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1號
TCDV,104,建,41,2021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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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彭郁欣律師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553,979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5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53,979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起訴 聲明請求金額為39,593,267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並於 同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116,394元(見本院卷一 第422頁),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請求金額變更為47,58 4,842元(見本院卷四第4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就「私立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 」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總 承包臺中市立葳格中學第二校區(下稱葳格中學)新建工 程範圍中之水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工



程款為(含稅)203,000,000元(下稱主約之工程款); 之後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又追加7項工程,並訂立工程追 加附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1、369、375、379 、381頁;下稱附約工程),附約工程款合計為(含稅) 33,292,134元。其中主約之工程款中尚有33,432,667元( 含稅)未給付原告;附約之工程款中尚有6,160,501元未 給付原告,扣除被告墊付款項12,07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附約工程款為6,148,426元。所以就主約及附約之工程款 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581,093元(計算式:33,432 ,667元+6,148,426元=39,581,093元)。(二)除了上述主約及附約之工程之外,被告另有追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1至42項工程,依系爭合約書「說明欄」第5項: 「承攬範圍以合約中標單項目為準,圖面規範如有因標單 漏列或新增工程項均以追加減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 頁),以及主約合約書第六條工程變更:「甲方(指被告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工項之權, 乙方(指原告)不得推諉並藉機要求調整單價。且乙方不 得私自與甲方之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見本院 卷一第40頁)。原告依上開規定配合被告追加如附表一所 示第1至42項水電消防設備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其中第1至18項之追加工程款為22,050,000元(含稅 ),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計算式:2,205萬元-2,000萬元=205萬元);另 第19至42項之追加工程款,因項次第20、22、25、27、30 、33、34、38、39、40、41為取消項目或另行有簽訂契約 ,予以扣除後,系爭第19-42項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2,24 9,226元。
(三)依系爭合約書「請款.計價」欄「保留款發放」約定:「 甲方(指被告)驗收完成當月付款日支付乙方(指原告) ,票期依甲方之業主票期加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4頁 )。而系爭水電工程業於102年5月間驗收完成,且已交付 業主葳格中學使用(葳格中學自101年間起辦理啟用並招 生迄今),被告與葳格中學間就上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 亦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 )判決葳格中學有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義務,命葳格中學給 付145,324,334元予被告,嗣後葳格中學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庭與被告以1億4千萬元成立和解,已終結紛 爭在案,被告即有給付上述主約、附約及系爭追加工程款 之義務,積欠工程款之金額為53,880,319元(計算式:主 約33,432,667元+附約6,148,426元+追加工程第1至18項



2,050,000元+追加工程12,249,226元=53,880,319元) 。
