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蔡芳如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黃苡熏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865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 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 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 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 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意旨來看,本件雖已於11 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前揭條文修正後尚未經終局 判決,自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 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刪除前開聲明有關「連帶」
之部分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07年11月29日」起算,復 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萬5148元,及其中186萬5372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 算、其餘金額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被告先後於107年11 月29日、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前開 變更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122頁),且此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路由建國南路右轉復興路往福新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 先行即驟然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復興路二 段由五權南路往福新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 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保險桿部位與原告所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輪擋泥板部位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傷、右胸壁及右肩挫傷、右前 臂、右腿及左手擦傷和兩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害項 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治療 及復健,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66萬5431元。另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9日 止,共支出3萬693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12月19日兩次 左腕內視鏡手術,因原告右手腕亦無法施力,故住院期間 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兩次住院期間共6天, 均由原告胞姐在醫院看護,家人間看護非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爰依全天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6天,是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1萬3200元(即2200×6=13200)。 ⒊醫療器材支出:1萬2208元。
⒋交通費用:因原告雙手手腕無法施力,故原告上開就診均 需搭乘計程車或高鐵、長途巴士等大眾交通系統,故自10 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就醫期間支出交通費用,
計13萬8578元。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則 共支出1萬6150元。
⒌自行車維修及重新配眼鏡費用:原告事發當時所騎乘之自 行車受損,經修復支出費用7700元。另原告當時配戴之眼 鏡亦因前揭車禍嚴重受損,致無法修復,而需重新配置眼 鏡,其費用為600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發生前揭車禍後,須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 ,致受有5個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係自行接案從事花藝 設計,並接受母親付薪照料母親生活起居,可證原告具備 勞動能力,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最低工資每月2萬0008元 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萬0040元(即20008×5=100040) 。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56年11月23日出生,其於105年10 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48.85歲,距離其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算,尚有16.15年之勞動年限。扣除原告前揭已請求5 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爰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21年11 月2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勞動能力減損 14%計算,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之金額為39萬7502元 。【計算式:33,613×11.40940667+(33,613×0.728767 12)×(11.98083524-11.40940667)=397,502.128766321 34。其中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28767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6/365=0. 728767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基於醫療需求,必要持續注射自體濃 厚血小板,在台大醫院注射需自費5萬6250元,有手術同 意書可稽,實索費不貲。因此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改在 以馬內利復健診所內注射並復健,費用為1萬5350元。按 醫師建議原告未來仍須後續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3次,故 費用計4萬6050元(即15350×3=46050)。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傷、 右胸壁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右腿及左手擦傷和兩側腕部 扭傷等傷害,且手腕傷情,經歷兩年的治療,仍無法搬抬 重物、進行重複性手腕部動作,又原告現已不能再負責照 顧年邁母親,活動範圍亦大受限制。原告原本事事自行處 理,現在卻反須仰人協助,實感自己勞動能力應減損達40 %,雖經醫師鑑定終身減少勞動能力僅14%,仍感無奈, 再加上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更令原告倍感痛苦。為此爰 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以上合計:195萬514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 5148元,其中186萬5372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其餘金額自 109年11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並使用之眼鏡於105年10月1日前揭車禍當時 因人車倒地而腳架斷裂,已無法配戴使用。且眼鏡修復費用 鏡片、鏡框合計共1萬18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減少之價值,即6000 元。
㈡原告主張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係必要費用,理由如下: ⒈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⑴認為原告所受兩腕關節三角韌帶 軟骨破裂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此傷勢對於從事花藝、園 藝等工作及日常生活確有影響。比較受到的影響是負重及 握力以及持久能力,兩手腕握力減少、無法負荷長時間負 重或保持某一特定姿勢過久;手腕活動範圍有限制,特別 是手腕背屈角度受限等等。⑵認為原告之傷勢會造成其右 腕及左腕活動度限制、右手腕及左手腕無力,因而使其手 腕部之負重、施力、重複性動作之能力受損,進而可能影 響其從事花藝及園藝之工作能力及影響其對於該工作之適 任性。⑶惟原告可自行進食、洗餐具、洗澡、如廁、刷牙 、洗臉、切食物,但其傷勢會造成其右腕及左腕活動度限 制、右手腕及左手腕無力,因此可能影響其從事需手腕部 負重、施力、重複性動作之家事,如鋪床、搬棉被、晾衣 服、打掃、拖地等,且同時亦可能影響其騎乘機車、外出 時提較重購物袋等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由上 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手腕運動受限,且會酸軟無力。 ⒉又依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109年1月8日以馬內利復 健函字第1090108001號函說明二載明:自體濃厚血小板主 要用於損傷不易修復的關節或韌帶,促進生長,該患者受 傷後修復不佳於是手術治療,手術中使用血小板,意在促 進手術後傷勢修復,但人體修復個別差異性甚大,該患者 雖有改善,但仍疼痛影響生活,嘗試其他治療效果也不彰 ,雖手術後兩年仍有症狀,所以仍有需要注射濃厚血小板 ,或使用其他促進修復的方式,但該患者對於其他治療方 式,效果有限。如不注射,自行修復的機會甚小,患者日 常生活動作因疼痛受限,手腕支撐動作也會疼痛,部分工 作無法從事,影響主要是生活品質及工作選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3頁)。據上,原告主張因患部仍疼痛持續影 響日常生活而受限,且部分工作無法從事,始需要注射且
