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665、20073、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榮詳(原名:李榮銓,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1708號為 無罪判決)自民國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被告曹智皓( 參與時間:105年7、8月起迄查獲時止)及同案被告詹家銘 (參與時間:105年10月底至106年1月底)、王澤篆(參與 時間: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中旬)、王岳進(參與時間 :105年12月底迄查獲時止)、鄒植凱(參與時間:106年2 月中旬至3月15日)(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鄒植凱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6年度 訴字第2866號判決確定)、許益豪(參與時間:105年6月至 同年11月初,由本院發佈通緝中)、賴昕暐(參與時間:10 5年6、7月間起至106年3、4月)、吳承澔(參與時間:105 年6、7月間起至106年3、4月)、(賴昕暐、吳承澔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688、1708號為無罪判決)等人擔任犯罪集團成員。其中 同案被告賴昕暐、吳承澔、王澤篆及王岳進均為前述集團之 收貨員,負責向快遞公司收取銀聯卡包裹,或由同案被告吳 承澔承同案被告李榮詳之命指示同案被告詹家銘及鄒植凱2 人收取銀聯卡包裹後,親自交付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 同案被告李榮詳等人均明知向其等購買銀聯卡之成員,均係 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之其他水房集團成員,利用所購入之銀 聯卡協助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將詐騙贓款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 帳至二、三級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至設置在各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仍 自105年5月間開始購入銀聯卡後,除供作同案被告李榮詮等 人自行經營之水房集團使用外,另販售予其他水房集團成員 。
㈡其等運作模式為:同案被告李榮詳先後以臺中市○○區○○ 路00○000號2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齊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為該集團據點,由同案被告李榮詳透過其子同案被告李詠 維(通緝中)自105年5月間起,以每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 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一套(含U盾、SIM卡、 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 寄送至臺灣。再由同案被告李榮詳親自或推由同案被告王澤 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鄒植凱、許益豪及 被告曹智皓、領取包裹後交給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再 將所領取之銀聯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昕暐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 正常。測試方法為:以U盾卡插上電腦後,連結到該銀行之 網站,按下「帳戶詳情」選項,就可以顯示該帳戶是否正常 。同案被告賴昕暐原本以月薪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 同)2至3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榮詳,之後改向同案被告李 榮詳收取驗車費,即其向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包裹後以上開 方法測試1組大車功能是否正常後,1組可收取100元之驗車 費,並於105年9月至10月間也負責幫同案被告李榮詳將功能 正常之大車,每組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李榮詳指 定之客戶。同案被告李榮詳與其他水房集團成員聯繫後,即 推由被告曹智皓及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 銘、賴昕暐、許益豪、鄒植凱等人送貨,以每套8000到1萬 元之價格,販售大車帳戶予其他水房成員。同案被告李榮詳 於前述期間,以前述方式累計售出1500套大車帳戶,至少獲 利600萬元。
㈢同案被告李榮詳(自106年4月21日以後之犯行)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前 述水房集團)。而被告曹智皓則與同案被告李詠維、吳承澔 、王岳進則自106年4月21日起至被查獲日為止,均持續參與 前述以同案被告李榮詳為首之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曹智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智皓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曹 智皓之供述;⑵證人蓋俊源、李君霞、劉君英、王宥翔之證 述及同案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 王岳進、許益豪、趙培堯、鄒植凱、楊升耀、袁瑋蓮之供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位置圖(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臺中市○ ○區○○路00○000號12樓、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 3);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⑸李榮 詳行動電話內翻拍SKYPE聯絡對象;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含 被告曹智皓、同案被告賴昕暐、李榮詳、詹家銘、王澤篆、 吳承澔、趙培堯等人持用之手機);⑻警方扣得之被告曹智 皓之台哥大4G網卡3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曹智皓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加重詐欺取財 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李榮詳那邊工作過 ,只曾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送銀聯 卡,伊因而於105年9月10日遭查獲,並自105年9月11日起至 同年11月4日止遭羈押(下稱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但「 小李」並非李榮詳,且伊因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遭查獲後就 遭羈押禁見,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於105年9月至10月間還從 事運送銀聯卡之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榮詳自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同案被告賴昕 暐、吳承澔、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許益豪、鄒植凱等 人,其中同案被告賴昕暐、吳承澔、王澤篆及王岳進均為收 貨員,負責向快遞公司收取銀聯卡包裹,或由同案被告吳承 澔承同案被告李榮詳之命指示同案被告詹家銘及鄒植凱2人 收取銀聯卡包裹後,親自交付同案被告李榮詳或吳承澔。其 等運作模式為:同案被告李榮詳先後以臺中市○○區○○路 00○000號2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齊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由同案被告李榮詳透過其子即同案被告李詠維自105年5月 間起,以每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 購買大車1套(含U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 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再由同案被告 李榮詳親自或推由同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 銘、賴昕暐、鄒植凱及許益豪領取包裹後交給同案被告李榮
