
│原33│王書億 │1/100 │被38│許素玉 │1/120 │
├──┼────┼─────┼──┼─────┼─────┤
│被1 │廖顯桐 │1/125 │被39│陳民凱 │1/360 │
├──┼────┼─────┼──┼─────┼─────┤
│被2 │廖述正 │1/50 │被40│陳明發 │1/360 │
├──┼────┼─────┼──┼─────┼─────┤
│被3 │廖麗卿 │1/50 │被41│陳虹秀 │1/360 │
├──┼────┼─────┼──┼─────┼─────┤
│被4 │廖美惠 │1/50 │被42│廖美香 │1/210 │
├──┼────┼─────┼──┼─────┼─────┤
│被5 │魏秀枝 │1/160 │被43│陳世杰 │1/210 │
└──┴────┴─────┼──┼─────┼─────┤
│被44│陳宜姿 │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