至少可以抑制不讓它繼續惡化。且依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 科診所評估,是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又並 非計算至終生,故主張上開注射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
㈢原告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汽車,而原告係騎乘自行車,被告車速絕對較原 告車速更快。稽以被告亦自承自後撞擊原告右後車尾,足 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即將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幾乎是無 從預防被告自後來撞。鑑定意見竟認為原告應注意保持與 其他車輛距離,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另被告又屬支線道車 ,倘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則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
⒉被告已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 事判決拘役40日確定在案。刑事判決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 意見,亦不採覆議意見,此部分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亦請 鈞院參酌。
⒊被告固主張依鑑定報告原告應負三成責任、被告應負七成 責任。惟被告仍未說明如何認定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防止通過交岔路口後自後被追撞。故原告仍主張關於系 爭車禍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且被告並未就前開刑事 判決聲明上訴,顯其甘服刑事判決之判斷。
三、被告則以:
㈠同意依前開本院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侵權事實之基礎。
㈡另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答辯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①醫療費用:66萬5431元(105年10月1日 起至108年7月20日止)及3萬6939元(108年7月21日至109 年8月29日止)。②看護費用1萬3200元、③醫療器材支出 1萬2208元。④交通費用:13萬8578元(105年10月1日起 至108年7月20日止)及1萬6150元(108年8月28日至109年 8月28日)。⑤修復自行車費用7700元。⑥工作損失10萬 0040元。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萬7502元等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
⒉眼鏡修復費用:原告未提供相關收據證明車禍發生時係配 戴新眼鏡,且既已有多付眼鏡可交替使用,眼鏡修復自無 必要。再者,原告於將近一年後方購買眼鏡,亦有可能係 度數增加或原先使用有損壞或單純想換眼鏡等原因,故原 告請求於事故一年後所修復之眼鏡費用顯與本案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洵屬無理,應予扣除。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2有關衛生福利部 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知,網路針對PRP相關資料皆 清楚說明使用PRP之效果尚未被證實且非絕對有效必要, 且醫師使用PRP應向病人清楚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若根 據被告主張其有表示反對意見,惟原告仍進行PRP可知其 係表示同意,且既已由醫師告知無具體療效,原告仍選擇 自費注射,屬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 用,理應選擇較具體有治療效果之醫療行為進行治療而非 一般輔助之PRP注射。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⒌末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已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原 告應負肇事次因。故本件被告確須負賠償義務,惟原告亦 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路快車道直行,而在三民路匯入南 區復興路路段欲往福新街方向行駛時,在復興路二段199號 前慢車道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蔡芳如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 傷。
㈡被告已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 判決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㈢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意見認 為原告全人障害為14%,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4%,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且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右側小腿並非法 院所欲鑑定之車禍部位,其檢查結果與105年10月1日發生車 禍所受傷勢並無明確之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皆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105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6萬 5431元及108年7月21日至109年8月2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6 939元,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計9萬0498元。 ㈥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萬3200元,及醫療器材支出共1萬22 08元,被告不爭執。
㈦原告主張105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20日支出交通費用共13萬 8578元,及108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看診支 出交通費用1萬6150元等,被告不爭執。
㈧原告主張修復自行車需費7700元,被告不爭執。 ㈨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為5個月,以月薪最低投保工資2萬0008元
計算,合計10萬0040元,被告不爭執。
㈩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萬7502元。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眼鏡修復費用共需 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 2月16日在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 支出醫療費用1萬5350元,是否為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原 告主張未來仍須後續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之醫療費用3次支 出共計4萬6050元,有無理由?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 過高?㈣車禍發生,兩造是否各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 何?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驟然進入五權南路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復興路二段由五權南路往 福新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6515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卷宗 等宗查明屬實可稽;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 顏面擦傷、右胸壁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右腿及左手擦傷和 兩側腕部扭傷,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參酌 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 中之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 多線道車先行即驟然進入路口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此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 已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之罪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事實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對 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6萬5431元(即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 止)及3萬6939元(即108年7月21日至109年8月29日止) 、看護費用1萬3200元、醫療器材支出1萬2208元。