(四)另案之鑑定報告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1日( 108)省土技字第170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機電工程缺失項目」應扣款7,163,006元(見本院 卷四第337頁),該部分扣款之計算基礎係因被告與葳格 中學間契約第18條之規定(即未經業主同意而私自變更設 計工項部分,依據其間合約項目金額與施作金額之價差6 倍予以扣除),然兩造間並無此相同約定,依系爭鑑定報 告核算之數量,如未加乘6倍之處罰應僅為638,263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復就「工程缺失及施作數 量增減之增減金額」認定應扣減3,641,102元,其中機電 品質管理及利潤認為應扣30,863元(見本院卷第335、418 頁),此部分並無相關計算過程,且兩造間亦無機電品質 管理費之約定,此部分扣款顯無依據,故就「工程缺失及 施作數量增減之增減金額」僅能扣減3,610,239元。準此 ,如認系爭水電工程(含主約及附約工程)有缺失得以扣 款,至多僅能扣減4,248,502元(計算式:未同意變更時 之增減金額638,263元+工程缺失及施作數量增減之增減 金額3,610,239元=4,248,502元)。系爭鑑定報告另就系 爭追加工程部分認定應扣減少2,046,975元(明細見本院 證物卷一第707至709頁所列),原告對此同意予以扣減。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為47,584,842元(計算 式:53,880,319元-4,248,502元-2,046,975元=47,584 ,8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4,842元及 自104年4月29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於業主葳格中學給付工程款後,即陸 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億1,548萬4,159元,目前就主約 及附約之工程款部分尚有39,581,093元未給付,此部分被 告不爭執。
(二)系爭水電工程雖於102年5月間驗收完成,惟因原告施作之 工程仍存有瑕疵,被告曾分別於103年4月23日以103港( 葳中)字第032號函、103年4月28日以103港(葳中)字第 034號函、103年6月23日以103港(葳中)字第046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99、304頁、卷二第17頁),多次通知原告 定期改善,然原告仍未為改善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 3至495條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核算結果,原告所施作之「機電工程缺失項目之修繕或扣 款金額」,至少應扣款7,163,006元。(三)依系爭合約書說明欄第4項記載,可知追加減工項須經業 主審核認可,無由單憑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或原告自行提 報金額之多寡,即能確定追加減工程項目之金額;且依10 0年7月20日葳格中學施工檢討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0 年7月20日決議)中主席裁示內容「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經 審核並正式函文核定后,請各負責施工單位逕行訂料施工 ,再於適當時機,併案辦理議價,避免影響施工進度。」 (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3頁),即需併案辦理議價程序由葳 格中學審核認可始能確定金額並簽訂正式合約。其中就系 爭追加工程第1至18項部分,除有部分工項因未經業主同 意而無法請款外(如附表一項次1-4、1-5、5所載),原 告於103年4月18日(103)莊葳字第11號函文,亦自陳此 部分尚未完成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經被告於10 3年4月28日103港(葳中)字第034號函覆原告所主張之追 加減金額,係原告片面主張,於雙方未釐清合意簽訂新合 約前,無法確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上開追加工 程之總金額既未確定,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第1至18項 部分工程款為2,205萬元(含稅),扣除2,000萬元後可再 請求205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四)另就系爭追加工程第19至42項部分,原告除未說明具體工 程項目所指為何外,亦未解釋如何計算出所請求之數額, 且有部分工項重複請求之情形。縱認本件無重複請求,原 告至多亦僅能就附表一項次19、23、24、26、28、29、31 部分,因另案鑑定報告認定業主有給審查同意函而得以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7項金額合計552,216元部分,被告不爭 執。至於附表一項次21部分,則因系爭鑑定報告以無業主 同意變更函,將附表一項次21之變更追加減金額計列為0 ,另案中原告為參加人,兩造及參加人對鑑定報告均不爭 執,則原告應受參加訴訟之鑑定報告所拘束,不能為不同 之主張,故就附表一項次21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五)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因有諸多瑕疵,被告及 業主已多次於工程會議中提出應予改善修補,並多次定期 催告原告應予修繕,惟原告拒未修補,此有102年11月28 日工程會議紀錄、被告103年4月28日103港(葳中)字第 034號函、103年5月8日工程會議決議內容、103年6月19日 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60 頁),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所生之瑕疵及因該項瑕疵而衍 生之後續施工項目,因原告拒不履行,故被告曾自行僱工