詳或吳承澔,再將所領取之銀聯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昕暐測試 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雇用賴昕暐送銀聯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知道李榮詳有雇用賴昕暐,賴昕暐離開之後才換伊接替賴 昕暐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家銘於本院106金訴31號案件中結證屬實(見本院1 06金訴31號卷四第25至36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澤篆 、鄒植凱、吳承澔於偵訊中(見19665號偵卷二第73頁、196 65號偵卷一第13至14頁、28019號偵卷一第156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益豪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26193號偵卷三第1 48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曹智皓亦受雇於同案被告李榮詳,從事前 述運送銀聯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等語, 然: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曹 智皓沒什麼互動,是朋友帶曹智皓去找伊泡茶、喝酒,但曹 智皓從來沒有替伊工作過,伊與曹智皓完全沒有工作上的往 來,之前本院106金訴31號案件與曹智皓一點關係都沒有, 在那個案件中,伊也沒有見過曹智皓,至於賴昕暐就有替伊 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236頁);其於本院106 金訴31號案件到庭具結證述:伊有雇用賴昕暐來幫伊測試銀 聯卡,賴昕暐離開之後就換吳承澔來做等語(見本院106金 訴31號卷二第156頁反面、158頁正反面)。則證人李榮詳既 為起訴書所載販賣銀聯卡集團之負責人,其對於該集團之成 員及分工,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 曹智皓並未參與其測試或送交銀聯卡等工作,則被告曹智皓 所辯:伊只曾幫「小李」之人送銀聯卡,未曾在李榮詳那邊 工作,且「小李」並非李榮詳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澔於警詢中雖證述:綽號「阿智」之曹 智皓也在李榮詳之集團擔任業務等語(見26193號偵卷二第2 9頁),於偵訊中證稱:106年4月21日以後,李榮詳之集團 成員還有李榮詳、伊、王澤篆、李詠維、王岳進及曹智皓, 曹智皓一直是該集團之業務,就是李榮詳給他一個底價對外 銷售,沒有固定月薪,獲利就是銷售銀聯卡之差價等語(見 19665號偵卷三第1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 看過曹智皓1、2次,他是去文心路4段810號那邊找李榮詳, 李榮詳在那裡有一個房間,通常李榮詳都在裡面泡茶或喝酒 ,伊沒有看過曹智皓幫忙送裝有銀聯卡的包裹,且照理來說 ,如果有包裹要交給曹智皓,應該會透過伊轉交給曹智皓,
伊只知道賴昕暐有在李榮詳這邊工作,賴昕暐離開之後才換 伊接替賴昕暐的工作;伊於警詢時有說到曹智皓好像有在李 榮詳那邊工作,但伊實際上並不清楚,後來也忘記筆錄怎麼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則證人吳承澔就被告曹 智皓究有無在同案被告李榮詳處工作乙節之證述即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而難以遽信。佐以被告曹智皓自105年8月初至同 年9月10日止,確有為綽號「小李」之人運送銀聯卡之犯行 ,並經本院論最科刑,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證人吳承澔能否 辨明被告曹智皓究係參與同案被告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 ,抑或為「小李」運送銀聯卡,此亦非毫無可疑,尚難憑證 人吳承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曹智皓之認 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昕暐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一開始只有伊 一人負責領取銀聯卡包裹,之後曹智皓(105年7月至8月加 入)、吳承澔(105年10月、11月加入)、王澤篆(105年12 月間加入)陸續加入該集團也負責領取及銷售銀聯卡,曹智 皓約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改成向李榮詳購買銀聯卡後 自行販售給其他客戶等語(見19665號偵卷一第57頁)。惟 其於警詢時陳稱:「(問:李榮銓主持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經營何種詐欺工作:是洗錢水房還是販賣銀聯卡 車房?管理人為何人?成員有何人?代號為何?該處在李榮 銓集團之分工角色為何?)答:販賣銀聯卡車房。李榮銓本 人。我知道的就吳承澔,其他人我不知道姓名。叫理髮店。 我知道就是賣車而已。」、「(問:李榮銓主持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經營何種詐欺工作,是洗錢水房還是販賣銀 聯卡車房?管理人為何人?成員有何人?代號為何?該處在 李榮銓集團之分工角色為何?)答:我有去該3處拿過車, 應該是車房,有沒有做水我不清楚。李榮銓本人。我知道的 就吳承澔,其他人我不知道姓名,有一個綽號叫七星,真實 姓名不知道。我不知道有代號。我知道就是賣車而已。」、 「(問:曹智皓主持之『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3』 經營何種詐欺工作,洗錢水房還是販賣銀聯卡車房?管理人 為何人?成員有何人?代號為何?該處在李榮銓集團之分工 角色為何?)答:該處是曹智皓住所,有兼作車房。管理人 我不知道。曹智皓跟綽號阿三之人。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 無關聯。」等語(見19665號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 )。則證人賴昕暐於警詢中僅提及同案被告李榮詳販賣銀聯 卡集團成員有同案被告吳承澔及綽號七星之人,且明確表示
被告曹智皓之住所與同案被告李榮詳之集團並無關聯,是其 於偵訊中忽證稱被告曹智皓有加入同案被告李榮詳之集團, 且明確指陳被告曹智皓加入之時間、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 開始改成向同案被告李榮詳購買銀聯卡後自行販售給其他客 戶等情,其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實難遽採。參以被告曹智皓 因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於105年9月10日遭警方查獲,而自 翌日(11日)起遭羈押至同年11月4日止,有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是益足徵證人賴 昕暐前開證述:曹智皓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改成向李 榮詳購買銀聯卡後自行販售給其他客戶等語,顯有可疑而難 以憑採。
4.從而,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曹智皓有參與同 案被告李榮詳販賣銀聯卡集團之犯行。
5.至扣案之銀聯卡1張,則據被告曹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的銀聯卡是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當時漏未遭查扣的等語 (見本院卷亦254頁)。觀之扣案之銀聯卡數量僅1張,並非 大量,且被告曹智皓確有涉犯前案運送銀聯卡案件,已如前 述,是其所陳:扣案之銀聯卡為前案所留等語,即非無可能 ,要無憑此遽謂被告曹智皓即有參與同案被告李榮詳之販賣 銀聯卡集團。
㈢綜上各節以觀,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曹智皓確有參與同案被 告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實難僅因被告曹智皓曾為前案 運送銀聯卡案件,逕認其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 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實被告曹智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曹智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