交通費 用:13萬8578元(即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 及1萬6150元(即108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8日)、修復 自行車費用7700元、工作損失10萬0040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39萬7502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新 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禾骨科診所、高堂中醫聯合 診所、神農讚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 車收據、客運車票、自行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上 開各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眼鏡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眼鏡受損, 被告應賠償眼鏡6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損害,且與本次事故間究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 未明拍攝日期之受損眼鏡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並未舉證證明本次車禍事故確有造成其所有之眼鏡受損 ,且原告所提信美眼鏡公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係於106年9月13日取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1日)相距近1年之久,均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務損害6000元,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費用:原告主張基於醫療需求,有必 要持續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而費用為一次1萬5350元, 且按醫師建議原告未來仍須後續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3次 ,費用計4萬6050元等語。經查,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9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145號函檢附 之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2至第65頁),原 告所受兩腕關節三角韌帶軟骨破裂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 此傷勢對於從事花藝、園藝等工作及日常生活確有影響。 比較受到的影響是負重及握力及持久能力,兩手腕握力減 少、無法負荷長時間負重或保持某一特定姿勢過久;手腕 活動範圍有限制,特別是手腕背屈角度受限等等。且認為
原告之傷勢會造成其右腕及左腕活動度限制、右手腕及左 手腕無力,因而使其手腕部之負重、施力、重複性動作之 能力受損,進而可能影響其從事花藝及園藝之工作能力及 影響其對於該工作之適任性。其次,該鑑定報告推估對原 告日常生活之影響,原告可自行進食、洗餐具、洗澡、如 廁、刷牙、洗臉、切食物,但其傷勢會造成其右腕及左腕 活動度限制、右手腕及左手腕無力,因此可能影響其從事 需手腕部負重、施力、重複性動作之家事,如鋪床、搬棉 被、晾衣服、打掃、拖地等,且同時亦可能影響其騎乘機 車、外出時提較重購物袋等活動。原告於105年10月1日發 生車禍事故,其主要傷病為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損傷,左腕 舟月韌帶鬆脫、右腕三角韌帶軟骨損傷、右肘軟組織病患 、右肩肌腱炎。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等情;又依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109年1月8日以馬內利復健函 字第1090108001號函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說明自體濃厚血小板主要用於損傷不易修復的關節或韌帶 ,促進生長,如不注射,自行修復機會甚小等語。復再參 酌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期間亦接受自 體濃厚血小板(PRP)注射,依該院醫生囑言此注射對其 傷勢之回復有其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頁至第 3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種治療方式之選擇既然仍屬有 益於原告傷情的疼痛改善及復原,自不能認為其無必要性 。再按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前開回函說明:「自體 濃血小板本診所單次費用15000元,該患者於就診日,因 左右手皆有傷勢,且復原不理想,保守估計各治療兩次, 共四次治療,合併四次就診掛號費用及部分負擔1400元, 此為該費用估計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6日在以馬內利復健科神 經科診所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支出醫療費用1萬5350元, 應為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主張未來仍須後續注射 自體濃厚血小板之醫療費用3次支出共計4萬6050元,當屬 必要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次查,原告係從事花藝園藝工作,
106年所得為12萬8329元、105年所得9萬9833元,另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823萬8740元;而被告於美商 公司上班,106年度所得21萬8701元、105年度所得24萬75 77元,名下有投資及汽車,財產總額為4萬元,並無其他 恆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 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其係受有外傷及終身遺有14%勞動能力之 喪失,受傷後仍須長期復健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 屬過高,而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174萬9148元{即醫療費用66萬5431元(105年10月 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及3萬6939元(108年7月21日至 109年8月29日止)+看護費用1萬3200元+醫療器材支出1 萬2208元+交通費用13萬8578元(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7月20日止)及1萬6150元(108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8 日)+修復自行車費用7700元+工作損失10萬0040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萬7502元+注射自體濃厚血小板費用 6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4萬914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本金186萬537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 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核無不合。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前開自行車亦有行經不規則之 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 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4日中市車鑑 字第107000862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1072040案鑑定意見書 為據,惟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覆議之結果,固均認「①黃苡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不規則之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蔡芳如駕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不規則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中市車鑑1072040案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80033930號函附卷可佐,然原告係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越過該交叉路口之際(亦即車禍發生地點已位處 復興路上),始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追撞, 且原告既係騎乘菜籃式腳踏車穿越該交叉路口,其行車速度 可見非快,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的時速約20至30 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相距 該路口顯仍有相當距離,原告既係於越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始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實難認其「得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相 距該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之被告車輛駛來,並進而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顯見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原告係在越過交 岔路口後始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乙節,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原告 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容未斟酌 原告係騎乘速度緩慢之自行腳踏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是上 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另具體 舉證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萬0498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5萬8650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5萬8650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