發包予廠商代原告為修繕為後續施作,相關之工作內容及 代墊款詳如「港洲公司代墊莊記公司承攬私立葳格中學第 二校區之水電工程應付款項明細表」(下稱系爭代墊明細 表)所載,計有35項次,,支出代墊金額合計為1,797萬7 ,36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六)本件原告主張利息自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有誤,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請放款日:計價配合甲 方對業主領款後依最靠近公司26號或11號請款日任一期請 款。」(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即工程款應在被告對業 主領款後隔月才給原告,而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才與葳格 中學以1億4千萬元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三第146頁之調解筆錄),被告應最早亦係至109年 6月12日才有義務給付原告,故本件起息日應自109年6月 1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 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署「台中市立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 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總承包台中市立葳格中 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範圍中之水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水 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業於102年5月間驗收完成,且已 交付業主葳格中學使用迄今。
②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葳格中學有 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義務,命葳格中學給付145,324,334元 予被告(葳格中學與被告以1億4千萬元和解成立,終結紛 爭)。
③ 就原告請求主約及附約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主約部分 │ 33,432,667元 │契約約定203,000,000元 │
│ │ │,尚有左列金額未付 │
├─────────┼───────┼───────────┤
│附約部分 │ 6,148,426元 │契約約定33,292,134元 │
│ │(扣除被告墊付│,尚有左列金額未付 │
│ │ 12,075元) │ │




├─────────┴───────┴───────────┤
│合計:33,432,667+6,148,426=39,581,093元 │
└─────────────────────────────┘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 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系爭追加工程第1至 │ 2,050,000元 │契約約定22,050,000元 │
│18項 │ │,尚有左列金額未付 │
├─────────┼───────┼───────────┤
│系爭追加工程第19至│ 12,249,226元 │缺失部分應扣除2,046, │
│42項(扣除其中第20│ │975元(此部分原告不爭 │
│、22、25、27、30、│ │執) │
│33、34、38、39、40│ │ │
│、41項) │ │ │
├─────────┴───────┴───────────┤
│合計:2,050,000+12,249,226-2,046,975=12,252,251元 │
└─────────────────────────────┘
②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送臺灣省立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機電工程缺失項目」應扣 款7,163,006元,原告主張「機電工程缺失項目」至多能扣 款4,248,502元,是否有理由?
③ 被告以修繕瑕疵支出代墊金額17,977,360元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第1至18項之工程款部分 (見附表一項次1至18):
經查,系爭追加工程第1至18項部分,業經被告公司總經洪西川與原告議價,並由洪西川於100年12月15日於報 價單上親筆簽認:「同意21,000,000元(未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之追加工程追蹤管制表」),被告雖 以系爭追加工程第1至18項部分未經葳格中學審核認可, 無法以洪西川簽認原告報價單之金額作為請求等語抗辯。 然依系爭100年7月20日決議之主席裁示事項:「變更設計 追加預算經審核並正式函文核定后,請各負責施工單位逕 行訂料施工,再於適當時機,併案辦理議價,避免影響施 工進度。」(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3頁),可知就追加工程 部分為了避免影響施工進度,確實同意原告經審核後先行 訂料施工,再於適當時機辦理議價;觀看原告所提出之追



加工程追蹤管制表(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3頁),其上記 載每一項次工程向被告提報後,被告再向葳格中學提報之 函文紀錄,以及葳格中學核准之函文紀錄,原告於施工前 已先向被告報價,並透過被告向葳格中學請示並議價,且 經葳格中學函覆同意辦理,就系爭追加工程第1至18項部 分工程款亦經被告公司總經洪西川於100年12月15日親 筆簽認,同意金額為2100萬元(未稅),縱使被告與葳格 中學間尚未成立書面契約,應認該部分被告已同意工程總 金額為2,100萬元,加計稅金後為2,205萬元,扣除原告先 前積欠被告2,000萬元款項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 得請求205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第19至42項之工程款部分 (見附表一項次19至42):
(1)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項次19、21、23、24、26、 28、29、31、32、35、36、37、42部分,已有業主葳格中 學同意函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此項次19、21、23、 24、26、28、29、31、32、35、36、37、42部分之工程款 ,本院認為符合請款資格(就其中項次19、23、24、26、 28、29、31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2)另就系爭追加工程第21項所示之業115(動力幹管線合約 數量與施工圖〈含機電圖面變更〉差異)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以項次21工項無業主同意變更函文,而列追加減金 額為0元。惟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即以(100)莊葳字第 1001103-1號文報價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之函文) ,被告則於100年11月8日以100港(葳中)字第359號函轉 達予葳格中學及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見同上卷第135頁 之函文),嗣於100年11月23日檢討會中決議,應會同建 築師及監造小組檢討後再議。之後先由龔瑞琦建築師事務 所100年12月7日指示應「與業主進行新增預算會議」及「 完成驗收後,依工程合約辦理」(見同上卷第136頁之函 文),但被告並未依此進行,而又於101年7月19日通知葳 格中學(見同上卷第137頁之函文),葳格中學於101年8 月19日回函仍指示應依前述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2 月7日函文辦理(見同上卷第138頁),足證葳格中學已知 悉並同意施作此項工項,僅是付款方面須經「新增預算會 議」及「完成驗收後,依工程合約辦理」辦理,葳格中學 已二度指示被告應「新增預算會議」及「完成驗收後,依 工程合約辦理」,但被告均未依此辦理。而依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六針對項次21工項之變更,一一核算出原告施作之 金額為11,187,672元,加計加值營業稅與被告利稅及管理



費1,261,89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足認原告 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且為被告及葳格中學所同意追加之 項目,至於被告因未與葳格中學完成書面合約,而經系爭 鑑定報告以「無業主之同意變更函文」而列追加減金額為 0元,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因此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第 21項部分向被告請求11,009,424元,應屬合理。(3)因此,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系爭追加工程第19 至42項之工程款金額為12,249,413元(詳如附表二,如原 告主張之金額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不符時,以金額 較少者為準),惟原告僅請求12,249,226元,尚在本件應 給付金額12,249,413元範圍內,應屬合理。(三)主約及附約「機電工程缺失項目」扣款之金額為多少?(1)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水電工程缺失項目核算 總扣減金額為7,163,006元,包括未同意變更時之增減金 額3,521,904元(即未經業主同意私自變更設計工項部分 ),以及工程缺失及施作數量增減之增減金額3,641,102 元(即依工程品質缺失上減價及工項施作數量減少核算, 包含機電品質管理及利潤扣減30,863元)。(2)未同意變更時之增減金額3,521,90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中並無如同業主葳格中學與被告合約第 18條所規定設備材料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依據合約項目金 額與施作金額之價差6倍予以扣除之相同規定等語。經查 ,兩造間合約並未有相同之處罰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本件原告應僅就價差部分負賠償責任,該部分應追減金額 為638,26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亦主張以638,263 元為扣減。
(3)工程缺失及施作數量增減之增減金額3,641,102元部分: 原告主張機電品質管理及利潤30,863元部分,並無依據應 予扣除,故該部分僅得扣減3,610,239元。惟系爭鑑定報 告已於補充鑑定說明欄記載「經補充鑑定後,工程仍有部 分品質上缺失,基於承包商應善盡品質管理之責,將依據 "未同意變更後之增減金額"及"工程缺失及施作數增減之 增減金額"兩項扣款佔整體發包工程費之"品質管制作業及 材料試驗費"工項比例酌以減價。」(見本院卷四第335頁 )。
(4)從而,就系爭水電工程缺失部分扣款應為4,279,365元( 計算式:638,263元+3,641,102元=4,279,365元)。(四)被告主張以修繕代墊款17,977,360元為抵銷,並無理由:(1)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水電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及葳格 中學多次催告,原告仍未修補,故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



因而代墊款項共17,977,360元,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 系爭代墊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發票、請款單 、點工卡、估價單等(見被告證物卷)為據。
(2)經查,被告曾以103年4月23日103港(葳中)字第032函向 原告表示:「二、來函說明涉及貴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款 項及代墊款部分,依約在釐清無可歸責貴公司事由後,自 當依原承諾事項辦理,合先說明。三、雙方雖當就本工程 達成103年4月30日前退場之共識,唯103年4月30日後如有 須貴公司配合驗收所需事項,仍請全力配合辦理,以利結 案。四、因日前業主仍持續針對本工程水電設備新建工程 提書缺失改善,屬貴公承攬缺失部分,本公司將另案發貴 公司辦,特此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因兩 造同意原告於103年4月底退場,因此原告公司黃庚福經理 於103年4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核對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數 額,並於103年4月18日以(103)莊葳字第11號函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之函文)。被告雖曾 以103年4月23日103港(葳中)字第032函表示若有缺失, 將會另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之函文),嗣 又以103年4月28日103港(葳中)字第034函覆原告尚有瑕 疵需修補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7頁之函文),然並 未具體指明瑕疵內容為何,因此無法以該函文視為有要求 原告修繕何瑕疵。且依系爭代墊明細表上之記載(見本院 卷三第151頁),35個代墊項目中僅有第35項代墊款項( 103年7月10日墊款日)發生在原告退場之後,其餘34項代 墊款項均發生在原告退場之前,被告早能於原告103年4月 底退場時與原告結算,被告卻遲至109年8月7日始具狀主 張抵銷。
(3)被告另稱因系爭水電工程瑕疵,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 103年5月8日、103年6月19日工程會議中多次催告原告定 期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亦均查無會議上有被告定期催告 修繕之記載,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定期」催告原告。至於 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機電工程缺失項目」扣款之金額, 經本院認定應予扣款4,279,365元,業如前述。況且依被 告所列自行雇工修繕項目,或為公司自變、業客自變,或 為諮詢費,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之主張未符民法第493條 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從而被 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47,553 ,979元【計算式:(主約及附約)39,581,093元+(系爭 追加工程第1至18項)2,05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第19



至42項)12,249,226-(機電工程缺失項目)4,279,365 元-(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減部分)2,046,975元= 47,553,97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 書記載:「請放款日:計價配合甲方對業主領款後依最靠 近公司26號或11號請款日任一期請款。」(見本院卷一第 14頁),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才與葳格中學於訴訟上達 成調解,故本件起息日應自109年6月12日起算云云。惟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係指兩造於訴訟前正常請款時之作業方式 ,因本件被告已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自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53,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日期104年4月28日之記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葳格中學水電消防設備追加工程:
┌──┬──────┬────┬──────┬──────────────┐
│項次│文件編號 │工程項目│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
├──┼──────┼────┼──────┼──────────────┤
│1 │如下 │所有廁所│除了項次1-4 │系爭鑑定報告以項次1-4、1-5,│
├──┼──────┤衛生設備│、1-5,系爭 │並無業主之同意變更函文,因此│
│1-1 │業074(T1棟 │變更工程│鑑定報告以無│追加減金額為0元。惟業主已分 │
│ │B2F男C廁所變│ │業主之同意變│別就該工項分別以100年8月8日 │
│ │更) │ │更函文,該項│100葳中字第067號函、100年8月│
├──┼──────┤ │不予認列計算│8日100葳中字第068號函同意變 │
│1-2 │業075(T1棟 │ │,金額為0元 │更(見本院卷三第130、131頁)│
│ │B2F增設男女 │ │(見本院卷三│,鑑定報告顯有誤認。 │
│ │廁所) │ │第74、75頁,│ │
├──┼──────┤ │卷四第137、 │ │
│1-3 │業076(A棟 │ │140頁)。其 │ │
│ │B2F育嬰室變 │ │餘項次均有業│ │
│ │更為無障礙廁│ │主同意變更函│ │
│ │所) │ │。 │ │
├──┼──────┤ │ │ │
│1-4 │業077(A棟 │ │ │ │
│ │B2F儲藏室變 │ │ │ │
│ │更廁所) │ │ │ │
├──┼──────┤ │ │ │
│1-5 │業079(T3棟 │ │ │ │
│ │B2F男女更衣 │ │ │ │
│ │間變更) │ │ │ │
├──┼──────┤ │ │ │
│1-6 │業080(T5棟 │ │ │ │
│ │B2F男女廁所D│ │ │ │
│ │側變更) │ │ │ │
├──┼──────┤ │ │ │
│1-7 │業081(A棟 │ │ │ │
│ │B1F- 1 F教職│ │ │ │
│ │員及男女廁所│ │ │ │
│ │變更) │ │ │ │
├──┼──────┤ │ │ │
│1-8 │業083(T5B1F│ │ │ │
│ │男廁內部變更│ │ │ │
│ │) │ │ │ │




├──┼──────┤ │ │ │
│1-9 │業085(A棟 │ │ │ │
│ │2F-5 F導師室│ │ │ │
│ │變更為男廁H │ │ │ │
│ │廁) │ │ │ │
├──┼──────┤ │ │ │
│1-10│業086(B棟 │ │ │ │
│ │1FG廁所變更 │ │ │ │
│ │) │ │ │ │
├──┼──────┤ │ │ │
│1-11│業087(B棟 │ │ │ │
│ │2F-7 F庚梯旁│ │ │ │
│ │男女廁所變更│ │ │ │
│ │為女廁) │ │ │ │
├──┼──────┤ │ │ │
│1-12│業088(B棟 │ │ │ │
│ │2F-7 F教職員│ │ │ │
│ │廁所變更為電│ │ │ │
│ │氣室) │ │ │ │
├──┼──────┤ │ │ │
│1-13│業089(T1棟 │ │ │ │
│ │B1F應考人休 │ │ │ │
│ │息室變更為男│ │ │ │
│ │女廁所) │ │ │ │
├──┼──────┼────┼──────┼──────────────┤
│2 │業047(台電 │台電受電│有業主同意變│有業主同意變更函。 │
│ │配電室增設防│室增設配│更函。 │ │
│ │火百葉窗) │電盤和通│ │ │
│ │ │風扇工程│ │ │
├──┼──────┼────┼──────┼──────────────┤
│3 │業065(追加 │避雷針和│有業主同意變│有業主同意變更函。 │
│ │避雷針及增加│接地增加│更函。 │ │
│ │接地廁室點)│PC測試點│ │ │
│ │ │工程 │ │ │
├──┼──────┼────┼──────┼──────────────┤
│4 │業071(餐廳 │因空調盤│有業主同意變│有業主同意變更函。 │
│ │空調用地增設│需增設匯│更函。 │ │
│ │總電源) │流排工程│ │ │
├──┼──────┼────┼──────┼──────────────┤
│5 │業072(消防 │消防管材│系爭鑑定報告│1.系爭鑑定報告以項次5,並無 │




│ │管材、發電機│和發電機│以無業主之同│ 業主之同意變更函文,因此追│
│ │合約項目與消│標單與消│意變更函文,│ 加減金額為0元。惟業主已以 │
│ │防圖審不符變│防圖審差│該項不予認列│ 100年10月3日100葳中字第106│
│ │更) │異 │計算,金額為│ 號函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三第│
│ │ │ │0元(見本院 │ 132頁),鑑定報告顯有誤認 │
│ │ │ │卷三第76頁,│ 。 │
│ │ │ │卷四第129頁 │2.項次5、16、17三項工程必須 │
│ │ │ │)。 │ 施工完成,才能通過消防查驗│
│ │ │ │ │ 。依100年11月23日業主召開 │
│ │ │ │ │ 之檢討會議紀錄,該部分消防│
│ │ │ │ │ 工程應於100年11月24日前完 │
│ │ │ │ │ 成,以配合25日之消防查驗(│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業主 │
│ │ │ │ │ 已於101年1月10日取得臺中市│
│ │ │ │ │ 政府消防局消檢核可函(見本│
│ │ │ │ │ 院卷三第114頁),可證原告 │
│ │ │ │ │ 已完成工程施作。 │
├──┼──────┼────┼──────┼──────────────┤
│6 │業073(水電 │BUSWAY設│有業主同意變│有業主同意變更函。 │
│ │BUSWAY設備合│備標單數│更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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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